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5 分鐘讀完全文 22,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丘元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108年度偵字第3569號、108年度偵字第3582號、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8701號、108年度偵字第1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臉書帳號「劉寶傑」)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招募小車手頭、車手及收水,並指示小車手頭、車手及收水進行取款之工作,必要時另身兼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取款工作。其於106年11月下旬某日,即先招募少年邱○浩為小車手頭,負責依乙○之指示,指揮其旗下車手許○軒前往提領贓款;嗣於107年3月間某日,乙○另招募邱淑婷從事車手兼收水之工作,負責依乙○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因遭詐騙而放置之款項,或監督前往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贓款;俟於107年7月間某日,乙○再招募子○○為車手,負責聽從乙○之指揮,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乙○即分別與上開人等為下列犯行:

㈠乙○、邱○浩、許○軒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自稱為「陳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乙○依其上游之指示以手機聯絡其招募之小車手頭邱○浩,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所放置之位置,邱○浩即指派其旗下之車手許○軒(尚無證據足認乙○對於邱○浩、許○軒為少年有所認知)前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持其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各欄位所載)。待順利取得款項後,再由許○軒將款項交予邱○浩,另由邱○浩將款項交予乙○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庚○○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乙○、邱淑婷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對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或放置款項,復由乙○以手機撥打電話指示邱淑婷擔任車手或收水前往收取款項(邱淑婷擔任收水時,由邱淑婷招募之張永武擔任車手,詳細之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 各欄位所載)。待順利取得款項後,再由邱淑婷將款項交予乙○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辛○○、戊○○、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癸○○、丙○○部分,則因其等察覺有異,致乙○等人未能順利取得贓款而未遂)。

㈢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丁○○、丑○○、己○○,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丁○○、丑○○、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各該帳戶,復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提款過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丁○○、丑○○、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㈣乙○、子○○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壬○○○,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各該帳戶,復由乙○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子○○,指揮子○○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子○○遂以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提款過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壬○○○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僅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未指揮邱○浩、邱淑婷、子○○等人,且依其所述其有供出其上手是綽號「阿翰」之人,故不構成洗錢云云;其辯護人亦以:⑴證人邱○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容不符,不應僅以證人邱○浩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⑵證人邱淑婷稱其接受被告所給付之2,000元報酬從事本案之詐欺工作,且其自中壢前往苗栗、南投、臺中等地之交通費用均自該筆2,000 元之報酬支出,則其可獲得之報酬甚微,顯然脫離常情,況證人邱淑婷證稱其上手為被告,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叔」之人之指示,2人所述之情節迥異,自難僅以證人邱淑婷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⑶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部分,亦僅有子○○之指述,且子○○前後指述又有不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至9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7至9「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另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1.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帳戶資料,復由邱○浩指揮許○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持其中之農會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各欄位所載),待許○軒順利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邱○浩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又上開犯行係由「被告」以手機聯絡其招募之小車手頭邱○浩,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所放置之位置後,邱○浩方得指揮車手許○軒為之乙節:

⑴證人邱○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定其是因為被告招募才開始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其與被告間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指示其去把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拿回來,再由其指揮車手過去收取提款卡,等到車手取得款項後,車手會把款項交給伊,伊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是被告以手機指示伊去收取提款卡,所以才打電話給旗下車手許○軒,要許○軒去拿提款卡回來,並持該等提款卡前往領款,許○軒領完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伊後,伊將可取得之報酬先抽出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給被告或被告之朋友,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指示其參與該次犯行;被告有要求伊不要跟許○軒說其等是在幫被告作詐欺,怕說了之後許○軒就不幫忙當車手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8916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3至318頁)。

⑵證人許○軒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係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部分,係由邱○浩告知其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前之置物櫃拿取告訴人庚○○之提款卡,待取得提款卡後,邱○浩又撥打其持有之工作機告知其前往附近農會提款,並告知其提款密碼,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其再將提領之現金、提款卡等物品交給邱○浩;邱○浩所稱叫其等作詐欺之人應該是臉書帳號「劉寶傑」之人,因為在邱○浩找其做詐欺之前,臉書帳號為「劉寶傑」之人就曾經找過伊,伊當下拒絕,但後來有1 次要交錢給邱○浩時,還是看到「劉寶傑」載他過來拿錢等語確實(見和美分局警卷第3 頁、原審少調尋字第4 號卷第113 頁),所述情節確與證人邱○浩前述所述大致相符。且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臉書帳號為乙○及「劉寶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052號第56頁背面),益徵證人許○軒上開所稱之臉書帳號為「劉寶傑」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⑶互核證人邱○浩、許○軒上開關於被告即為邱○浩之上手、邱○浩指揮許○軒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款行為、許○軒原本不願為被告擔任車手等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更:亦坦言是在感化院認識邱○浩的,跟邱○浩間並沒有吵架或恩怨關係,也沒有金錢借貸之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126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44 頁),則證人邱○浩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以手機聯絡其招募之小車手頭邱○浩,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所放置之位置後,邱○浩方得指揮車手許○軒為之等節,已可確認。

㈢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1.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對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或放置款項,復由邱淑婷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前往收取款項(邱淑婷擔任收水時,由邱淑婷招募之張永武擔任車手,詳細之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欄位所載)等節,有附表一編號2至6「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且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指示」邱淑婷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而為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邱淑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要求其前往收取裝有告訴人辛○○交付之款項之袋子,被告是用手機打電話給其的方式給予指示,取得該袋子之後,其就跟被告約在桃園平鎮的大潤發,在該處停車場將該袋子交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要求其前往中壢火車站找張永武,並在張永武後方默默跟著,其就跟著張永武搭火車到彰化,再轉乘計程車到南投集集,其一直跟著張永武,等到張永武收取袋子完畢(註:指收取裝有告訴人戊○○遭詐騙款項之袋子)後,被告就叫其去找張永武,並要其將自己的包包與張永武的包包作交換,後來再要其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換得之包包交給被告指定之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犯行,也是被告指示其看著張永武,其與張永武一起出門,其原先負責看著張永武,但後來其就走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該次犯行,當天其接到被告的電話,於是依照被告之指示到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橋上,在停放在該處之汽車左後輪上取1包裝有現金10萬元之包包,之後再回到桃園,在桃園平鎮之大潤發停車場將該包包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該次犯行,當天是其生日,其就從桃園中壢一路往南玩,後來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要其至彰化,其就依照被告之指示前往彰化,但到現場沒有發現符合被告描述之特徵之人,故未成功取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南投警卷三第10至12頁、第16頁、第31頁、第33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6至152頁)。

⑵證人即邱淑婷之友人東宜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臉書帳號為「劉寶傑」之人,該人為邱淑婷所從事詐欺工作之上手,後來邱淑婷不想再做詐欺工作,「小胖」卻威脅她要給12萬元,否則就要繼續做等語明確(見投檢偵字第4573號卷第16頁);而經證人東宜萱指認後,確認其所稱綽號「小胖」之男子、臉書帳號為「劉寶傑」之人即為被告乙節,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投檢偵字第4573號卷第18至20頁)。

⑶觀之邱淑婷與東宜萱間之通話譯文顯示,邱淑婷於107年5月12日確實向東宜萱稱:「我剛剛被『胖』他們押走」、「他們剛剛在敲我的頭」、「(東宜萱問:為什麼?)總共要還10幾萬」、「(東宜萱問:為什麼妳要還這個錢?)這只能見面講啊」等節(見南投警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6頁);而上開對話中之「胖」即指被告,此復經證人邱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5至176頁),可徵證人東宜萱上開關於被告為邱淑婷詐欺工作之上手,且本案案發後邱淑婷不願再從事詐欺工作,卻遭其上手即被告刁難、威脅等情,亦非無憑。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邱淑婷、東宜萱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邱淑婷與東宜萱間之通話譯文皆屬相符,堪認證人邱淑婷之證述應屬真實,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指示邱淑婷為之,至為灼然。

㈣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壬○○○,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各該帳戶,復由子○○擔任車手以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提款過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又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子○○,並指揮子○○前往提款而為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由其持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其是因為被告之召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2次犯行之分工方式是被告直接打FACETIME給其,指示其去領款,並且在中壢某處將各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由其前往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其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等物品在中壢某處交給被告等語確實(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第123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82至186頁)。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子○○身上沒有錢,其問子○○要不要賺錢,其就介紹其上手給子○○,子○○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2126號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招募子○○之舉,則子○○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所憑。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與子○○間應該沒有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6頁),則證人子○○自無必要設詞陷害被告,更徵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子○○,並指揮子○○前往提款而為之等節,堪可認定。

㈤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而該當洗錢之要件:1.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自身或由其指揮邱○浩、邱淑婷、子○○等人前往收取或提領款項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暫為保管,再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衡酌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㈥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未指揮邱○浩、邱淑婷、子○○等人,且其有供出其上手是綽號「阿翰」之人,故不構成洗錢云云;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員警問:你是否曾交付手機與詐欺車資給邱淑婷?)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員警問:107 年3月22日是否係你指示邱淑婷夥同張永武南下至南投縣集集鎮擔任車手,並向被害人戊○○面交取款150萬元?)沒有,我印象中沒有做到這麼大筆金額的詐騙」、「(員警問:107年3月26日是否係你指示邱淑婷夥同張永武南下至高雄市前鎮區擔任車手,並撿取被害人癸○○丟包之17萬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南投地檢偵字第4573號第11頁)。是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曾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邱淑婷、是否曾指揮邱淑婷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問題,動輒以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回應。如被告確實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未曾指揮邱淑婷等人,則其對於員警上開問題,大可回答其僅單純擔任車手,不可能指示邱淑婷前往取款等語,然被告竟未加以否認,反而以忘記了等語敷衍帶過,益徵此實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另辯稱其有供出其上手是綽號「阿翰」之人,故不構成洗錢云云,惟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以前揭方式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罪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此自不因被告遭查獲後,始供出其上手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3.另查,證人邱○浩於107年5月10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指使許○軒之人的臉書帳號是「劉○傑」,中間那個字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292 號卷第35頁背面);於107年6月14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許○軒有幫其作詐欺,其是找許○軒去領錢,領的錢都交給「劉什麼傑」,但其不確定是否是劉寶傑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292 號卷第61頁);於107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臉書帳號「劉寶傑」之人是之前跟其一起做詐騙的朋友等語(見南投警卷三第73頁);於108 年2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確定其是因為「劉寶傑」找其才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其算是介紹車手的車手頭,車手去取款後會交給其,其會再跟「劉寶傑」約交錢的地點,其看到照片想起來「劉寶傑」本名就是乙○,其實其本來就知道「劉寶傑」的本名,只是剛剛問的時候不記得等語(見他字第8916號卷第74至75頁)。觀之證人邱○浩上開供述及證述,就與其分工一同從事本案詐欺工作之人,先後稱係臉書帳號「劉○傑」、「劉什麼傑」、「劉寶傑」(經提示照片後確認為被告),顯係因為記憶問題,有時未能清楚描述完整名字,此仍無礙其指認對象之同一性,並無何明顯矛盾齟齬之處;況證人邱○浩與證人許○軒之證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辯護人逕認證人邱○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容不符,不應僅以證人邱○浩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云云,尚難參採。

4.再查,證人邱淑婷於警詢時證稱:其上手要其出門幫忙監督人人時,會給其指定之地點,其就前往該地點拿取手機以及對方準備好之車資2,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南投警卷三第11頁);於另案法院訊問時亦稱:其與張永武每次出門取款前可以收到2,000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等語(見南投地院聲羈卷第34頁),足認邱淑婷從事詐欺工作,每次至少可獲得2,000至5,000元之酬勞,則辯護人認邱淑婷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扣除交通費用後可得之實際報酬甚微,顯然脫離常情云云,已屬無據;況邱淑婷係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則其對於自己之犯罪所得刻意避重就輕,亦非不可想見,自不得以此即認其之證詞俱不可採。

5.又證人邱淑婷自始至終均證稱指示其前往取款(即擔任車手)或指示其前去監督張永武取款(即擔任收水)之人為綽號「信堂小胖」之人、臉書帳號為「劉寶傑」(即被告)等語(見南投警卷三第17頁、苗檢偵字第6006號卷第37頁、第46頁、豐原分局警卷第8 頁、偵字第30052 號卷第84至85頁),並未證述指示張永武前往取款之人亦為被告;而證人張永武則證稱:其是聽從對話中自稱「叔叔」之人之指示等語(見南投地檢偵字第2500號卷第22至23頁、南投警卷三第37頁);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以工作機指揮車手以及指揮收水之人通常並非同一人,否則指揮之人豈非必須同時與車手及收水對話,徒增指令下達之困難與混淆。是證人邱淑婷證稱指示其之人為被告與證人張永武證述指示其之人為自稱「叔叔」之人,二者之證詞並無何矛盾之處,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邱淑婷證稱其上手為被告,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叔」之人之指示,二人所述之情節迥異,故證人邱淑婷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顯有誤會。

6.末查,證人邱淑婷、子○○之證詞分別有前揭之事證可資佐證,俱經詳述如前,則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僅分別有證人邱淑婷、子○○之單一證述云云,亦有所誤,難以參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5、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至9、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指揮其旗下之車手頭、收水及車手收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邱○浩、許○軒、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邱淑婷、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犯行;被告、邱淑婷、張永武、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犯行;被告、子○○、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接續數次盜領告訴人庚○○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於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3 向告訴人戊○○接續數次收取款項;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8、9、㈣附表一 編號10、11分別接續數次領取被害人丑○○、告訴人己○○、甲○○、被害人壬○○○所匯之款項,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分別與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存款,並順利取得贓款,且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㈡附表一編號2、3、5、㈢附表一編號7至9、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第163 至16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均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6、㈢附表一編號7至9、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業經分別認定如前,各詐術內容皆未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至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所施用之詐術,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㈡附表一編號2至6、㈢附表一編號7至9、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癸○○、丙○○施以詐術,其後因故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原審同此見解,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先後指示小車手頭邱○浩、車手兼收水邱淑婷、車手子○○,必要時更身兼車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6、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至9、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可以拿到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410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又被告於彰化地院另案中承稱:其指揮邱淑婷等人之報酬為所得贓款之百分之2等語,有該案之判決足佐(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6頁),爰分別以所得贓款之百分之3計算被告擔任車手(即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至9)之犯罪所得;以所得贓款之百分之2 計算被告指揮他人取得贓款(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㈡附表一編號2至6、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所示),並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補充被告固分別以手機與邱○浩、邱淑婷、子○○等人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係以:證人邱○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邱淑婷稱其接受被告所給付之2,000元報酬從事本案之詐欺工作,且其自中壢前往苗栗、南投、臺中等地之交通費用均自該筆2,000 元之報酬支出,則其可獲得之報酬甚微,顯然脫離常情,況證人邱淑婷證稱其上手為被告,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叔」之人之指示,2 人所述之情節迥異,另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部分,亦僅有子○○之指述,且子○○前後指述又有不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次爭執,本院亦已詳予說明如上,自難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質以原審以其於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坦承擔任該案詐欺車手集團之總收水,竟以之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乙節。經查,被告於另案雖坦承曾擔任車手集團之總收水,然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罪事實,原此部分原審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確有不當,然除被告前揭另案之供述外,其他證據亦已足以說明被告確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詳述如前,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雖有不當,難仍無礙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罪事實,亦併此敘明之。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1年2月(共6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被告前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第179至211頁);且被告前案確已就其上開參與組織之犯行加以評價,而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見原審訴緝卷第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論罪欄第㈠段)。是以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其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而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子○○、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鄭石牆佯稱:其為鄭石牆之外甥女,因臨時需錢急用欲向鄭石牆借款云云,致鄭石牆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18萬元至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指示子○○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易仕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 萬元2次,共計4萬元。後因鄭石牆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舉凡網路購物、親友借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等皆有之,並非僅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種。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固有冒用警察總局員警、洗錢防制中心人員、檢察官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庚○○等節,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和美分局警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足佐(見和美分局警卷第14頁)。然被告僅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部分之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對此逾越意思聯絡範圍而由其他成員所實施之部分負責。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就相關之偽造印文諭知沒收。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鄭石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前段)之犯行部分:

1.告訴人鄭石牆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匯款18萬元至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石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582號第30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鄭石牆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又告訴人鄭石牆上開匯至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之18萬元款項,於107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至下午2時9分許間,即遭人提領完畢乙節,有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39頁);而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之外觀容貌(如偵字第3582號卷第55頁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擷圖所示),與子○○提領時遭攝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43頁)相比對,顯非同一人,則自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鄭石牆遭詐騙之18萬元款項之人顯為其他不詳車手,而非子○○甚明。既告訴人鄭石牆遭詐騙之18萬元款項係由不詳車手所提領,卷內又無被告與該不詳車手之分工關係之相關證據,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鄭石牆遭詐騙之18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指示子○○所提領,即無所憑,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告訴人鄭石牆遭詐騙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告人壬○○○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