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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昱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

一、廖昱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暱稱「Cheng」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參與「Cheng」及通訊軟體Telegram年籍不詳、暱稱「總代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總代理」指示取款。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0時許,冒用健保局及警察局之名義致電給黃裕舜,向其佯稱:你的帳戶涉嫌案件,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黃裕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此部分事實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廖昱綸與「Cheng」、「總代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10年4月1日再次聯繫黃裕舜,繼續對其施加上開詐術,要求其提領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即廖昱綸,惟黃裕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仍依對方指示提領22萬元。廖昱綸則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總代理」聯繫,並依「總代理」之指示,先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外拿取放置於菸盒內之現金3500元,再搭乘高鐵抵達雲林,並於同日13時許,至黃裕舜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外監控黃裕舜動向並等候行動,惟廖昱綸遲未收到指示,「總代理」向其表示可先離開現場,廖昱綸乃未取款即離開現場而未遂,惟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遭埋伏蒐證之警方查獲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

二、案經黃裕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昱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舜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反面;偵緝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之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11至20頁、第22至30頁、第34至4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屬於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也沒有說要拿假公文或者要冒充公務員身分,只叫我去提款,我也沒聽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說過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難明確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Cheng」、「總代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惟念及其加重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參與之情節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200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考量其被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考量此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有論者指出,共同正犯交付一筆現金給行為人,但僅指示該筆現金用以支付必要之準備、食宿費用,如有剩餘則未特別約定應如何歸屬,也未預定結算返還,行為人也尚未花用之情形,此筆現金因為難以特定何部分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何部分屬於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宣告沒收時,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兩者性質(參閱黃士軒,共同正犯為實行犯罪而取得財產之沒收-以運輸毒品罪為中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學論叢,第14卷第1期,107年9月,第335至336頁)。查被告自陳:本案我有拿到3500元,是我的車費,我的交通費是2500元,剩下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考量被告獲得之3500元,本是用於被告犯本案之必要交通費用,被告已支出2500元於交通費,此部分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脫免沒收之惡意,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所餘1000元之部分,應認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因原物已混合或花用完畢,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