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庭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暱稱「阿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諾」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後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與「阿東」、「許諾」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聯繫方式,經游喬鈞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向游喬鈞佯稱:可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庭瑋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嗣張庭瑋聽從「許諾」
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內,從該永豐銀戶提領28萬元(包含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被害人款項),並在上址銀行門口前,扣除約定報酬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庭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9頁、第123至125頁、第223至224頁、本院金訴卷第22頁、第26頁、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游喬鈞之指訴(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永豐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各1份(偵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僅係取款端車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其知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顯然欠缺此部分犯意,是公訴意旨就此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東」、「許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念及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從事大理石工程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其工作機已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等語(偵卷第124頁),考量被告本案後另案經警查獲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本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顯非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