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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正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准許部分: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而其中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亦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達「49年10月」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情,亦有前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7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若再與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2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0年9月」(計算式:30年+6月+3月=30年9月),顯低於甲、乙案接續執行之「49年10月」,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方式顯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固然均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揆諸前揭規定,量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14日,核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00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並非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即100年7月14日)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得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黃正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7年8月 ⑵有期徒刑5年6月 ⑴有期徒刑6年10月 ⑵有期徒刑6年10月 ⑶有期徒刑6年2月 ⑷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9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⑵97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⑴97年8月22日 ⑵97年9月16日 ⑶97年9月17日 ⑷97年10月26日  97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6191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389、24741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7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判決日 期 99年4月7日 100年10月14日 108年4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0年7月14日  100年11月17日  108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409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231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62號   編號1至3與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⑵藥事法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⑸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⑴有期徒刑9年 ⑵有期徒刑1年8月 ⑶有期徒刑5月 ⑷有期徒刑2年3月 ⑸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5年10月 ⑵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22日 ⑴99年3月29日 ⑵99年7月1日 ⑶99年7月1日 ⑷99年7月1日 ⑸99年7月1日  100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⑴9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⑵9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等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999、21312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判決日 期 100年5月17日 100年12月29日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0年9月28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1月5日  102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⑴均否 ⑵均否 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⑷均否 ⑸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2315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231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970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號4至7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1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305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5384號  判決日 期 98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538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8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8875號   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0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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