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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崇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吳崇維自民國114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崇」之帳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崇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嗣吳崇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佳瑤」、「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等帳號,向陳淑娟佯稱可透過「匯立證券有限公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娟陷入錯誤,而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金錢交付與吳崇維:

㈠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藍莓花坊,由吳崇維依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先將「楊子健」提供之電子檔列印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於收據上簽名及蓋印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淑娟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冒稱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吳崇維因此分別向陳淑娟收取900萬及110萬元之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吳崇維再依照「楊子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福龍街口之停車場內「楊子健」所指示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復陳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提供如附表編號6至13之文書為佐,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藍莓花坊當面交付314萬元,後吳崇維依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再次製作並攜帶「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再次向陳淑娟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並於欲向陳淑娟收取款項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崇維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44至14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0、205至208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29、139至148、467至4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5、47至48、49至50、51至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年3月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114年3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63至67、89至141、143至149、151至155、157至161、171至187、189至19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由暱稱「張佳瑤」、「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係受暱稱「質辛」、「楊子健」、「林耀賢」等人指揮,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且另有自稱為「江錦龍」、「楊文廣」、「蔡明江」、「王品崴」、「林致遠」等不詳成員,亦曾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上開多名共犯,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質辛」、「楊子健」、「林耀賢」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於收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務身分,並代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0萬元、110萬元及314萬元款項之意,而該等文書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6、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41、469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張佳瑤」、「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質辛」、「楊子健」、「林耀賢」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被告面交遭詐欺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329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2,000元,而告訴人於本案實際上受有1,100萬元之鉅額損失,且被告原本尚欲向告訴人收取314萬元,幸因及時查獲而未使損失再度擴大,然造成之危害已然深重,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絲毫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勉持、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8、481頁),暨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7均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6、7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6、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被告本人蓋印「吳崇維」之印文應屬真正),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一編號1、6、7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114年3月3日及同年月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被告陳稱使用完即丟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收據,並非由被告所經手,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涉犯罪,亦應屬另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其陳稱已依上手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上交(見本院金訴卷第26至27頁),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獲有9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14年3月17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314萬元)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保障人員(收款人):吳崇維(偵卷第89頁) 2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吳崇維 3 印章1顆  姓名:吳崇維 4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114年3月3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900萬元)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保障人員(收款人):吳崇維(偵卷第175頁) 7 114年3月7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110萬元)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保障人員(收款人):吳崇維(偵卷第173頁) 8 114年3月8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81萬5千元)  保障人員(收款人):邱佩亭(偵卷第171頁) 9 114年2月18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245萬元)  保障人員(收款人):林致遠(偵卷第177頁) 10 113年12月16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50萬元)  保障人員(收款人):江錦龍(偵卷第187頁) 11 114年1月2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30萬元)  保障人員(收款人):楊文廣(偵卷第185頁) 12 114年1月15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新臺幣30萬元及170萬元)  保障人員(收款人):蔡明江(偵卷第181、183頁) 13 114年2月13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新臺幣250萬元)  保障人員(收款人):王品葳(偵卷第17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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