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偉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67號、第58693號、第58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偉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顏鴛鴦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銅線1批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銅線1批後逃逸。
㈡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227巷內,見陳建成所有之冷氣室內機3臺(價值約3000元至4500元)放置在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內機3臺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
㈢於113年9月26日5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見柳德揚所經營之電業行門口擺放待修繕之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上開電冰箱、洗衣機之電源線,而竊取電源線內之電纜(價值500元)2條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顏鴛鴦、告訴人陳建成、柳德揚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剪刀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剪斷電源線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剪刀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或持凶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事實㈠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顏鴛鴦;另於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已歸還其中2臺予告訴人陳建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無訛。而其中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其中之冷氣室內機2臺,業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顏鴛鴦、告訴人陳建成,此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則該等物品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臺、於事實欄㈢所竊得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固辯稱其均已返還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僅返還2臺、另亦未歸還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此有本院辦理案件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未就其前述所稱已將該等物品返還之情,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尚難遽採。又前述物品,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顏鴛鴦(未提告) 犯罪事實㈠ 銅線1批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陳建成 犯罪事實㈡ 冷氣室內機3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柳德揚 犯罪事實㈢ 電纜2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鍾偉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2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