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文輝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43頁)」、「被告呂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行車糾紛,竟強使告訴人停車,復持刀械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左手腳有所不便之身體狀況、須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刀械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84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刀械1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0號
被 告 呂文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輝與甲○○素不相識,呂文輝因不滿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甲○○按鳴喇叭,竟基於
強制、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28分許,一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桃園市
大溪區大鶯路、瑞仁路口、大鶯路346巷口及大鶯路往鶯歌
方向處,尾隨甲○○A車後方,嗣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736巷
口處攔停甲○○A車,並手持刀械向其恫稱:「你想要死喔」
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車之權利,且令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然坦承: (一)有駕駛B車沿途追逐告訴人甲○○,並於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736巷口處攔停告訴人A車之事實。 (二)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刀械並作勢要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對告訴人稱:「你想要死喔」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途追逐,並於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736巷口處攔停A車之事實。 (二)被告手持刀械,作勢要攻擊,又說出「你想要死喔」等語,當下心情十分害怕。 3 證人陳○健於偵查中之證述。 4 案發現場影片 (一)畫面時間00:00:54及00:01:20時,手持刀械(即被告)之男子有作勢要揮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告訴人)之行為。 (二)畫面時間00:01:20至00:01:24時,手持刀械(即被告)之男子作勢要揮砍手持安全帽之男子(即告訴人)之行為,並說出「你想要死」之言論。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3張 證明: (一)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鶯路、瑞仁路口、大鶯路346巷口及大鶯路往鶯歌方向一路尾隨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二)被告有於桃園市大西區大鶯路736巷口將車輛停於告訴人機車前方,攔停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自由行車
之權利外,亦使告訴人生畏懼,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扣案
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