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謝佑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謝佑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至4月間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2次),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至4月間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2次),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月28日至112年5月27日止,然其所犯後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4年3月13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而非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其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