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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潘政宏田時雨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耀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耀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27分許、113年6月1日21時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清祥」之人之指示,接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觀群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雅慶門市,以此方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蔡清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婕妤、林依黎、洪從議、鄭文雄、爐國杉、黃茹婉、譚淑珍、鄒曉婷、劉育汝、高怡安、劉小慧、黃婉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東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與暱稱「小陳陳」、暱稱「蔡清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偵卷】第323至331頁、第435至5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為文字酌修,並將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而屬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爐國杉成立調解,現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至78-2頁、第94-1頁)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爐國杉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中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任意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非但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秩序,且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5人,被告僅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尚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並無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卷第46頁),且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卷證出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  114偵301卷第323-325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114偵301卷第3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114偵301卷第32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114偵301卷第3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婕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0時許起,透過澳門賭博博弈網站,佯稱若提領贏得之金額,須先付銀行證明金、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3分許 4萬8,000元 台新帳戶  ①吳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41-45頁) ②告訴人吳婕妤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41頁)         2 林依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0時2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告訴人林依黎投資網站連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 8萬8,200元 郵局帳戶   ①林依黎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49-54頁) ②告訴人林依黎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14偵301卷第137-139頁)     113年5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洪從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9時13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告訴人洪從議投資網站連結,佯稱協助搶單提高產品曝光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洪從議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57-61頁) ②告訴人洪從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43頁)     113年5月27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鄭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告訴人鄭文雄投資群組及程式連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 10萬3,000元 上海帳戶  ①鄭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65-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為告訴人鄭文雄(114偵301卷第145頁) 5 爐國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爐國杉佯稱可追回之前遭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遭詐之款項,須先匯款相關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①爐國杉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73-74頁) ②告訴人爐國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01卷第147-149頁)    113年5月28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前某時起,透過投資網站佯稱依網站指示投資及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8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①黃茹婉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81-84頁) ②告訴人黃茹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51頁) 7 譚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告訴人譚淑珍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11時2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①譚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87-91頁) ②告訴人譚淑珍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4偵301卷第153頁) 8 陳志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被害人陳志賢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44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①陳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95-96頁) ②被害人陳志賢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01卷第155頁) 9 鄒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新麻吉」提供給告訴人鄒曉婷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倫敦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 3萬元 上海帳戶  ①鄒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101-103頁) ②告訴人鄒曉婷所提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4偵301卷第157頁) 10 林志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佯裝二手手機賣家,向被害人林志豪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日 9時34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①林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107-110頁) ②被害人林志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59頁) 11 劉育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告訴人劉育汝佯稱須有演唱會門票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3時26分許 1萬4,000元 上海帳戶  ①劉育汝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113-115頁) ②告訴人劉育汝所提供之FACEBOOK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4偵301卷第161頁) 12 林巧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向被害人林巧韻佯稱須有演唱會門票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①林巧韻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119-121頁) ②被害人林巧韻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63頁) 13 高怡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告訴人高怡安佯稱須有演唱會門票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1萬4,000元 上海帳戶  ①高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125-126頁) ②告訴人高怡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65頁) 14 劉小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告訴人劉小慧佯稱須有演唱會門票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4,000元 上海帳戶  ①劉小慧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129-130頁) ②告訴人劉小慧所提供之FACEBOOK貼文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67頁) 15 黃婉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告訴人黃婉綾佯稱須有演唱會門票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6,680元 上海帳戶  ①黃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01卷第133-134頁) ②告訴人黃婉綾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14偵301卷第169頁)    113年6月2日16時3分許 6,680元 上海帳戶   
附表三:
被告李東耀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東耀願給付告訴人爐國杉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5年起3月20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爐國杉指定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