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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高世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宜臻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宜臻、吳明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臻係告訴人施蕙茹之朋友,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3租屋處(下稱本案處所)之鑰匙後,與其男友即被告吳明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4時15分許,前往上址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持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取其所有黑色長型藍芽喇叭1個(下稱本案喇叭),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宜臻、吳明鎔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進入本案處所,並取走本案喇叭,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咸辯稱:本案喇叭為被告周宜臻所有,放置在被告吳明鎔家中,而告訴人未經被告周宜臻之同意,即逕自取走,113年3月21日係告訴人自行將本案處所鑰匙交與被告周宜臻,並同意其可自行取走房內屬於被告之物品,是被告自無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1日4時15分許,持鑰匙進入本案處所,並取走喇叭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本案喇叭為告訴人所有,其主要依憑為告訴人之指訴及該喇叭係自本案處所遭取走等情,然依證人陳俞甫於偵查中所證:伊曾與告訴人居住在被告吳明鎔家,伊有看過告訴人自被告吳明鎔家取走一袋東西,被告吳明鎔旋即就發現其所有物品不翼而飛,嗣後被告吳明鎔有至告訴人家中找到該等物品,告訴人後來也有找友人與被告談判此事,發現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吳明鎔所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37、138頁);證人許耀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至告訴人家中取走多樣物品,告訴人因而找伊一同與被告談判,然談判過程發現其實該等物品係告訴人自被告吳明鎔所取走,並非告訴人之物品,但伊不知悉取走物品具體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核與被告吳明鎔一再抗辯所稱:被告周宜臻在告訴人家中發現伊所有古幣、手錶、項鍊等物品,經伊質問後,告訴人承認有自伊家中取走,便告知伊可自行取回等語(見偵緝卷第110、111、136頁、本院易卷第102頁)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自承上情(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易卷第157頁),堪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至本案處所之目的即在於取走屬於其等之物品。

㈣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本案喇叭為其所有,然果為如此,其在與許耀中及被告談判時,當會有所表示,然依證人許耀中於審理中所證:談判過程中,告訴人祇有承認有拿走被告吳明鎔家中物品,並未提及本案喇叭,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及本案喇叭遭被告竊取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則本案喇叭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實屬可疑。此外,證人許耀中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本來係要為告訴人出氣,嗣後發現竟係告訴人取走被告吳明鎔物品,告訴人還與被告吳明鎔簽訂和解書,願意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信告訴人曾自被告吳明鎔住處取走多樣物品,並同意賠償被告吳明鎔2萬元乙節屬實,而告訴人於審理中既無法合理交代談判時何以願賠償被告吳明鎔2萬元(見本院易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雖亦證稱:本案喇叭乃伊朋友林佩儀贈與之生日禮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5頁),然林佩儀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職此,本案喇叭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則被告周宜臻辯稱本案喇叭為其所有,先前放置在被告吳明鎔住處,遭告訴人取走後,於案發時由其等連同被告吳明鎔之物品一併取回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㈤證人許耀中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原稱被告闖入其家中,嗣後方告知伊,其係自行將鑰匙交與被告進入其家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124頁),核與被告周宜臻所辯:伊係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所給鑰匙進入本案處所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易卷第196頁);被告吳明鎔所辯:告訴人自行將鑰匙交與被告周宜臻,並告知伊可自行將其所取走屬於伊之物品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易卷第196頁)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周宜臻向伊借用鑰匙後,自行拷貝鑰匙,並持之進入本案處所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改稱:伊在談判時有跟被告周宜臻要回備用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伊僅有1把本案處所之鑰匙,被告所持有之鑰匙應係其等自行拷貝而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5、156頁);嗣後又改證稱:伊向被告周宜臻稱要將備用鑰匙還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0頁),其對於本案處所鑰匙數量之證述相互齟齬之處灼然,所言證明力甚薄,則其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等語,真實性殊值懷疑。審酌被告周宜臻前曾居住在告訴人家中(見偵緝卷第111頁),則其持有告訴人所給與之鑰匙,尚合於一般常情,且告訴人亦自承有取走被告吳明鎔之物品,並放置於本案處所,則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方持鑰匙進入本案處所取走渠等物品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取走之本案喇叭既無從認定屬告訴人所有,揆諸上揭說明,則自與竊盜罪之「他人之動產」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乃經告訴人同意,始持其給與之鑰匙進入本案處所,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均有檢察官所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未經被告吳明鎔同意,逕於其家中取走古幣、手錶、項鍊、衣服、工具電鑽等物品(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易卷第157頁),且證人陳俞甫、許耀中亦證稱此情(見偵緝卷第137、138頁、本院易卷第128、129頁),因而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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