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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李敬之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林凱(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即民國114年9月15日1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手持鎮暴槍之人為共同正犯「阿宏」而非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阿宏」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游明珠,致其心生畏怖,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換鐵皮屋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可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倘認無力繳付拘役易科罰金之款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其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4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林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鎮暴槍」均更正為「空氣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阿宏
    」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游明珠,致其心生
    畏怖,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換鐵皮屋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共犯「阿宏」所有,
    經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委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20、139-140頁),堪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上所扣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前開車輛及扣案
    物均非其所有,為「阿宏」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139頁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告訴人住處扣得,為共犯
    「阿宏」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庸於被告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鋼珠2顆 2 鋼珠彈17顆 3 白塑膠彈28顆 4 黑塑膠彈10顆 5 氣瓶4支 6 訊號阻斷器1個 7 偽造之BBU-0070車牌2面  8 空氣槍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
  被   告 莊林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林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時5分許,先由「阿宏」駕駛
    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莊林凱(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詳女子,前往游明
    珠之居所(住址詳卷),推由「阿宏」持鎮暴槍1支(經鑑
    定無法貫穿鋁板)向上址擊發鋼珠2顆,並向游明珠恫稱:
    明天來的人就不一樣了等語,致告訴人游明珠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游明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
    0、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鎮
    暴槍1支。
二、案經游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林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由「阿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游明珠之居所,且由「阿宏」持鎮暴槍朝上址擊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 2、證明本案車輛之駕駛手持空氣槍並擊發及對其恐嚇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於上址扣得鋼珠2顆,而確有人於該址擊發鎮暴槍之事實。 2、證明於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前扣得鎮暴槍1支。 3、證明於本案車輛扣得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是「阿宏」叫我陪他去的,因為
    他在外面勢力很大,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只能做什麼;到現場
    後我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聽到「阿宏」在跟告訴人談論什麼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乘坐本案車輛前往
    上址時,上車時就有看到扣案之鎮暴槍了等語,且本案亦於
    本案車輛上查獲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
    氣瓶4支等物,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應可
    預見「阿宏」後續之行為可能與使用該鎮暴槍與彈丸相關而
    有遂行犯罪之可能,被告仍執意陪同「阿宏」前往上址,堪
    認其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
    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本
    案扣得之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
    0、氣瓶4支、鎮暴槍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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