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中除聲請人聲請書附表中編號10宣告刑欄中之「有期徒刑4月(1次)」應屬誤載故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6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7、10、13、14、1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與編號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且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㈣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受刑人先表示無意見,後表示請參酌法治國原則,並在應報與預防間調和裁量適當總合之裁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甚多,被害人數非低,且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高低不等,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及罪質均具有相同性,並參酌受刑人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之多寡與犯罪情節等情,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7、10、13、14、1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