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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楊雯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奕璿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奕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7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10、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奕璿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之物與王○、劉○起。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卓奕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98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8號卷【下稱偵46988號卷】第19至35、217至222,本院卷第59至64、113至119、137至155頁),核與證人王○、劉○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988號卷第75至88、197至201、208至2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22號卷【下稱偵42722號卷】第51、52、57至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劉○起、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一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8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17至23頁,見偵46988號卷第41至73、137至141、145至149、155至159、163至171、241、251至257、275、293、303、277、305、306、309、310、317、319頁,偵42722號卷第151至155、161、162、173至175、159、185、187、188頁,本院卷第7至9頁)及附表三編號1、2、5、7至12、14、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附表一各編號共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9次,且販賣時間橫跨自111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20日,長達1年多,販賣大麻數量約10至30公克及共10罐大麻精油,販賣獲取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21萬4,700元(計算示:附表一各編號之交易金額加總),可見被告乃長期販賣毒品並因此獲有一定利益,被告並非偶然販賣,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其販賣之對象僅有王○、劉○起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公司,月收入約40萬,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所任職公司出具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與被告所提出他人給予之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7至9所示之物及編號11、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均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均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量杯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10、14、1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3、4、6、13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共計21萬4,700元(計算示:附表一各編號之交易金額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就販賣予王○之大麻價金,被告供稱係以每公克1,300至1,500元,但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見偵46988號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15頁】,本院以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公克1,300元價格認定) 主文  1 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王○ 10公克大麻 13,000元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   20公克大麻 26,000元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3 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   20公克大麻 26,000元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4 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   20公克大麻 24,700元 (被告自承該次僅和王○收取19公克大麻的錢【見偵46988號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15、116頁】)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虎頭山新創園區  10公克大麻(起訴書誤載為30公克) 13,000元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6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公克大麻 39,000元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7 112年4月24日間9時56分許   20公克大麻 26,000元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8  112年6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   25公克大麻 32,500元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9 112年5月7日至9日間之不詳時點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附近 劉○起 10罐大麻精油  14,500元(被告自承及證人劉○起證述被告以1罐1,45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精油【見偵42722號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16頁】) 卓奕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扣案物品  1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分至1時25分 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2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6分至1時5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 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  3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14分至17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 如附表三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實秤毛重1.7970公克,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244公克,餘重0.9876公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經送驗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988號卷第234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41頁)。 2 OPPO CPH183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16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41頁)。 3 現金 6,000元 1.被告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41頁)。 4 吸食器 1組 1.被告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41頁)。 5 大麻 總毛重2.30公克,淨重1.44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1.42公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988號卷第241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49頁)。 6 點鈔機 1臺 1.被告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49頁)。 7 大麻精油(INDIGOCBD) 3罐,合計淨重35.39公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經送驗隨機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988號卷第309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8 大麻膏 32罐,合計淨重812.78公克,驗餘淨重812.12公克,空包裝總重1,855.90公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經送驗隨機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988號卷第309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9 轉置大麻膏 1桶,淨重6,955.80公克,驗餘淨重6,955.77公克,空包裝重612.52公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經送驗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988號卷第309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10 大量杯 3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11 中型量杯 1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送驗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988號卷第284、285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12 小型量杯 2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送驗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988號卷第284、285頁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13 吸食器 2個(起訴書誤載為3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告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14 電子磅秤 1臺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15 封油機 1臺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0頁)。 2.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88卷第15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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