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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弘宇林述亨羅杰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承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承章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37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賣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35包(淨重627.93公克)予葉文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承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執行人霍豪、葉文傑於113年4月10日18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監視器所在位置表(包括葉文傑前往與被告交易、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後搭車過程)、車號000-0000號、BTA-5081號、BLF-7727號車輛詳細報表、葉文傑叫車搭乘紀錄及車輛軌跡照片、葉文傑遭警方查獲查扣物品照片、葉文傑遭警方查獲時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363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542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末端之零售類型,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得以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警員於偵查中製作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無法查知毒品上游之詳細身分而查緝到案等情(見114偵2479卷第161頁),本院尚於審理中依職權電話聯繫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檢察官答覆沒有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2-1頁),復經本院遍覽本案卷宗,亦乏檢、警機關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資料,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暨斟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較少,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5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業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審理中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因本案毒品交易獲有5萬元之價金,此為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0 彩虹煙35包及其包裝袋35只 ⑴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總淨重627.93公克 ⑶取1.07公克鑑定用罄 ⑷總餘626.86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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