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

違反職役職責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雯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倫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柏倫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三營第二連之龍陵營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詳細地址詳卷)軍事訓練役士兵(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而陳柏倫自113年3月8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20時30分許止前休假在外,應於收假後立即返回營區,詎其因不欲返回營區擔服職役,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家中以LINE通訊軟體向留守於上址營區內班長吳○安謊稱其發燒、流鼻水等症狀,復委請不詳身分之人以手機內修圖軟體,修改陳柏倫先前於113年1月21日前往全家親子診所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將「應診日期」(起訴書贅載「開具証明日期」,應予刪除)由「113年1月21日」變造為「113年3月10日」後,並傳送於陳柏倫所有之手機內,再由陳柏倫將變造之診斷證明截圖照片傳送予人在營區之吳○安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詐稱染有上開疾病,而免為職役,足以生損害於部隊管理士兵請假管理及全家親子診所對診斷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然該連長官黃○言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察覺有異,遂向陳柏倫質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假,陳柏倫始坦認上情,並依該連長官彭○傑要求於該日22時30分許返回部隊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柏倫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故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之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免除職役,持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向部隊請假,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於行為當日即坦承犯行並返回部隊,且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小吃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要扶養奶奶1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經被告供稱其於行為當日回營時便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0號〈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95、96頁、本院卷第36、44至46頁),並有證人黃○言、張○元、吳○安、李○勳於憲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2、25至27、31至33、81至83頁),且有變造診斷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3年4月2日陸六勵智字第1130061653號函暨查證報告及附件資料、查證報告、二兵陳柏倫電子兵籍資料、二兵陳柏倫之查證報告書、中士張○元查證報告書、上尉彭○傑查證報告書、法制官會辦意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1至59、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職役職責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