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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韋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3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韋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韋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62、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建輝、羅政宏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吳家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韋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祥、陳彥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邱仲銨
    、張莫南、陳文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組織犯罪集團,約定由吳家祥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掩飾、隱匿
    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吳家
    祥、陳彥安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吳家祥、陳彥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匯款時間將
    詐欺不法所得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再由吳家祥臨櫃提領或陳彥安持孫經瑜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李建輝、羅政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自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
    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詐欺贓款轉至蔡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至黃益芬(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祥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頁73-75 2 被告陳彥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安坦承有為他人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惟辯稱:以為那是博弈的錢云云。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頁19-21 3 被告蔡韋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韋立坦承有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犯行。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頁49、49反面 4 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李建輝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三頁81-81反面 5 告訴人陳恒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恒隆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三頁125-137 6 告訴人羅政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羅政宏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三頁189-193 7 告訴人黃科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黃科達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七頁35-37 8 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31日至109年6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此帳戶以及被轉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三頁261-279 9 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5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此帳戶以及被轉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三頁321-331反面 10 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此帳戶以及被轉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頁279-283 11 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此帳戶以及被轉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三頁281-293 12 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9年1月28日至109年6月24日間之交易明細 證明 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轉至左列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提領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三頁399-405反面 13 蔡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此帳戶以及被轉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七頁5-27反面 14 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 被告蔡韋立於108年9月20日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8063號 15 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至此帳戶後,被提領或再被轉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4767號頁33-37反面 16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紙 證明 被告吳家祥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臨櫃提款43萬5000元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4767號頁41 17 ⑴被告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領影像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ATM提領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明 被告陳彥安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中和新正店提領詐欺贓款20萬元之事實。  110 年度偵字第25972 號卷二頁521、 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六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
    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詐騙機房,至刊登廣告、收取
    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
    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
    ,自為共同正犯。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吳家祥、陳彥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家祥、陳彥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依前揭說明,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家祥、陳彥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吳家祥、
    陳彥安對附表一所示之陳恒隆、黃科達為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蔡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韋立以一提供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蔡韋立所實施
    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邱仲銨、張莫南
    、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47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陳文伶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
    之被害人及其被害事實,與前案之附表一所示編號7、16、2
    6之被害人、被害事實相同,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1 李建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至5月20日化名為「林韻欣」,以投資為話術,致告訴人李建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2 羅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至5月22日以暱稱「ANNA」聯繫告訴人羅政宏,以投資虛擬貨幣「IGC」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3 陳恒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至5月30日以暱稱「Julia」聯繫告訴人陳恒隆,以投資虛擬貨幣「IGC」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4 黃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為話術,致告訴人黃科達陷於錯誤而轉帳 
附表二:(洗錢流向)
編號 被害人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人 金額 1 李建輝於109年5月20日、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擎天)   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轉帳110萬元(邱仲銨臨櫃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佳聯網)   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電子轉出6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蔡韋立)   109年5月22日14時54分轉出31萬9335元、30萬元 (合計61萬933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益芬,另為不起訴處分)     2 羅政宏於109年5月22日11時58分、30萬元             羅政宏於109年5月22日12時2分、30萬元             羅政宏於109年5月22日13時52分、20萬元            3 陳恒隆於109年5月28日0時20分、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梵甄)   109年5月28日凌晨1時52分網路轉帳4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祥)    無   109年5月28日凌晨2時29分至34分  不詳 10萬、10萬、10萬、10萬、 7萬元  陳恒隆於109年5月28日0時24分、30萬元                          陳恒隆於109年5月29日10時38分、10萬元 陳恒隆於109年5月29日11時5分、30萬元  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轉帳4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祥)    無   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 臨櫃提款 吳家祥 43萬5000元  陳恒隆於109年5月30日18時30分、20萬元 陳恒隆於109年5月30日19時9分、20萬元  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轉帳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祥)    無   109年5月30日19時40至45分  不詳 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 4 黃科達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10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慶杰) 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轉帳69萬812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祥) 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轉帳49萬61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經瑜國泰)   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中和新正店 陳彥安 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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