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鎮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遠(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由慈湖往復興區方向行駛,行經台7線6.8公里處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其同車道前方適有廖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掃街車),緩速前行以執行清掃路面工作,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槽化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彎路標誌之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貿然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前方廖榮發所駕駛之掃街車,適對向車道有陳奇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7線由復興區往慈湖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行經,見狀緊急右偏閃避,失控擦撞右側路肩處之人行道台階後,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奇威受有第5至6胸椎椎體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第7至8胸椎椎體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雙側肺挫傷、腹壁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陳奇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鎮遠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奇威業於115年4月30日達成調解,並於115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蓋有該署收狀章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5至29頁),而本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言詞辯論,原判決於115年5月26日判決後,於同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原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7至21、37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前,業已撤回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縱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是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前撤回告訴,本案依法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仍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