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因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係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徒手將放
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990元之行動電源1個之外包裝拆
除,將其內之商品放入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行動電源
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任雨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蒐證照片
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