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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黃宏誌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宏誌所犯數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下稱原裁定)確定,然上開合併定刑之數罪,其中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業經聲請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不應再納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若排除該案,可與聲請人其餘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刑;請參照他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撤銷原裁定,並依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方式組合後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符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等情,固有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細觀聲請意旨所述,均係針對原裁定內容不服所為之主張,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核與聲請再審需針對確定判決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就原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既有前述顯不合法之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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