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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曾煒庭朱家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ZSUZSANNA ILONA MAJLATH(匈牙利籍)
指定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0005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肆佰元及美金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5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SI」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OSS」之運毒集團成員(下稱「BOSS」),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BOSS」約定以支付A0000000000000000000005機票、住宿費、歐元2,000元作為對價,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指示A0000000000000000000005從匈牙利輾轉前往寮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A0000000000000000000005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便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以吞食及塞入陰道之方式夾藏於人體內,再輾轉從越南搭乘越捷航空VJ840號班機,於民國114年12月9日5時25分入境臺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下稱桃園查緝隊)接獲情資,通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其隨身包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桃園查緝隊以拉曼光譜儀進行初篩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並予以查扣。嗣桃園查緝隊持本署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採集其體內排放之物,並於114年12月9日9時53分至同月15日19時50分,在上開醫院共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顆,經桃園查緝隊以拉曼光譜儀進行初篩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遂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23頁至12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5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至135頁、199頁、200頁;重訴卷第23頁至27頁、84頁至88頁、129頁至131頁】,並有網路填寫A卡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至43頁、45頁至51頁、53頁至5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395號函(偵卷第67頁至68頁)、被告之護照影本(偵卷第6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1頁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77頁)、被告與「Boss」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擷圖、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79頁至94頁、第109頁至117頁)、扣案物之照片、被告之身體X光照片、初篩毒品之照片、查獲被告之照片(偵卷第96頁至104頁、第106頁至10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30770號鑑定書(偵卷第191頁至1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09頁)、獲案毒品表(偵卷第211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與「BOSS」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以海運、貨櫃走私鉅額毒品者,亦有僅係於身上寄藏少量毒品夾帶入境者,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吞食或將毒品置入陰道等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帶並運輸入境我國,核與大型國際運毒集團利用海運、貨櫃一次性走私大量毒品之情節,迥然有別,且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之淨重亦僅有475.61公克,並非甚鉅。是被告所為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均非甚鉅,故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從而,對於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科以該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懲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於我國境內尚無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重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會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低於10萬元富林(即低於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在匈牙利之經濟非常窮,沒有錢購買麵包(重訴卷第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匈牙利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本院衡以被告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一毒品海洛因,危害非輕,且被告係輾轉多國取得毒品並入境我國,顯見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親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重訴卷第128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出發後,有拿到400元歐元、300元美金等語(重訴卷第86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僅有獲得400元歐元、300元美金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歐元、300元美金,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A0000000000000000000005帶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166.5公克 如本院115年刑管7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380公克 如本院115年刑管7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⒊ 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SAMSUNG 如本院115年刑管1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⒋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BLAUPUNKT 如本院115年刑管1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