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聖婷
- 選任辯護人
-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聖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聖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5頁、第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案發至今,未與告訴人柯宜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87至89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所據,又因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銷公司員工、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妹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次過失傷害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85頁),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