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暨其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固未變更;惟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修正後,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適用範圍擴大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第9 條之犯罪主體,可認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以認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於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增資登記後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並使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志光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犯發還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發還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鴻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鴻明公司一切事務,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任意收回挪用,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將股款提領、匯出,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使公司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㈡按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為申辦鴻明公司之增資登記,所出具之相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實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依上說明,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彥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彥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彥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且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 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 行 日盛商業商業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0號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設立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已解散,下稱鴻明公司)
,並擔任董事長,其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陳彥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鴻明公司於107年3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70萬股,每股
新臺幣(下同)10元,計增資700萬元,嗣陳彥宏決定由其1
人認足上開股份。陳彥宏於107年3月30日,由其在彰化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萬元至鴻明
公司在日盛商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鴻明帳戶A),表示已如數依約繳納應繳之股款,並
請不知情之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志光會計師查核簽證。
陳彥宏待陳志光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即於翌(31)日自鴻明
帳戶A中領出691萬4433元,再將其中262萬800元匯與陳建良
,而將該筆262萬800元發還自己,作為清償自己向陳建良商
借之款項。嗣陳彥宏再於同年4月16日持鴻明公司之公司章
程、同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填具鴻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
請書,提出於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
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4月17日核准鴻明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鴻明公司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35萬股,每股
10元,計增資350萬元,嗣陳彥宏決定由其1人認足上開股份
。陳彥宏於同年5月29日,自鴻明公司另一銀行帳戶即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明帳戶B)提
取200萬元,再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鴻明帳戶A,表示已如
數依約繳納應繳之股款,並請不知情之陳志光會計師查核簽
證。陳彥宏待陳志光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即於同年月31日自
鴻明帳戶A將200萬元匯至鴻明帳戶B,而實則僅以文件表明
收足此200萬元增資股款。嗣陳彥宏再於同年6月11日持鴻明
公司之公司章程、107年5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填具鴻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提
出於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4日核准
鴻明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
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㈢鴻明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45萬股,每股
10元,計增資450萬元,嗣陳彥宏決定由其1人認足上開股份
。陳彥宏於同年9月4日匯款450萬元至鴻明帳戶A,表示已如
數依約繳納應繳之股款,並請不知情之陳志光會計師查核簽
證。陳彥宏待陳志光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即於同年月7日自
鴻明帳戶A匯出150萬元至鴻明帳戶B,再於同日將該150萬元
自鴻明帳戶B匯與己之帳戶,而將該筆150萬元發還自己。嗣
陳彥宏再於同年9月19日持鴻明公司之107年8月22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填具鴻明公司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於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月20日核准鴻明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㈣嗣經他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舉陳彥宏疑涉有其他不
法行為,經該委員會轉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790810780
號函、同日之鴻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7月4日府經登字第
10790905360號函、同日之鴻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9月20
日府經登字第10791002610號函、同日之鴻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鴻明公司107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
議事錄、同年5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同年8月22日董事會議
事錄、鴻明帳戶A及鴻明帳戶B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志光會計師所出具之鴻明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
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增資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翊柔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