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呂宗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21時許」應更正為「20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本案係經喬裝員警實施「釣魚偵查」而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述轉讓禁藥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以轉讓禁藥而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4 頁),並有扣案手機之訊息對話記錄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1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9 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三星,含SIM 卡1 張) 被告所有,供聯繫以遂行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74號
被 告 呂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
之一種,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3時55分許,在交友軟體「SAY HI
」內,以暱稱「倫」之帳號,以「想和一個女生18-40歲的
女生(糖果圖案)」等毒品暗語於個人頁面,並以暱稱「倫」
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攀談,警員察覺有異,續透過「
SAY HI」與呂宗倫聯繫,呂宗倫進而相約以新臺幣 (下同
)2500元之價格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警員
,並約定於同年9月16日21時許,在其住處桃園市○○區○○街0
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面交,呂宗倫因而於16日21時,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淨重:0.794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前往案發地點,意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警員。嗣呂宗倫到達案發地點後,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將呂宗倫逮捕而轉讓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三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4年9月15日13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SAY HI」內,透過暱稱「倫」之帳號,張貼「想和一個女生18-40歲的女生(糖果圖案)」等毒品暗語,並以「倫」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攀談,並傳送「需要支援一下嗎」相約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進而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有於114年9月16日21時,在案發地點轉讓本案毒品未遂之事實。 3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4 現場照片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Can Coi」之人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員警面交上開毒品前,先於114年9月16日17時50分向「Can Coi」之人以25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7時52分於案發地點交易完成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
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上開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
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及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雖業已該當轉讓禁藥行為之著手,惟止於未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被告
欲轉讓之本案毒品,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既應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4項及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即無從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就扣
案之本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惟本案毒品既係第二級毒品亦
屬禁藥,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以2,500元之價額,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與員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賺錢,我是想認識對方,對方聊天時
要我幫他買,我就答應對方,我於同年9月16日18時向LINE
暱稱「Can Coi」外籍男子以1公克2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我
先私訊「Can Coi」,他回覆我OK,18時6分有小蜜蜂到我宿
舍門口即案發地點,一位越南籍人士搖下車窗並拿1包毒品
給我,本次與警員交易我沒有獲利等語。經查,觀被告所提
出與「Can Coi」對話紀錄,於同日17時50分被告傳送「250
0」,「Can Coi」回覆「OKAY 14min car come keke」,可
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觀警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本欲以2500元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難謂被告有以高於成本之代價欲交付毒品予
他人,無法獲致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故意之確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應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