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百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百合因認為其出現幻聽症狀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謝斯龐之公司內供奉之狐仙娘娘有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2時29分,前往上址,持供桌上之指甲油塗擦狐仙娘娘神像臉部,使之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斯龐(下稱謝斯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則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前揭神像之所有人為泰皇文創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謝斯龐之父親謝宏基,下稱泰皇公司)所有,管理人為謝宏基,而謝斯龐以告訴人之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前揭神像之告訴等情,業據謝斯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泰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5頁、第19至22頁)。則謝斯龐既非前揭神像之所有人,亦非對前揭神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非直接被害人,其以告訴人名義提起前揭毀損告訴自非合法。再者,謝宏基固陳稱其委任謝斯龐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5頁),然卷內並無謝宏基或泰皇公司委任謝斯龐提出前揭毀損告訴之委任狀,則謝宏基或泰皇公司既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狀,亦難認謝宏基或泰皇公司已合法委任謝斯龐提出前揭毀損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依前開法文,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