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65號、114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室(下稱本案處所),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施用。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A04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斯時究竟有無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伊當時正在浴室洗滌衣物,並未同意A02可使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行為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02間為朋友關係,渠等於114年3月15日均在本案處所等事實,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A02在114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所施用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存放在伊放置於本案處所內之吸食器者,且斯時A02有詢問伊可否使用等語(見偵17965卷第36、88、89頁),且依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在114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在本案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斯時係伊詢問被告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便告知伊裝有該毒品之吸食器放置於床邊桌上,伊係經過被告之同意而為之,伊當時之所以裸體在本案處所外走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混亂等語(見偵17965卷第117、118頁、偵17966卷第39至45頁、本院訴卷第90至92頁),佐以本案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17965卷第56至59頁),A02於114年3月15日10時33分許經被告帶領進入本案處所,復於同日10時57分許裸體步出本案處所外走廊,同時手持吸食器施用不明物體等情,輔以觀之A02手持上開吸食器,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相同,屬與常見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A02於施用該吸食器內之物體後,即裸體步入住處外走廊之公用場所等怪異行徑等情,堪信A02斯時係經被告同意,正持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A02係經被告同意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坦認A02有向其詢問後,方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稱:A02在伊困難時曾幫助伊,人情上不可能向其收錢等語(見偵17965卷第88、89頁),所為供述具體且明確,並與A02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借款予被告,但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頁)互核一致,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毋寧係為脫免罪責所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予A02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轉讓對象A02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其轉讓禁藥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其次,被告犯後供詞更迭,不斷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轉讓之對象僅1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7965卷第107、108頁),是前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後者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愷他命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予A02施用之物,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一、鑑定結果: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第1-1包毛重0.304公克、淨重0.088公克;第1-2包毛重0.371公克、淨重0.174公克。 2 愷他命 2包 一、鑑定結果: 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第2-1包毛重1.460公克、淨重1.156公克;第2-2包毛重0.314公克、淨重0.102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