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玻璃小燈泡貳個、玻璃吸管加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二十弄二十二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吸用頻率不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二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十三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為警臨檢,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借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五六巷五號五樓甲○○租屋處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小燈泡二個、玻璃吸管加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粟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八六衛六字第一八四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小燈泡二個、玻璃吸管加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觀護人檢送之保護管束期滿報告表乙紙附卷足憑,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資爰引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報告表,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小燈泡二個、玻璃吸管加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