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戊○○
197號
己○○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87年9 月30日87年度壢簡字第 7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87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戊○○、乙○○、己○○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戊○○、乙○○均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主電視公司)之股東,己○○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則係該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甲○○、丁○○、戊○○、乙○○、己○○因丙○○將民主電視公司讓售予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壢公司),未將合夥金退還及尚有薪資未獲給付等事由,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4 月21日早上,至人車往來頻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丙○○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承建之大廈外,在該建物玻璃窗面上以白漆噴上「吃銅吃鐵」、「幹丙○○吞電視」等字句,另在該建物正門之鷹架上懸掛「抗議丙○○盜賣公司!可恥」、「丙○○死皮賴臉人人痛恨」、「丙○○行為惡毒必遭天譴」、「丙○○要錢不要臉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之白布條,以此攻詰之文字辱罵丙○○,並具體指摘丙○○有盜賣民主電視公司資產之情事,使行經該處之路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嗣經丙○○知悉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己○○於偵查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噴漆及懸掛白布條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幀、民主電視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 紙在卷可按,另被告甲○○以告訴人丙○○擅自將民主電視公司之股權、資產出售予新壢公司,並將民主電視公司之收視戶改裝為新壢公司之客戶,而對告訴人丙○○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3年10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判決告訴人丙○○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等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丙○○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承建之大廈外,懸掛內容為「丙○○死皮賴臉人人痛恨」、「丙○○行為惡毒必遭天譴」、「丙○○要錢不要臉死無葬身之地」之布條,以此攻詰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並以白漆噴上「吃銅吃鐵」、「幹丙○○吞電視」等字句,懸掛內容為「抗議丙○○盜賣公司!可恥」之布條,具體指摘告訴人丙○○有盜賣民主電視公司資產之情事,使行經該處之路人均得以見聞,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足以對於告訴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等復無法證明告訴人丙○○確有侵吞、盜賣民主電視公司資產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聲請意旨雖僅引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等主張告訴人有盜賣民主電視公司資產之情事,係指摘具體之事實,而非僅止於抽象之謾罵,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然於事實欄中業已敘明被告等懸掛內容為指摘告訴人有盜賣民主電視公司資產情事之布條,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5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1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原審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審酌被告等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以噴漆及懸掛布條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丁○○、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己○○雖具狀聲請另定期日,然未敘明無法到庭之理由並提出足資證明之事證,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