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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訴人
丁○○
被告
裕巧工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四號
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右 一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裕巧工業有限公司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收受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而投資於其進口水果罐頭之業務,惟事後因故未能進口國內而受有損失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在從事水果罐頭進口之業務,惟該批水果罐頭自大陸地區大連港出口至香港後,因海關問題始未能提貨而受損失,伊並無自始詐欺丁○○財物之意圖及犯行等語。訊據被告裕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巧公司)代表人乙○○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丙○○與丁○○間合夥投資經營水果罐頭進口生意乙情,伊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自無詐欺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因涉嫌上開詐欺部分犯行,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及「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自訴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涉嫌上開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審認之結果,不僅係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者,且自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亦均未能依上開規定陳明及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有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存在,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訴人對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部分犯行,再行提起本件之自訴,自有未合,至為灼然。又自訴人認被告裕巧公司代表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固為不實證述之詞部分,因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案件中,係屬被告身分,已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或鑑定人」之身分要件,且縱認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案件中作證時涉有偽證之犯嫌,惟被告丙○○當時遭起訴之犯嫌,亦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亦與自訴人本件自訴被告丙○○上開詐欺犯嫌部分無涉,自不得以之為對被告丙○○所涉上開詐欺犯嫌部分,即與上開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之理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上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之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另外自訴被告丙○○涉嫌偽證犯行部分,因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乃進行審判或偵查之國家法益,個人尚非屬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縱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揆諸上述,自訴人亦不得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提起本件自訴,至為灼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裕巧公司部分:按被告裕巧公司係法人組織,其在法律上雖有人格存在,惟在刑事責任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刑事被告之適格,至為灼然。茲自訴人縱認乙○○係巧裕公司之代表人,而與被告丙○○因於右揭時地涉嫌一同詐欺其投資二十八萬元,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案件中為不實證述之詞,而認乙○○涉有共同詐欺及偽證等情,依法亦應對乙○○個人提起自訴,而非法人組織之巧裕公司,始為合法。詎自訴人竟對法人組織之裕巧公司提出本件自訴,揆諸上述,其自訴之程序,自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被告裕巧公司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