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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九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江振義丁俊成鍾淑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耿孝平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一三五號前失竊之車號V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路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巡邏員警陳德勵、吳建德、黃騰德等人駕車發覺,遂將車停放於其車後方,陳德勵並步至其車前出示識別證表明警察身分示意甲○○下車受檢,詎其為逃避查緝,竟倒車衝撞警車(未毀損),並往前衝撞乙○○○○,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閃避後乃對空鳴槍仍拒不停車,又經警朝其輪胎開槍射擊仍不從制止,仍加速往前行駛約五十公尺至同市○○路、埔新街口時,因撞及路旁電線桿始棄車逃逸,並於倉皇中遺落手機一支,嗣經警循手機內之SIM卡以及車內所採集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遭陳德勵等人持槍要求其下車乙情不諱,而根據其於逃逸途中所遺落之手機內取出之SIM卡,發現該О九三О七二二二七一號SIM卡係被告申請使用,有手機一支、О九三О七二二二七一號SIM卡一枚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佐,另於前述贓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三八七一九號函附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雖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他們未穿警察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又拿槍對著伊,伊一時害怕,所以才逃跑,伊沒有衝撞警察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德勵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發現他駕駛贓車,我們就尾隨,後來遇到紅燈,我們就將車停在他後面,我到他前面拿出警察證看著他,並站在他車頭前面擋著他,就是現在在庭之被告,吳建德、黃騰德下車要開他的左右車門,被告鎖起來打不開,我示意他開門,被告不開,還倒車,後來向我直接衝過來,我閃開後就開始對輪胎射擊」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德證稱:「當天由陳德勵帶隊,在路上巡邏時,看到被告開失竊的自小客車,就尾隨到中正路、力行路口,我就開到被告後面頂住該車,另二位同事下車盤查,拿出我們的識別證要求他下車,被告不但不下車,還往後倒車衝撞我的車,小隊長對空開了一槍,被告仍未停車,吳建德射擊輪胎,被告就右轉往力行路逃逸,不到五十公尺,撞到路旁電線桿,被告就棄車逃逸‧‧‧我們總共開了十五槍,被告往後衝撞我們的車,車子沒怎樣,被害人的車較嚴重」等語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所駕駛之V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而由相片顯示該部V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確有撞擊後之受損痕跡,足徵被告確有倒車衝撞後車之情事。是上開員警雖未著警察制服,亦未駕駛警用巡邏車,然乙○○○○既站立於車前取出識別證表明警察身分並示意被告下車受檢,被告應即知悉來人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然被告非但未下車受檢,反倒車衝撞後方車輛並朝陳德勵方向疾駛而去,其因駕駛贓車畏罪情虛,意圖逃逸之情甚為彰顯,此時員警見狀始取出手槍對空鳴槍示警猶不停車,再射擊該V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仍不從制止,所辯不知來人是警察,因對方持槍一時恐懼始駕車逃離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惠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鍾淑惠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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