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丁○○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傷害、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則曾有竊盜、恐嚇、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七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丙○○、丁○○竟均不知悔改,因丙○○知悉甲○○平日因經商而隨身攜帶大額現金,竟夥同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共同策畫強盜,三人並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枝,結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之蔣公紀念館前,以分由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丁○○則負責持該六角板手撬啟張楊鳳嬌所有,交由張辰百所使用車牌號碼MA—一二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作為強盜甲○○時之交通工具之用,得手後,隨即由丙○○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十八鄰三層六號住處附近,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上址後,見甲○○獨自一人在上開住處旁整理燃燒雜草,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丙○○駕車在旁把風接應,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則分持尖刀與狀似手槍之槍枝(均未扣案而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枝)分別抵住甲○○身體及頭部,並恫稱「若動就給你死」等語喝令甲○○不准動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而下手強取甲○○所有繫於腰部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霹靂腰包一個,得手後,立即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並共同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二十一萬元。嗣經警依留存於因機械故障而遭丙○○、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棄置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丙○○間不相熟識,並未與之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云云。然查: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枝,以分由被告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被告丁○○持六角板手撬啟車門鎖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並旋於上開時、地分由被告丙○○駕車在旁把風接應,被告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則分持尖刀與手槍下手強取被害人所有內有現金約二十一萬元之霹靂腰包一個,得手後,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約二十一萬元,則由其等三人共同朋分等事實,此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綦詳(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卷六五頁、第六六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而被告丁○○亦即係於上開時地、下手強盜之二名共犯之一,此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經警提示被告丁○○之口卡片供被害人指認無訛(偵查卷第三三頁),再觀諸被告丁○○口卡片上之相片與其經通緝到案時之相貌極為相似,被害人於甫遭強盜記憶猶新之狀況下,應無誤認之可能,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於被告丙○○所供述之時地遭竊,嗣後遭棄置於路旁等節,復經證人張辰百、周淑萍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九頁),且案重初供,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果如被告丁○○所辯其與被告丙○○間不相熟識,則被告丙○○焉有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可言,是被告丙○○上開所供各節,應屬真實,其嗣於被告丁○○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改口供稱被告丁○○未與之共同強盜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第五0頁至五四頁)。至被告等與「阿三」共同持以作案之尖刀與形似手槍之槍枝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槍砲、刀械,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竊盜及普通盜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有竊盜、傷害、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力圖上進,以己之力謀生,反因知被害人經商隨身攜帶大額現金,而先行共同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用為作案之交通工具,再共同下手強盜被害人之現金約二十一萬元,予以朋分花用、被告丁○○曾有竊盜、恐嚇、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七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悟,再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丙○○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被告丁○○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二十一萬元,被告丙○○所分得之部分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六頁),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以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共同盜匪時起至其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止,已逾二年期間,其所分得之部分現金,衡諸一般常情,應已花用殆盡,故均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