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八二六七號、第一二五三二號、第一一四六八號、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五四三九號、第一五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詎其由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六四巷口為警查獲。⑵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九八號前為警查獲。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許,經警調閱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獲。⑷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為警查獲。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六0號六樓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所示時、地如何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查:⑴右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核與被害人呂來有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高雅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竊得甲○○之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時為監視錄影機拍得之畫面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⑷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核與被害人戊○○、丁○○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核與被害人劉素宜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⑹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0號)核與被害人黃詹茶花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⑺綜上,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右揭行為,其中⑴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竊取呂來有之汽車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鑰匙後,再持以竊取汽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⑵於附表編號二、四、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⑶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⑷於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⑸於附表編號六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即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八二六七號、第一一四六八號、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五四三九號、第一五四四0號)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本件連續竊盜,與被告之前所犯竊盜罪,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提起公訴,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行經被害人住處,入內竊取汽車鑰匙,持之發動停放門外之汽車竊取得手,顯係另行起意竊盜,與被告之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見被害人丁○○屋內無人,有機可趁,進入屋內行竊財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案件),非基於一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並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0巷四二號等處竊取車牌號碼為IUN—六一0號等五部機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情節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該五部機車等語。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衡情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無再故意否認此部分之必要,而其所述,並非不可能之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本院要難遽行認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此外,本院核諸卷內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查得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何等之竊盜罪嫌,是併案情節既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嫌,即無從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明,因此併案情節上開部分,爰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 ├──┼───┼───────┼─────────┼────┼─────┤ │ 一 │呂來有│八十九年四月一│夜間侵入呂來有位於│刑法第三│車輛已尋回│ │ │ │日十九時許在桃│上址之住處竊取汽車│百二十一│ │ │ │ │園縣八德市新興│鑰匙後,旋即接續持│條第一項│ │ │ │ │路一0五八號門│該鑰匙竊取呂來有停│第一款(│ │ │ │ │前 │放於住處門口之車牌│接續犯)│ │ │ │ │ │號碼G七—九六0三│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乙○○│八十九年五月二│丙○○趁乙○○將其│刑法第三│僅尋回車牌│ │ │ │十五日凌晨四時│所駕駛為孫羅秋菊所│百二十條│二面 │ │ │ │許在桃園縣中壢│有車牌號碼W六—一│第一項 │ │ │ │ │市○○路與福德│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 │ │ │ │ │路口 │停放路邊未熄火之際│ │ │ │ │ │ │,逕自上車駕駛離去│ │ │ │ │ │ │,以此方式竊取該車│ │ │ │ │ │ │及車上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甲○○│八十九年六月二│丙○○侵入住宅竊取│刑法第三│被害人林淑│ │ │ │十日十時許至桃│該住宅內⑴高奕鉗所│百零六條│惠於八十九│ │ │ │園縣平鎮市龍德│有郵局提款卡、土地│第一項、│年八月十八│ │ │ │路五五巷一三號│銀行提款卡、彰化銀│第三百二│日檢察官偵│ │ │ │ │行存摺、玉山銀行提│十條第一│訊時,就侵│ │ │ │ │款卡、第一銀行提款│項、第三│入住宅罪向│ │ │ │ │卡與存摺、土地所有│百三十九│被告提出告│ │ │ │ │權狀、房屋所有權狀│條之二第│訴 │ │ │ │ │、印鑑章。⑵甲○○│一項 │ │ │ │ │ │所有郵局提款卡、中│ │ │ │ │ │ │國信託存摺與提款卡│ │ │ │ │ │ │、新竹中小企銀存摺│ │ │ │ │ │ │與提款卡、國泰保險│ │ │ │ │ │ │單、石橋證券存摺、│ │ │ │ │ │ │SOGO禮券約二千│ │ │ │ │ │ │元、遠東禮券約七百│ │ │ │ │ │ │五十元、現金一萬一│ │ │ │ │ │ │千元、三二一0行動│ │ │ │ │ │ │電話電池、印鑑章、│ │ │ │ │ │ │嬰兒黃金小戒指二個│ │ │ │ │ │ │、慶豐銀行信用卡。│ │ │ │ │ │ │⑶高鈺鈞所有郵局提│ │ │ │ │ │ │款卡、高鈺雅所有郵│ │ │ │ │ │ │局提款卡。⑷00七│ │ │ │ │ │ │皮箱:甲○○畢業證│ │ │ │ │ │ │書、學校畢業紀念冊│ │ │ │ │ │ │、高奕鉗畢業證書學│ │ │ │ │ │ │校畢業紀念冊、高鈺│ │ │ │ │ │ │鈞、高鈺雅幼稚園的│ │ │ │ │ │ │畢業紀念照、日記簿│ │ │ │ │ │ │。⑸女用皮包內有泰│ │ │ │ │ │ │幣、美金、日幣。⑹│ │ │ │ │ │ │日本帶回來的毛巾。│ │ │ │ │ │ │⑺PS跳舞主機有幾│ │ │ │ │ │ │張VCD片。⑻張梓│ │ │ │ │ │ │奕竊得前開甲○○之│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 │ │ │ │ │提款卡後,於同日十│ │ │ │ │ │ │二時至桃園中壢龍岡│ │ │ │ │ │ │郵局盜領現金五萬五│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四 │戊○○│八十九年八月三│丙○○持鑰匙開鎖進│刑法第三│ │ │ │ │十一日十七時許│入屋內(侵入住宅未│百二十條│ │ │ │ │至桃園縣平鎮市│據告訴)竊取戊○○│第一項 │ │ │ │ │平東路二三九巷│及其家人所有之電腦│ │ │ │ │ │一五弄三號 │、錄放影機各一台、│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 │各一張、護照四本 │ │ │ ├──┼───┼───────┼─────────┼────┼─────┤ │ 五 │丁○○│八十九年九月二│丙○○破壞丁○○住│刑法第三│ │ │ │ │十日十六時二十│處廚房後面鋁門窗鐵│百二十一│ │ │ │ │分許至桃園縣平│條,而進入屋內(侵│條第一項│ │ │ │ │鎮市○○路二三│入住宅未據告訴)竊│第二款 │ │ │ │ │九巷六一弄五號│取丁○○所有金飾項│ │ │ │ │ │ │鍊三條、金飾手環一│ │ │ │ │ │ │只 │ │ │ ├──┼───┼───────┼─────────┼────┼─────┤ │ 六 │劉素宜│八十九年九月二│丙○○因劉素宜住處│刑法第三│ │ │ │ │十日十五時許至│屋後窗戶未關,踰越│百二十一│ │ │ │ │桃園縣平鎮市平│窗戶,而進入屋內(│條第一項│ │ │ │ │東路二三九巷八│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第二款 │ │ │ │ │五弄三號 │竊取劉素宜之皮包,│ │ │ │ │ │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 │ │ │ │ │ │之現金一千元後,將│ │ │ │ │ │ │該皮包丟棄 │ │ │ ├──┼───┼───────┼─────────┼────┼─────┤ │ 七 │黃詹茶│八十九年八月中│丙○○見黃詹茶花之│刑法三百│ │ │ │花 │旬騎乘機車行經│皮包放置於腳踏車前│二十條第│ │ │ │ │桃園縣八德市龍│置物籃,趁黃女與人│一項 │ │ │ │ │宮街五五號前 │聊天不注意之際,竊│ │ │ │ │ │ │取前開皮包(內有現│ │ │ │ │ │ │金三百元、便當一個│ │ │ │ │ │ │及鑰匙一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