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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壹把(含彈罩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一號二樓住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二號),受年約三十餘歲陳明忠之託,寄存藏匿乙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已擊發一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址桃園市○○○街二之一號二樓甲○○臥居室化粧臺抽屜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乙把及子彈三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乙把及子彈三顆扣案可稽;又該把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及三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三五○七號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起槍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或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而言(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持有行為既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另論持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乙把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及三顆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該把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不含已試射該顆),均係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本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認為: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其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告之日起,不予適用;⑵、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⑶、依個案情節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五、按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行為本身似難謂不具社會危險性,且亦非無表現其嚴重性,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難謂無造成風險性,然觀諸被告寄藏槍枝時間尚短(尚不足一日)、受寄之槍枝數量僅乙把,似尚難謂為過鉅,徵諸比例原則下之三段審查原則(適告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在所有適合達到欲求目的諸手段中,必須選擇同樣有效,但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否則即非必要,考被告在行為當中所透露之危險性及表現之嚴重性,本院認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似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即縱使行為人存在危險性,基於預防目的,當對行為人施加保安處分所造成之自由限制,大於由行為人所致之損害和危險時,則尚難遽加保安處分,如此始未有牴觸「禁止過度原則」之疑。另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⑴、有犯罪之習慣、⑵、以犯罪為常業、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被告之素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故本院認被告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罪,惟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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