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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刑徒刑陸月,未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街七一號附近即「溫州公園」旁之空地,攜帶其所有,可用以刺、劃或敲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十字型起子一支及扳手一支,以之竊取停放該處屬乙○○所有之KU-0一二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且將其中一面改懸於其所有之KT-0二一二號自小客車車頭而使用之。

二、甲○○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七十號二樓工地內飲酒,迨翌(三)日凌晨二時許方歇,雖留於該工地內休憩,惟迄是日上午六時許起身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尚處於宿醉未醒之狀態,此時,其本應注意依法係不得駕車,竟仍駕駛KT-0二一二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工地出發,欲返回住處。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路由慈文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九三號前,道路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尤須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係禁止跨越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事情,詎疏未注意,僅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進,致與沿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之由王淑貞騎駛之EVE-九二一號輕型機車迎面對撞。王女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並撕裂傷之傷害。詎甲○○駕車肇事致王淑貞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並將之送醫急救,反而驅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旋依路人提供之車號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查獲甲○○,進而循線查悉右揭竊行。

三、案經被害人王淑貞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持用其所有之十字型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竊取KU-0一二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且將其中一面改懸於其所有之KT-0二一二號自小客車車頭而使用之,並先後於事實欄二揭示之各時、地,飲酒暨酒後駕車致與告訴人王淑貞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使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事發後未將王女送醫急救即逕自驅車駛離現場等情不諱,其於警訊亦承明:「我因為要超車而逆向行駛至對方的內車道:::我的速度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等語無隱(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並分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各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遭竊二面車牌之照片一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之汽車暨受損情形照片十幀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佐。再者,前揭發生車禍之路段,道路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車速限則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右述卷存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暨現場照片為憑。至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並撕裂傷之傷害乙節,則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再查,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情,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存卷可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 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六五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稽之卷存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並載明「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之情形,由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於酒醉後既執意駕車外出,依法尤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不得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不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抑且,亦無任何阻滯或障礙存在逼使其不得不侵入對向車道行車,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衹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進,致生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雖有騎輕機車沿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惟輕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旨在避免因其行速較緩致阻礙內側車車道車流之順暢,兼並防止因與同車道之快車爭道結果演生不測,非在防範遭對向來車碰撞之意外,是以告訴人沿內側車道騎駛輕型機車之違規情事,顯非本件車禍之可責原因,核屬單純違反行政規定,再者,被告既係突入對向內側車道並超速行車,告訴人猝臨此狀,自屬無法防範,從而殊難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攜帶可用以刺、劃或敲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十字型起子及扳手各一支,以之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其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後,竟又驅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部分,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嗣其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傷,係基於另一個過失之可責心態所肇致,與此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責類型迥然有別,又其駕車逃逸之犯意,顯係在肇事之後始頓起萌生,至其最先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更係另生獨萌,因之,其所犯前揭四罪,主觀上之可責事由自屬各別且係先後起意,構成要件又不相同,即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超速及任意侵入對向車道行車之極端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加速揚長而去,任將告訴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之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及其行竊時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能展現盡心戮力處理善後之誠意,要無從認其有規過悛悔之實據,難保無再犯之虞,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榮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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