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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鄭景文邱滋杉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有收受贓物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明知己○○(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中,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之乙○○所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戊○○所有之LJ—七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勇村八鄰紅坡腳二十號之住處,予以收受,將之置放於房間抽屜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六五號OK便利商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已另行移送偵辦),並在其住處起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述時地收受上開駕照、信用卡及行照等物,惟否認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確為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七之三號遭竊,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確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底在不詳地點遭竊,及LJ—七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確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八號遭竊等情,各據被害人乙○○、甲○○、戊○○指述綦詳,上開駕照、信用卡及行車執照核屬贓物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這些物品是不同人之東西,也知道不是己○○的,有打電話問己○○何時來拿,己○○叫伊先保管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調查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詢問己○○之電話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乙○○與本件駕駛執照同時遭竊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確係己○○所竊乙節,業據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己○○持前開提款卡至中壢郵局盜領三萬六千元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八張,及被害人乙○○彰化銀行楊梅分局存款存摺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乙○○之駕照確係己○○所竊。是被告既知上開物品非屬己○○所有,且分屬不同人所有,其對於上開物品之來源,即應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有收受贓物之前科,該次收受之贓物為駕駛執照一張,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處拘役三十天,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經此教訓後,對於所收受之物品是否來源不明,理應更為警惕注意,然被告此次同樣收受駕駛執照等物,經電詢己○○後,知悉上開物品並非己○○所有,仍同意予以保管,若謂被告不知上開物品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實屬難以想像之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上開贓物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乙○○、甲○○、戊○○三人之駕照、信用卡及行照,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收受贓物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己○○所交付之駕照等物,係屬贓物,仍不惜加以收受,侵害之被害人共達三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曾有收受贓物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己○○將所竊得之謝雪玉名義身分證,攜往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勇村八鄰紅坡腳二十號住處,交由明知該等物品為來路不明贓物品之丙○○收受,將之藏放於房間抽屜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堅稱謝雪玉之身分證係伊撿到的,其餘證件才是己○○交付的等語,而被害人謝雪玉固於警訊中指述其身分證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菜市場內遭竊,但無法指認竊嫌為何人等語無誤,是被害人謝雪玉上開指述僅能證明上開身分證確係贓物;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物品並非伊交付予被告等語,而被害人謝雪玉又無法指認己○○是否為竊嫌,自無法僅因上開贓物在被告住處查獲即認定被告確自己○○處收受上開身分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收受贓物罪部分,應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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