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Z000000000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乙○○照片壹張沒收,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另案通緝,為免遭逮捕歸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與不詳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照片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予「阿祥」,由「阿祥」變造並交付貼有乙○○照片之甲○○Z000000000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乙○○,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緝毒品而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二九巷八十七弄三十二之二號二樓,乙○○為免遭逮捕,乃提示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表示其為甲○○本人,並基於接續犯意,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四枚(其中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已塗去),使甲○○有被追訴犯罪之危險,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甲○○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一張及簽寫甲○○姓名及捺指印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與綽號「阿祥」成年男子間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署押罪部分起訴,惟未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雖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上簽署甲○○姓名並捺指印各四枚,然此屬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甲○○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