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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陳彥宏鍾淑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三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與乙○○(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LJ─一一六五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台十五線北上四十八公里處旁之田埂,共同竊取置於田埂上屬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由助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泉公司)保管之水管七支,其二人合力將其中三支水管搬運至停放於產業道路之上開自小貨車上而予竊取得手,正擬搬運其餘四支水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乙○○共同將前揭水管搬運至彼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乙○○早上到伊家裡邀伊一同至田裡搬水管,並允諾搬一趟給伊五百元,被抓後才知道水管不是他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助泉公司負責人丙○○證述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警繪現場圖、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佐,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大約上午五時許乙○○駕駛貨車至伊住處載伊,要伊去幫忙搬運水管;於偵訊時供稱:乙○○以前賣檳榔,三、四年前搬去中壢,不知以後作何職業,只知他有在黑松汽水公司作清潔工,和伊交情很好,常聯絡;於本院供稱:水管放在田裡,伊知道稻田不是乙○○的等語;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找甲○○一起去搬,徐知道水管不是伊的等情以查,是其受交往密切之乙○○邀約,於非尋常工作時間之清晨五時許,前往他人稻田搬運與乙○○工作內容無關且非屬乙○○所有之水管,謂其不知係竊取他人之物,殊難置信;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水管是要載到附近工地,他(乙○○)說是別人叫他載運,沒說是誰云云,然與本院供稱被查獲時始知水管並非乙○○所有,伊沒有問乙○○水管是否他的云云,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俱為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助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指稱在失竊前一天晚上,工地尚餘六十支長型水管,然現場僅剩七支水管,因認其餘五十三支水管亦係遭被告等所竊云云。經訊之被告甲○○堅稱其僅搬運三支水管至貨車上即為警查獲,其餘並非伊所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水管係遭被告所竊,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當日五時許受乙○○之邀前往搬運水管,其二人旋於六時許遭警查獲,彼二人顯無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搬運多達五十三支之水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搬運之際為警查獲一端,即推測其餘水管亦係遭被告所竊。而被告涉嫌竊取五十三支水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告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乙○○二人業已將其中三支水管搬運至彼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予竊取得手,自屬既遂,公訴人認係犯竊盜未遂罪云云,應有誤會。又其與乙○○就上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惠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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