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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O─六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三九○之一號前,因見丙○○等人騎乘機車欲往永安漁港遊玩,並在路上蛇行,時有擋住其去路,妨礙其行進,引起其不滿,遂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攔下丙○○後,隨手取出放置於車上,其子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擊丙○○,致丙○○受有背部鈍挫傷(二五x二公分)、右手臂瘀青(十二x六公分)等傷害。嗣丙○○不滿遭乙○○毆打成傷,不依法律途徑合法處理,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查知乙○○住處後,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四人,攜帶二支鋁棒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二三七號乙○○住處,恫嚇乙○○稱:「若不賠償新台幣三、五萬元擺平此事,將對全家不利、會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告丙○○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乙○○),也沒有要他拿三、五萬元,他出來,很兇,我問他是否有開車打我,他說沒有,然後他就衝進去,我們五人尚在他門口聊了一下,談要去哪裡唱歌,因為人已找到,之後去桃園「東東」KTV唱歌,當時其他四人都沒有說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乙○○之妻謝枚矯於偵查中及乙○○之友戊○○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被告丙○○前既因行車糾紛遭被告乙○○毆傷之事實,其於發現被告乙○○之住處及車輛後,不循合法途徑請求治安機關前往處理,而擅自夥同多人持鋁棒前往被告乙○○住處質問理論,且因與被告乙○○談判未果且生爭執,而發生爭吵,則被告丙○○藉言詞恐嚇被告乙○○,尚不違常情。被告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丁○○、甲○○到庭證明其於前述時間並未出言恐嚇被告乙○○。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告丙○○陳稱:「(問:當天晚上幾人找邱?)連我一共五人,賴及呂與另外二人今天沒到庭。(問:你們在他家一直到離開有多久時間?)前候(後)不超過三分鐘,呂跟賴及劉他們二人都有當場確認是被告邱及那輛車子。我們大約是十一、二點之間到他家那邊,離開他家後我們去唱歌唱到快天亮(約五、六點),我們那一天是開車去的,呂、劉、小黑各開一輛(改稱二輛或三輛車,因為太久不記得)」云云。

⑵證人丁○○則稱:「..時間何時我記不清處(楚),大約在八、九點時我門去邱家確認,因為要等呂下班,所以才會這樣晚去,.(問:幾人去?)我只記得我、劉、呂三人,我們只有開一輛車去,.(問:去找完邱後又去哪裡?)就回家了,是呂開他的車子送我們回公司,之後各自解散回家,回到家時應該是十一、二點左右」云云。

⑶證人甲○○另稱:「(問:你們於幾點鐘去?)應該是晚上九點或十點,詳細時間忘了。我在旁抽煙,是劉跟對方在談,我們約停留半小時。(問:那天開幾輛車?)一輛車,是開我的車,我們共三人一起去,我、劉及賴三人。(問:談完後有無再去哪?)在公司附近(平鎮市○○路)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我洗過澡後約二點多睡覺」云云。由以上其等三人就案發當日其等①何時去找被告乙○○、②有多少人一起去、③開幾部車、④何時離開被告乙○○住處、⑤離開後其等做何事等事實之陳述,均不一致(被告丙○○稱:約十一、二點到,共有五人,開三部車,前後不超過三分鐘,離開後到KTV唱歌到快天亮;證人丁○○稱:大約八、九點去,共三人,開一輛車,離開後呂開車送我們回公司各自解散回家,到家時是十

一、二點;證人甲○○稱:九點或十點去,共三人,開一輛車,停留約半小時,離開後回到公司附近吃宵夜,吃完後就回家)。是證人丁○○、甲○○於案發時是否在場,顯有疑義。其等所述,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傷害、恐嚇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與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個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乙○○以鋁棒擊人身體,危險性極高,且造成被告丙○○之傷害不輕、被告丙○○係因被毆傷而聚眾私下談判不成,憤而出言恐嚇,尚有可愿、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及二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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