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被告
- 乙○○
- 共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丁○○、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即可拍照相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繳清罰金(不構成累犯)。其為宏英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英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底),出售機器予己○○,而己○○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即遲遲未清償,又屢次爽約不再償付貨款等情不滿;乃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委託甲○○向己○○催討前開貨款,並交付己○○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及買賣合約書。而甲○○受託後乃二次前往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向一號二樓住處要求依約付款未果,二人甚為不悅。乙○○與甲○○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甲○○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邀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壬○○共同向己○○催討貨款,由丁○○駕駛其父經營之創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藝公司)之車號HF-0九六二號自用客貨車(廂型車),攜帶創藝公司所有之電線組乙組及鐵鏟(起訴書誤載為長茅)乙支,由壬○○購買即可拍相機乙台,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三人共乘上開自用客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巷一號,甲○○等三人共同至上址二樓,要求償還債務,適己○○與友人聚餐,而己○○見甲○○等人再次前來索債,唯恐其友人知悉其積欠債務,不得已乃隨同甲○○三人外出商談清償貨款事宜。甲○○等三人至大廈一樓外,即分別強推己○○進入丁○○駕駛之前開車輛中,由丁○○駕車,甲○○、壬○○二人則控制己○○行動,使之無法離去,強行將之帶走,先於桃園縣中壢市區繞行後,期間壬○○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徒手對之毆打,又拿出電線組接電電擊己○○,脅迫其必須在今晚清償債務,並恫稱:「今晚必須拿錢出來,不然要把你帶到別的地方陪他們。」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嗣己○○未應允,甲○○三人乃將之載至台北縣三重市慈福公園,命己○○下車,再次要求清償貨款,因己○○表示其現在沒錢,壬○○聞之不悅乃再出手毆打其胸部,致己○○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迫使其償還貨款;壬○○為防止其逃跑,乃取出先前所購置之即可拍相機對之拍照,繼而將己○○帶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一號門口麵攤用餐後,因己○○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擔心其自身及家人安全而未呼救;任令甲○○等人再將之帶入前開自用客貨車內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再由壬○○撥打電話,要求其妻辛○○清償積欠乙○○之貨款;嗣將己○○再載往台北縣五股鄉河堤堤防旁等候。期間甲○○並以電話與乙○○相互聯絡,丁○○並持車上之鐵鏟一支控制己○○,而後壬○○打電話予辛○○,詢問籌款進度,劉女告知籌得十萬元,可先付款,丁○○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己○○、甲○○及壬○○等人,回到己○○上址住處附近巷口,由甲○○一人前往取款,途中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壬○○所有供拍攝己○○所用之即可拍相機一台及丁○○、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創藝公司所有之電線組一組、鐵鏟一支,壬○○所有之公事包一個,並循線查獲丁○○,壬○○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己○○向其所經營宏英公司購買機器,僅支付部分貨款,即未再支付,且屢次爽約,其僅要甲○○去商談如何清償債務,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且其不認識丁○○、壬○○二人,並無共同妨害己○○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己○○因其家中當時有客人作客,恐其友人知悉其積欠債務,故要求至外面商談,至其住處樓下中庭後,己○○見其鄰居在該處走動,乃要求至丁○○駕駛之廂型車內洽談清償貨款事宜,是己○○自願上車,跟隨渠等人前往他處洽談償還貨款問題,其與壬○○、丁○○並未控制己○○行動自由,亦未傷害己○○云云;被告壬○○辯稱:其不是從事收帳業務之人,當天其本是要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找其表哥,適甲○○來電表示要來桃園,故其即與甲○○一同前去找己○○,並未傷害及控制己○○行動自由,是己○○自願陪同前往他處洽談清償債務問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是己○○自願與我們前往他處洽談貨款清償問題,我們沒有電擊己○○,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鐵鏟本來就放在我所駕駛的車號HF-○九六二號廂型車上,沒有拿出來恐嚇己○○。最後是壬○○叫甲○○去他家找他太太拿錢,後來因為甲○○十分鐘沒有回來,所以己○○說回家看看,我就讓己○○回家去看看,根本沒有控制他行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己○○家中作客之庚○○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約二十時許在平鎮市○○里○○鄰○○○街六巷一號二樓內與屋主己○○及他老婆辛○○等人在吃飯,此時甲○○、丁○○(以上二人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宋屋派出所當場指認)及綽號「阿宏」等三名男子按電鈴來訪,指名要找己○○談事情,...,隨後己○○跟隨甲○○等人外出,約過了三個多小時後,約在同日二十三時許,我在上址(己○○住處)屋內接到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要求我們替己○○償還債務。然後我們就報案,直到己○○被警方救回。」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因己○○第二天要到大陸去,我、江得棉、江德君及陳的盧姓友人,大家一起在己○○平鎮市住處為己○○餞行,正聚餐時,有三個男子來按電鈴,(己○○之妻)辛○○去開門,見一個較胖、二個較瘦的人,臉色很不好看,問:哪一位姓陳?己○○回答是我。他們就拿出單子好像是要債。己○○說:等一下再說。對方問:要等多久?己○○說到外面去談,他們出去後辛○○覺得不對勁,到廚房去哭,我問辛○○?是否債務問題,辛○○也不是很清楚。...。辛○○說他先生有欠債,欠多少不是很清楚。」、「...,後來有接到有人打電話來說要調十萬元,...。約同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我有報警,警察叫我等消息。(之後)警察叫我們騙對方已籌到五萬元,前前後後打了很多通電話來,...,對方在電話中還說:五萬元不行要十萬元。我通知警察後,警察來到辛○○家中坐鎮。警察要我騙他們說已籌到十萬元,叫他們過來。對方在電話中有說己○○很安全。」、「在電話中有一次與己○○通電話,我問他是否安全,他答很好,....,那時對方說在釣蝦場,警察到處找,...。此時對方又打電話進來,警察要我答覆對方,在家中等他們,對方說要過來(拿錢),後來在己○○住處附近看到甲○○,經我指認後,警察便抓住甲○○。而丁○○是甲○○叫他出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證人即己○○之妻辛○○於警訊時證稱:「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我家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向一號二樓,有三名不知名男子來按我家門鈴,我開門後,他們即表示說哪一位是姓陳的?我老公即回答他們,並請他們在客廳坐,坐大概約一分鐘左右,那三名男子即表示家中有客人不方便談,要我丈夫到樓下談,我丈夫即與那三名男子下樓後即未回家。」、「(你如何知道妳丈夫被押走?)當時我想我丈夫下樓跟人談事情。大概約十分鐘左右,我下樓找我丈夫,下樓後在住宅社區○○○巷道及警衛室均未見到我丈夫蹤影,我就回家等到十一時許,心想丈夫音訊全無,心想不對勁,所以就到派出所報案,到派出所報完案之後,我就接獲我丈夫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先借五萬元,並說能調多少就調多少。我問我先生身體生命安全如何,與人在何處,我丈夫回答說人無事,人在台北縣三重埔。我將電話掛掉後,即有一名不知名男子打我的行動電話,並向我說妳先生欠錢還錢,錢準備好了沒?共調了多少錢。我回答該男子,錢約調到十萬元左右,並問我先生近況是否安全,該男子回答安全無事。」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八點時,在你平鎮住處發生何事?)當時我們在吃飯時,不認識的二、三個人按門鈴,說要找己○○,我問「什麼事?」他們說「找己○○就對了」,我去開門,他們說有客人在不方便,說要下樓,那時有四個客人,有庚○○等人,都是我先生的朋友,...。」、「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報警的。因為我先生與他們下樓去,一直沒有上來,...。對方有打好幾通電話來,要我去籌錢。我說要跟我先生講電話,己○○說沒事,叫我趕快去籌五、六萬元,...,但後來對方直接跟我說要十萬元,...。我問我先生在哪裡,他們答在釣蝦場,沒有說哪裡的釣蝦場。...。後來我們報警,警察帶我去平鎮釣蝦場繞,都沒有找到,對方打電話來時,警察叫我跟對方說錢已經準備好了,叫他們來我家樓下拿。其中甲○○來時,被警查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互核證人二人對於主要事實證述相互吻合。復觀之,被告甲○○、丁○○於警訊時均供稱:都是綽號「阿宏」壬○○和己○○家屬通電話,內容大概是要己○○之妻子準備十萬元等情,則被告甲○○、丁○○此部分供述,與證人辛○○、庚○○證述:被告以電話通知己○○家屬籌款之情節相符,是已可徵被害人己○○並非自願離開住處隨同被告甲○○、丁○○、壬○○離去,係迫於被告三人以強推之強制力而身不由己,被害人所述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二)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丁○○、壬○○強行推入上述廂型車後,在中壢地區繞行,並對之毆打及恐嚇後,嗣遭被告三人先後帶往上述台北縣各地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對之傷害及拍照;期間再由壬○○撥打電話,要求其妻辛○○清償積欠乙○○之貨款。期間由甲○○以電話與乙○○聯繫,而後壬○○打電話予辛○○,詢問籌款進度,劉女告知籌得十萬元,可先付款,丁○○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己○○、甲○○及壬○○等人,回到己○○上址住處附近巷口,由甲○○前往取款時,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除據告訴人己○○指訴在卷外,並有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按,復有被告壬○○所有為防止被害人己○○逃跑,供拍攝被害人所用之即可拍相機一台、創藝公司所有,供被告甲○○、丁○○、壬○○犯罪所用之電線組一組、鐵鏟一支扣案足稽。而上述被告丁○○所駕駛車號HF-0九六二號廂型車,其充電系統之發電機發電量最高為十四.一伏特,最高輸出電流為六十安培,此系統如跨接電線碰觸人體時,因人體體質關係會感到微麻的感覺,但不致於造成人體之傷害等情,亦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陳報狀在卷足按,故被害人雖遭被告三人以電線組接電方式碰觸而施強暴,其僅感覺微麻,惟未造成其他傷害乙節,與被害人驗傷時,僅驗出受有上述右胸鈍挫傷之傷害情節相符;又衡諸一般人並非機電專家,於遭此情時,當會心生畏懼。又辯護人復稱:如被告三人以扣案之電線組接用電瓶電力,用以電被害人,需打開引擎蓋始可為之,被告三人焉需如大費周章,而無懼為路人發覺云云,但查,上開廂型車之接電系統電瓶係位於右前座B柱下方,有本院諭請警方勘查該廂型車之照片六幀在卷足稽,故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三)又被害人己○○之妻辛○○及友人庚○○於遍尋不著被害人之後,向警方報案,而員警即前往查察,嗣查獲前來取款之甲○○,及循線查獲被告丁○○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世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查獲經過?)我們所裡接獲勤務中心轉報,說有民眾報案,辛○○說他先生己○○被三名男子到家裡帶走。我們到辛○○家中瞭解,那時己○○已經不在家,...,辛○○說是因為債務糾紛,她說那時正在用餐,可能因為客人在的關係,.,所以己○○與那三名男子外出。...。」,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辛○○有說,己○○打電話回來說,對方要十萬元才肯放人。根據辛○○所述三名男子的穿著、身高、特徵,我們便帶辛○○到轄區釣蝦場、賓館查察,沒有查到,正要回到己○○家中等電話時,途中看到甲○○,經過辛○○的指認,我們便攔下甲○○,甲○○說已經放己○○回家了。後來二個同事陪同辛○○回家後,己○○確實已經回家了。後來甲○○通知開廂型車的丁○○(命當庭指認)到案說明。壬○○通知之後也沒有到案說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復觀之被告甲○○、丁○○、壬○○於上述時間到被害人己○○上址住處時,被害人正與多位友人聚餐等情,業據證人庚○○、辛○○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三人所坦認,則被害人焉有於與友人聚餐時,忽遭被告三人尋訪而外出,棄其友人在其家中等候達三、四小時之久,未與家人聯繫,而跟被告三人共同搭車至上述各地停留之理?且果如被告三人所稱:係己○○自願上車與渠等人前往他處,商談清償貨款事宜云云,則焉需遠至上述台北縣各地洽談,而未就近商談,且於夜間長達三、四小時未與家人聯繫,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第一次以電話與家人聯繫時,即要求家人籌款,隨即被告壬○○即再以電話詢問被害人之妻辛○○是否錢已準備完妥之理?顯見被告甲○○、丁○○、壬○○辯稱:係己○○自願與其外出,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參以被告甲○○之前已於七月中旬時,前往己○○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二次,均因己○○無資力償還而未果等情,業據被告甲○○、被害人己○○供述在卷,被告甲○○本次夥同被告丁○○、壬○○第三度前往,與前二次時間密接,被害人之資力並未增加,而被告三人復將被害人己○○強行帶走,嗣被害人即要求其妻籌款之理,益見被害人係遭被告甲○○、丁○○、壬○○施以強暴脅迫方式控制行動自由後,始要求其妻籌款至明,故被告甲○○、丁○○、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復辯稱:其僅要求甲○○與己○○商談債務,且不認識丁○○、壬○○二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但查,被告乙○○於甲○○等人將己○○強行帶離並控制其行動後,於當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八秒及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零秒連續以其家中號碼(0三)0000000號電話(業經警載明於警訊筆錄)與被告甲○○聯繫,而被告甲○○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三十四秒以其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有上開二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乙○○亦坦認:交付己○○所簽訂合約書及支票、本票予被告甲○○,囑其與被害人己○○洽談清償貨款問題等情,則被告乙○○於被告甲○○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後,與之聯繫處理之情形,亦不悖於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則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可堪認定。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囑咐被告甲○○向害人索討貨款,被告甲○○復邀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壬○○、丁○○共同為之,則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丁○○、壬○○為共同正犯,可堪認定。
(五)至被告甲○○、丁○○、壬○○聲請傳喚證人即麵店老闆戊○○,以證明其與害人一起至該處用餐,並未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壬○○等人來這邊吃麵,隔了一個多月壬○○又來這邊吃麵,談到他被告妨害自由,壬○○他有提到那天的事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我只顧麵攤而已。我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很驚慌,是否有特殊表情、行為。吃完四人就走了,壬○○付錢的等語,則觀之證人戊○○上述證言,均稱其僅注意被告壬○○有與他人至該處用餐,並未及於其他,故其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析述,被告甲○○、丁○○、壬○○、乙○○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以遂其討債目的等情,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壬○○、乙○○間或有犯意之聯絡,或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人以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等人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日晚上八時許將被害人自其住處強行帶走,剝奪其行動自由,先後至不同地點,至翌日(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始行放出,其地點雖有分別,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是以被告甲○○、丁○○、壬○○等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迫令告訴人打電話要其妻籌款等之無義務之事,亦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丁○○、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即可拍照相機一台,係被告壬○○所有,供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線組一組、鐵鏟一支雖係供被告甲○○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創藝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供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絡之用,為該門號行動電話係屬李惠美所有,有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在卷足案,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丁○○所有,黑色公事包一個雖係被告壬○○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而車號HF-0九六二號廂型車一部係創藝公司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