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毒偵字第七О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之注射針筒合計拾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之注射針筒合計拾肆支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悛悔,復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巷四二號六樓之住處、同上開縣市○○○街十六號二樓、同上開縣市○○街三六三巷二弄十三號、同上開縣市○○路九十一號金城旅社等處所,連續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後吸用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分別報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足資佐證,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八六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一八七七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四公里處所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其中附表編號三淨重○.三九公克部分,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六○○○四七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三巷二弄十三號所查獲之白色粉末六包,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0號、三六一六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八○○○三六一四號函三紙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淨重○.四公克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上開判決一紙、裁定二紙、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重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起)前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悔戒,竟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且屢為警查獲後仍依然故我,不知儆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希被告此次能深切醒悟,痛下決心革除惡習,勿再重蹈覆轍,而有負國家為助成其戒斷毒癮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與殷切期待。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海洛因、編號四、五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注射針筒二支、編號三之注射針筒一支、編號五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橡皮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五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器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四公里處為警所查獲之另包淨重三‧七六公克之白色粉末(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十三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六○○○四七一六號函可稽,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三巷二弄十三號所查獲除毒品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十九公 注射針筒二支
二十二時六分許 里處(台北縣土城市轄內)
二、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六
十二時許 號二樓
三、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四公 海洛因一包(淨重○
二十時許 里處(台北縣土城市轄內) ‧三九公克)、注射
針筒一支
四、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三 海洛因六包(合計淨
十八時三十分許 巷二弄十三號 重三‧九五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四公克)
五、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一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十八十三十分許 號金城旅社 ○‧四公克)
注射針筒十一支、橡
皮管一條、吸食器一
組
六、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
十六時許 一八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