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0
一七、一八六八、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戊○○共同連續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另案判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與己○○、戊○○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各以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十分之四比例出資及占有股數,連續在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五樓住處(起訴書漏載此處)、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三鄰芝芭三十七號二樓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戊○○所經營魚池旁(無門牌號碼)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所,及以己○○、戊○○所有裝設於屋內之號碼:(0三)0000000號、(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三台,收集由賭客以上開傳真機之傳真或電話連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元或六十元,而丁○○、己○○於賭客簽賭後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交給戊○○,用以核對大陸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以七十六元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五萬三千元,如以六十元簽中可得六十三萬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戊○○、己○○、丁○○所有,依所占股數比例分配之;至八十九年八月初,丁○○新竹方面之樁腳傳真簽單過來,簽中彩金約一千九百萬元,依股份比例分擔,丁○○要拿出三百六十萬元,而己○○、戊○○等二人要各拿出七百二十萬元,未料己○○、戊○○竟不甘損失,遂推由己○○委請甲○○(另結)出面處理,甲○○答應處理此事,但要收取處理費二百萬元,己○○因此交付其龍業工程公司簽發之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各一張,併同戊○○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借得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甲○○後。甲○○即要求丁○○不得再叫戊○○、己○○二人拿錢付彩金,然丁○○心想甲○○從中牟利,致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始找好友乙○○等人(均已另案判決),準備槍械要找甲○○尋「輸贏」(算帳之意),嗣經警循線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二三卷第十三頁、本院卷〈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互核被告三人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甲○○供述之主要情節相互吻合;並據證人即出借票據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證人丙○○所簽發上述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影本、己○○所簽發上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湖存字第0九二0000一三0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佐。足見被告己○○、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渠等三人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傳真機三台,雖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然已損壞丟棄,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且無法證明尚存在,業已滅失;而上開未扣案號碼(0三)0000000號、(0三)0000000號之電話各一支,雖分係被告己○○、戊○○所有,惟非專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