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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爭奇呂仲玉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J─三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同縣內壢往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十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F─四五四О號小客車停在該處,欲超越該車,冒然往上開小客車右側行駛,致撞及正從LF─四五四О號小客車下車之乙○○,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撕裂傷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其於發現乙○○傷勢嚴重後,竟即轉身上車,駕車欲離去,而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待警處理,丁○○見狀,旋追上抓住甲○○駕駛座之車窗,甲○○竟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明知其繼續開車可預見丁○○必因此而受傷,卻認縱丁○○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開車,拖行丁○○約二百多公尺,丁○○鬆手後甲○○隨即駕車逃逸,丁○○因而受有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丁○○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點而肇事,並曾下車查看,以及未救助被害人乙○○,而於駕車拖行被害人丁○○一段距離後,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撞傷被害人乙○○後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撞到被害人乙○○時,有下車查看,並告訴該小客車駕駛其車牌號碼,並告知不會離去等語,是因為見駕駛丁○○面露兇相,恐會對其不利,且聽聞丁○○已經報警,被害人乙○○應無大礙,為免遭不測,乃心生畏懼而離去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伊剛下車就被一部汽車高速撞上,是公司守衛叫救護車送伊就醫,被告本來有停車,但又走了,只知道撞伊的車子是紅色的,事後住院時被告去探望,才知是被告肇事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訴:肇事的駕駛人是警方通知來的甲○○,被告下車查看時,見乙○○流很多血,就要離去,渠有告知等警方來處理,但被告不聽,便上車逃逸,渠還擋住被告車頭,但被告仍發動汽車要踩油門,渠才又跑回被告車的側邊拉住被告,而被拖行約二、三百公尺,最後沒辦法才放手,只好記下車牌號碼後,先去照顧傷者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黃秀英證述:被告有下車,看見有人受傷後馬上回頭開車跑掉,丁○○有告訴被告不能走,但被告還是很快開車跑掉,丁○○被拖行一段路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均無不合。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四張、被告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傷被害人乙○○一節,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部分,其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因見被害人丁○○自駕駛座上下來,而明知渠為駕駛,且經被害人丁○○告知業已報警,並要求留於現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其肇事之相對人表明已報警並要求由警方處理之情況下,仍認其有受不法侵害之虞,即顯與事理有違,況縱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丁○○所為亦僅止於抓住其手臂,此外便無其他,依社會一般理性人之判斷,亦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將受有不測之侵害。參以,被告離去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更有甚者,被告於事發翌日,曾托友人前往警局關切本案,但仍不向警察機關表明其為肇事者,此亦經其供述在案(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其離去,顯係為卸其車禍肇事刑責,所辯因怕受不法侵害始離去云云,洵無足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當場受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即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靜待警方處理,詎其竟不為被害人乙○○生存所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擅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棄被害人乙○○於不顧,且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空言辯稱曾告知被害人丁○○其車牌號碼,不僅為被害人丁○○於與被告和解之前後,均一致加以否認,當無設詞構陷之虞,且觀諸被告不惜駕車拖行被害人丁○○致渠受有傷害仍執意離去一情,亦堪認被告所言不實。又被告辯解:既曾於肇事後停車下來查看傷者,使其車牌號碼得以被他人所記下,足證被告於肇事伊始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然按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是駕駛人於肇事後,縱使曾下車查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下車查看之目的,不在於對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仍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為採。

二、被告甲○○駕車撞傷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撕裂傷等多處傷害,未施予救助,而逕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肇事後竟不惜駕車拖行被害人丁○○約二百公尺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二人之宥恕並撤回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告訴(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經被害人宥恕並表示不再追究刑責,本院認其係屬偶發之犯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J─三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同縣內壢往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十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見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F─四五四О號小客車停在該處,欲超越該車,冒然行駛,致撞及正從LF─四五四О號小客車下車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撕裂傷等多處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乙○○傷勢嚴重,即轉身上車,駕車欲離去,告訴人丁○○見狀,旋追上抓住被告駕駛座之車窗,被告竟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明知其繼續開車可預見告訴人丁○○必因此而受傷,卻認縱告訴人丁○○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開車,拖行告訴人丁○○一百公尺,告訴人丁○○鬆手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論罪科刑如前),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肘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二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二人到庭陳明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前開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犯行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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