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沈朝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午○○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五年擔任桃園縣議員,有審查桃園縣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桃園縣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擔任甲○○市長,綜理甲○○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迄今,擔任桃園縣甲○○市民代表會主席,有審查甲○○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甲○○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甲○○平鎮鄉公所(現改制為甲○○公所,以下均稱甲○○公所)前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分別由當時鄉長陳進祥、寅○○,依序與泰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機公司)、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分別簽訂焚化爐興建契約,約定由甲○○公所提供桃園縣甲○○○鎮段第三一五之五、三一七、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一九、三二0、三二0之一、三二一、三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三、三二二之三共計十一筆面積約五百坪之土地,由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在其上興建焚化爐(一座兩爐)後,無償贈與甲○○公所使用。嗣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七月六日,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承受。惟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審查合格,無從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等規定,不能開爐操作,以致焚化爐閒置經年,懸宕至今。
二、八十五年間,勇烽公司副董事長子○○見焚化爐遲遲未能開爐運作,無法向甲○○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不堪損失,為求焚化爐能順利運作起見,乃決定透過時任桃園縣議員之午○○,向甲○○市長寅○○遊說,使焚化爐及早運轉。午○○對於上開焚化爐申請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然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以其桃園縣議員身分圖利之犯意,向子○○表示可代向寅○○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並以需錢打點相關人事為由,要求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公關費之不法利益。子○○評估後認為可行,遂轉回勇烽公司,在取得合夥人即科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結束營業,下簡稱科達公司)之股東李登紀、己○○、李福祿、陳秋熟及丙○○等人同意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由子○○自李登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自科達公司設於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合共一千萬元後,按午○○指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十月間某日,在甲○○焚化場勇烽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將一千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戌○○、酉○○收受。再由戌○○將一千萬元全數帶回家中,於隔日將款項交予午○○。嗣午○○雖未向寅○○遊說,然其於八十六年間當選甲○○市長,李登紀等人鑒於午○○之市長身分,認為事有轉寰餘地,遂未向午○○催討該筆款項。
三、八十七年間,午○○時任甲○○市長,為解決甲○○垃圾過多之問題,而經不知情之桃園縣環保局局長乙○○、職員丁○○、庚○○等人建議,由甲○○公所向勇烽公司租用焚化爐或取得產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即得以核備代替申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僅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可開爐運作。午○○得知上情,又另行起意,以甲○○公所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上開作業方式,協助焚化爐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開爐運作,勇烽公司得藉此向甲○○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為由,向子○○要求插入勇烽公司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乾股。子○○經計算後認不敷成本,予以拒絕,雙方交涉結果,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甲○○公所之垃圾後,由午○○按勇烽公司實際處理垃圾量,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二百八十元之賄賂;午○○並要求子○○先行支付賄款二百萬元,明言再由戌○○轉知子○○付款方式。子○○雖明知此前已給付午○○一千萬元,然急於使焚化爐運作以便收回成本,仍予應允。雙方期約已定,午○○遂以甲○○公所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勇烽公司訂立「甲○○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預付六百萬元租用費予勇烽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平市清字第四四四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他方面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壬○○誤認焚化爐為甲○○公所所有使用,免予審核其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據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察結果,認為焚化爐為勇烽公司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環二字第三四五五三一號函撤銷上開操作許可)。子○○亦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按不知情之戌○○指示,自勇烽公司設於桃園甲○○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葉萬谷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午○○另行委請戌○○支取,交給午○○使用;另於同日自上開勇烽公司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辰○○所有,新竹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代葉正林清償葉正林積欠辰○○之一百萬元債務。至於雙方原先期約之抽成部分,則因子○○已然無力付款,遂不了了之。
四、戊○○為桃園縣甲○○市民代表會(下簡稱甲○○市代會)主席,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有見於焚化爐未能合法開爐運作,且焚化爐試燒結果不彰,在當地引起民怨,他方面勇烽公司又不堪焚化爐閒置虧損,急欲運作焚化爐,向甲○○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認為其間有利可圖,雖明知焚化爐一案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仍基於以其甲○○市代會主席身分圖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午○○向子○○表示:需錢打點市代會內之市代表,以消弭市代會內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等語。經午○○轉知子○○後,子○○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勇烽公司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各為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之郵局支票四張,依午○○指示,攜往甲○○義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予不知情之巳○○轉交午○○後,再由午○○交予戊○○。戊○○取得上開四張支票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四張支票中之L0000000號、L0000000號及L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向前任市代會主席地○○調現,而由謝長婓簽發其所有由華南商業銀行核發,面額二百七十一萬元之七二九四0號即期支票一張,交予巳○○於當日兌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予戊○○。嗣該三張支票經地○○提示結果,L0000000號、L0000000號二張支票均獲兌現,L0000000號支票則連續退票無法兌現,地○○乃要求戊○○處理,經戊○○自行簽發支票,向地○○換回該張支票後,再由戊○○要求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偕戊○○之司機天○○至甲○○農會領取現金一百萬元後,向戊○○換回該張支票。至所餘之一張L0000000號支票,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由子○○按午○○指示,自行至甲○○農會領取一百萬元現金後前往甲○○公所,向戊○○換回該張支票。戊○○因此向子○○收取四百萬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宇○○○告發,及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1訊據被告子○○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擔任勇烽公司副董事長,為使焚化爐能及早開爐運作起見,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交付一千萬元予時任縣議員之被告午○○,請午○○協助勇烽公司早日通過焚化爐檢測,得予營業,又基於相同目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按時任甲○○市長午○○之指示,將二筆一百萬元款項,分別匯入葉萬谷、辰○○之帳戶,以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被告午○○居中牽線,以其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四張一百萬元支票,交予午○○轉交甲○○市代會主席即被告戊○○,以換取市代表放行或不阻撓焚化爐運作等事實。2被告午○○否認右揭圖利一千萬元、受賄二百萬元等事實,辯稱:我沒有叫戌○○、酉○○去向子○○收一千萬元,也沒有叫子○○匯款到葉萬谷、辰○○帳戶,所有和勇烽公司和解、租用及延長焚化爐合約,都是因為甲○○迫切需要解決垃圾問題,而且這些作為,都經過甲○○內部各科室人員組成之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略以:A、圖利一千萬元部分:⑴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存摺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款之去向,亦即不能證明係交付給被告午○○收受;⑵一千萬元並非小數,在保管上更有安全顧慮,依證人丙○○所稱,子○○曾告知其交付一千萬元之日期,則衡情,子○○自應在約定日前一、二天再提款,豈有可能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六日先後提款各五百萬元後,拖延二、三十天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交付午○○一千萬元公關費?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與經驗法則有違;
⑶證人卯○○在調查站調查時,經調查員詢以:「科達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前尚有一千八百萬元存款餘額,為何在支付一千萬元公關費時,不一次自科達公司提領,而分二次自李登紀及科達公司之帳戶內提領」時,答稱:「科達公司在主管機關核發公司執照前,因已向股東籌募資金,乃以李登紀之名設立帳戶存款,預定俟執照核發後,再以科達公司名義開戶,並同時結束上開李登紀之帳戶,當子○○要求一千萬元公關費時,科達公司之執照尚未核發,故科達公司帳戶內之一千八百萬元資本額仍待驗資(主管機關查核公司實收資本),不能動用,是以先自李登紀之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驗資完畢後,再從科達公司帳戶提領五百萬元」,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係指派戌○○、酉○○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該筆公關費,則顯然沒有先自李登紀帳戶內提領部分五百萬元款項之必要,由此可推知所謂由李登紀及科達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之二筆五百萬元,應另有目的,不能作為認定子○○有交付一千萬元予戌○○之證據;⑷該一千萬元公關費之目的,子○○供稱係為承做甲○○公所焚燒垃圾之業務云云,丙○○供稱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云云,己○○供稱利用送公關費,已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云云,彼此殊不一致;且鉅款一千萬元交付後,焚化爐仍不能運作,則子○○等人未向被告午○○索還,乃不了了之,亦有違常情;⑸子○○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偵查中供稱「一千萬元公關費用是丙○○拿來的,我們之前提領二千萬元出來,後來未用掉放在一個股東家裡,事實上還要再查,我只記得兩個袋子,各五百萬元」,與前述提款一千萬元之情,亦有不符;⑹戌○○在調查站供稱一千萬元是子○○交付,在偵查中則稱是丙○○所交付,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未○○在檢調單位訊問時,均稱不知該一千萬元之事,證人丙○○則稱戌○○前來取款時伊並未在場,亦與戌○○所述不符;⑺證人酉○○指稱取款時丙○○、子○○及其兄丑○○皆在場,又與丑○○否認在場一節不符;⑻戌○○、酉○○僅係被告午○○之宗親,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午○○豈有指定其二人出面取款之理?且戌○○、酉○○在審理中,就取款當時情境,一人略稱「下午三點到,很快離開,是二包東西放在一個麻袋裡,二人共提一袋,不知道裡面是現金,未打開麻袋」,一者略稱:「中午以前就到達,在中飯以前離開,二包紙包用二個袋子裝,二人各拿一袋,在車上打開才知道是現金」所述有重大歧異,尤其酉○○就所收受之物品大小,先稱不清楚,無法具體描述,繼而改稱是30公分*30公分*20公分,顯然違背情理;⑼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接受調查站訊問時,除指稱葉萬谷帳戶內一百萬元匯款,係被告午○○請其提供其堂弟葉萬谷之帳戶使用,並由其提領現款交予被告午○○等語外,並指稱事後葉萬谷告知該一百萬元為子○○所匯,其依據勇烽公司在甲○○設有焚化爐承包甲○○垃圾一節,研判該筆款項為子○○交予午○○之工程回扣等語,除與葉萬谷在調查中陳稱:伊不知該筆金錢來源等語不符外,戌○○既然已主動表明一百萬元或係回扣之不利被告午○○意見,衡情其自應一併供出為午○○取款一千萬元之事,並無隱瞞之必要,是以,足認證人戌○○所述,係附和子○○之詞,並不可信;⑽被告午○○與其兄葉步富,與證人戌○○、戌○○之兄葉正林之間,因投資「台北新都工地」衍生金錢糾紛,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與不明人士持槍至被告午○○之公司恐嚇、毀損,葉正林亦帶人置評鎮市公所前灑冥紙抗議,可見戌○○與被告午○○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彼此積怨甚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答辯狀)。B、受賄二百萬元部分:⑴依戌○○供述,一百萬元匯款係之前甲○○長午○○,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錢匯進上開帳戶後,再由伊提現交予午○○,所以伊提供伊堂弟葉萬谷前開帳戶供午○○使用,事後伊有問葉萬谷前述一百萬元係何人所匯?葉萬谷告訴伊係勇烽公司子○○所匯等語,則如戌○○所述屬實,其如何似起訴書所言,告知子○○匯款帳號?⑵證人辰○○指稱其帳戶內一百萬元款項,係由葉正林告知,用途在清償葉正林積欠其之債務等語,則辰○○所述,顯與被告午○○無關;⑶戌○○在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不知辰○○帳戶等語,亦與子○○陳稱;戌○○、辰○○之帳戶,均係由戌○○提供等語不符;⑷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葉正林為清償辰○○債務所匯,而葉萬谷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為戌○○取走,尚不能認定被告午○○收取上開二百萬元;⑸甲○○與勇烽公司間關於拆爐還地之民事訴訟,係八十五年被告午○○上任甲○○市長前,由前任市長寅○○委請黃德財律師代理之訴訟,此後被告午○○上任後,因焚化爐為陳年老案,且涉及專業,故被告午○○僅授權當時之清潔隊長黃振中處理,並未過問,亦未對代理人黃德財律師有如何指示;
⑹該次和解為承審法官勸諭,和解內容為勇烽公司需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將焚化爐整修完成,並取得合法之測試報告,否則應自行拆除爐具;如焚化爐取得操作許可時,可再與甲○○公所簽約,其內容並未逾越前任市長寅○○起訴拆爐還地之意旨,亦未創設不利於甲○○公所之條件,而所謂和解本即雙方退讓,以解決訟爭問題之契約,如雙方和解後均能依約履行,不失兩全,且該和解內容有焚化爐應限期完工及取得合法證照之約定,並未偏袒勇烽公司,至於同意由勇烽公司承擔先前三大公司、泰機公司、環鈿公司等積欠甲○○公所之費用,則係甲○○公所長久以來之處理模式,況和解後勇烽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甲○○公所請求延後整修,亦遭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回函拒絕,可見被告午○○並無退讓或偏袒勇烽公司之行為;⑺甲○○公所因垃圾問題嚴重,此前採取轉運方式,因發生承包商在新竹縣新豐鄉偷倒垃圾之不法情事,以致甲○○公所被罰鍰七百萬元,並負清理之責,而甲○○垃圾場已因超量及超高使用,被列為A級危險垃圾場,故緊急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乃不得已之措施;⑻勇烽公司原先報價每公噸處理費為一千一百八十元,係將維修費、雜之等排除在外之結果,嗣經勇烽公司與甲○○垃圾緊急處理小組協商結果,始以一千七百元訂約,兩者計算基礎並不相當,且處理過程中一切公開,預算亦經甲○○市代會決議通過,甚且事後勇烽公司希望再調高處理費時,亦遭被告午○○拒絕,是則,勇烽公司既已認為一千七百元之報價不敷成本,又如何提撥回扣予被告午○○,況且,前任市長寅○○任內,三大公司之報價為每公噸三千二百八十元,新竹市垃圾焚化處理費為每公噸一千九百元,均高於上開勇烽公司報價,是甲○○公所接受勇烽公司上開報價,並無不合理,至於公訴人指稱中壢市焚化爐每公噸僅一千四百元,係因該焚化爐焚燒量大,成本較低之故,兩者不得一概而論;⑼甲○○市公所對勇烽公司履約情形,均詳實監督,對違約情形亦均向勇烽公司追討、處罰,而勇烽公司對甲○○公所之請款,均係分層負責,由主任秘書決行,被告午○○並未經手;⑽公訴人指稱甲○○公所在與勇烽公司簽約時,預付勇烽公司九百一十八萬元垃圾處理費,係因勇烽公司先前已為整修及試燒焚化爐支出不少費用,在勇烽公司請求下,市公所內垃圾處理小組為免勇烽公司倒閉,始決議先撥款周轉,事後再自垃圾處理費中扣除,此種方式在前任市長寅○○任內亦有先例可參;(11)公訴人指稱勇烽公司每日垃圾處理量為七十五公噸,係指單爐二言,而焚化爐實際上係有兩爐同時運作,且據勇烽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之資料顯示,勇烽公司所有焚化爐每日最大處理量為八十四公噸至一百九十二公噸,因此被告午○○在經過市公所內垃圾處理小組決議後,同意以甲○○每日之垃圾量即每日一百八十公噸,做為標準,並約定勇烽公司違約之處罰,況依契約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勇烽公司請領垃圾處理費,係以實際焚燒量計算,亦無圖利勇烽公司之可能;(12)以甲○○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出自桃園縣環保局局長乙○○及承辦人員之建議,目的係為處理甲○○公所之垃圾危機,況且,依勇烽公司所承受之焚化爐建造契約之內容以觀,既約定焚化爐完工後,承包廠商應將焚化爐無常捐贈予市公所,故以上開方式申請,應無不妥;(13)林泳舟、蕭怡珍係經環保局局長乙○○之建議,再由甲○○清潔隊按甲○○公所內部開會之決議聘僱,係行政裁量;(14)公訴人指稱被告等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焚化爐之承租作業,係因辛○○建請先向舊約廠商即勇烽公司續租焚化爐,以解決垃圾危機,一方面由採購小組上網公告,且當時勇烽公司已經取得操作許可,故被告午○○認為可行,況且,如被告午○○有意圖利勇烽公司,僅需在初次締約時,直接與勇烽公司簽訂長約即可,何必先後簽訂為期僅六個月、四個月之短約?,由此,足認被告午○○所為並無不法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二日答辯狀)。3被告戊○○亦否認有何圖利四百萬元犯行,辯稱:是子○○將支票拿給我,請我向地○○代為調現,而且支票只有三張,不是四張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一)八十八年五月間,子○○為辦理焚化爐恢復作業之後續工作,因缺錢修理,遂向被告戊○○尋求奧援,被告顧及垃圾問題之嚴重性,並念及子○○之態度懇切,始勉為其難,答應向子○○調現;(二)被告戊○○僅持有子○○之三張支票,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之四張支票,且係子○○親自交給被告戊○○,至於起訴書所指由午○○指示巳○○取得四張支票一節,則非被告戊○○所知;(三)如被告戊○○有意受賄,衡情豈願收受支票,又持向謝長婓調現,留有證據讓執法機關查緝,且如被告取自子○○者確為四張支票,又何以僅持其中三張支票調現,而不將四張支票一併向謝長婓調現?可見子○○所述有所玄機,或係其挪用此部分款項,藉此脫免刑責,又可報復午○○所致,子○○之證詞不可採信;(四)子○○陳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告戊○○透過午○○向子○○表示,當日下午甲○○代表集體出國,缺錢花用,被告戊○○乃將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按:即L0000000號支票)交由子○○取回,子○○則依指示於當日上午至甲○○農會領取一百萬元現金,至市公所當面交給被告云云,純屬子虛,因如被告確實持有該張支票,早已一併向謝長婓調現,豈有可能另生事端,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再要求子○○以現金換回?況如市代表缺錢花用,衡情亦應於出國前準備妥當,亦無出國當日才倉促準備款項之理,且被告戊○○出國在即,又如何收藏該一百萬元?況且子○○在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又改稱當日換現的是農會的現金票,金額也不是一百萬元,其詞先後反覆不定,不可採信;(五)午○○始終否認曾為被告戊○○向子○○要求賄款等語,而巳○○在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陳稱:其已不記得有幾張支票等語,顯見起訴書指稱被告受賄之部分,僅有子○○一人前後矛盾之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戊○○犯罪;(六)起訴書所謂被告戊○○利用市代會主席平日主持會議所得行使之職權、身分、機會所生之影響力圖利,所稱之「影響力」意何所指,亦不明確云云(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答辯狀)。
二、經查:
(一)被告午○○圖得一千萬元不法利益部分:1桃園縣甲○○公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泰機公司簽訂焚化爐興建契約,約定由甲○○公所提供桃園縣甲○○鎮第三一五之五、三一七、三一八之
一、三一八之二、三一九、三二0、三二0之一、三二一、三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三、三二二之三共計十一筆面積約五百坪之土地,由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在其上興建焚化爐後,無償贈與予甲○○公所使用。嗣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七月六日移轉與勇烽公司承受。惟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合格,無法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無從開爐運作,以致焚化爐閒置經年,懸宕至今等事實,為被告午○○、戊○○、子○○、辛○○四人陳明屬實,並有甲○○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平市清字第一八八六五號函暨所附興建合約、工程合約,及勇烽公司與泰機公司、三大公司之相關合約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0九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2被告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被告子○○表示可代向當時市長寅○○遊說,使勇烽公司早日運作營利等語,並向子○○索求一千萬元公關費用,經子○○返回勇烽公司,與股東李登紀、己○○、李福祿、陳秋熟、丙○○等人開會決定同意後,由午○○透過戌○○、酉○○,向子○○取得一千萬元公關費之事實,有左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子○○於調查中指稱: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內載「公關一千萬元」是勇烽公司為承作焚燒垃圾業務,曾央請時任桃園縣議員之午○○向當時甲○○市長寅○○遊說,午○○應允並要求一千萬元公關費,我當時因財務困難遂向科達公司董事長李登紀報告,李登紀同意並在某日提領一千萬元至平鎮焚化場辦公室,交由午○○指定的戌○○、酉○○。午○○沒有遊說寅○○成功,他也沒有退還一千萬元,李登紀原先欲向午○○催討,後因午○○選上甲○○長而未再催討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二四七頁反面),子○○於偵審中並均為相同供述(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
⑵證人戌○○在調查及偵查中先後指稱:當時午○○要求我和酉○○一起至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我問午○○去該公司處理何事,午○○表示你去了就知道,因此我就和酉○○一起至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子○○拿了約一千萬元現金交予我,並告知我將該一千萬元轉交予午○○,我接受該筆現款後就開車回家,並將一千萬元妥藏在家中,事後午○○聯絡我要至我住所拿該筆一千萬元現金,隨即開車到我家附近,我將一千萬元全數拿到他車上,他就開車離去;丙○○、未○○是我去拿錢在場之人,酉○○不願將錢拿回去,所以由我拿回去,午○○是隔日來拿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0頁反面)。證人酉○○在調查、偵查中先後陳稱:我記得八十五年十月間的某日,戌○○向我表示焚化爐有事,約我一起去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我乃搭乘戌○○駕駛之車共同前往,我和戌○○到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後,子○○拿了兩袋現金交予戌○○,戌○○要我幫忙提其中一袋至車上,隨即驅車離開該辦公室,戌○○在車上曾告知我前開兩袋現金是公司的錢,不久之後戌○○載我回家,他帶著兩袋現金開車離去,當時尚有丙○○、子○○和子○○的哥哥丑○○在場;我記得當時有三人在場,子○○、丙○○,至於(另一人是)丑○○或未○○我印象比較模糊,當時子○○在辦公室時告訴我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葉議員即午○○,我就坐戌○○車離開,我到家後先下車,後續的由戌○○自己處理等語(同上卷第二七九頁反面、第二八三頁反面、第二八四頁)。戌○○、酉○○在本院審理時,並均為相同供述(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
⑶證人即勇烽公司股東丙○○在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人知道此事,子○○曾在事先告知本人此項公關支出提議,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公司在召開部分股東開會後,同意支付,在籌措及提領一千萬元現金後,分為兩袋,交由子○○,並由其在平鎮焚化爐辦公室二樓其辦公室,親自交給戌○○、酉○○兩人,再由二人轉交給午○○。科達公司確實交付一千萬元的公關費用作為打點焚化爐之用,‧‧‧交款時本人雖未在場,但卻曾看到戌○○、酉○○自辦公室開車離去,「設置甲○○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是我太太卯○○登載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二六四頁反面、第二六五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證人即科達公司股東己○○在調查中亦稱:子○○(關於一千萬元)的供述是事實,為使焚化爐能早日正常運作,科達公司部分股東曾特別召開過股東會議,研議利用送公關費,以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當時我個人出國在外未參加,但一千萬元送出後,丙○○有告訴本人已送出公關費等語(同上卷第二七0頁反面)。
⑷證人卯○○在調查中陳稱:「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是我寫的,用途是作為公司結束營業時,供股東瞭解在成立期間財務收支狀況,本明細表是以公司總帳作為登載之依據,內載「公關00000000」指公關費用一千萬元,是作為科達公司支付午○○縣議員的公關費用,此筆費用提出和接洽均出自子○○‧‧‧有關一千萬元公關費我是依實際支出記載,其中在公司總帳第三及第四頁記載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自乙存提現五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活儲提現五百萬元葉老闆修繕費,另在公司總帳第二十三頁應付帳款中記載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葉老闆貸方五百萬元,意指答應支付午○○一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領五百萬元,在帳面上尚欠午○○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付葉老闆五百萬元,意指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從科達公司提領五百萬元支付,我之所以會雙重記載,是個人作帳習慣,並非有二千萬元支出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反面)。
⑸此外並有卯○○書寫之「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一張、勇烽公司帳簿一份、科達公司籌備處存摺一份、李登紀存摺一份、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一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扣案可資佐證(附件三
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見外放證物)。
⑹經核被告子○○上開自白,與證人酉○○、戌○○、丙○○、陳佩璇所述之股東決議、取款、送款及記帳等相關情節,均屬相符,且有上開物證可考,佐以上開支出明細較少事前偽做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子○○之自白屬實;被告午○○確有向子○○收取一千萬元公關費之事實。3按縣(市)議會之職權,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如左:
①議決縣(市)規章;②議決縣(市)預算;③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④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⑥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⑦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⑧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及⑩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函之職權。依上規定,縣市議會係以集體表決之方式行使職權,個別組成份子之縣市議員並無個人之單獨權限可言,亦無對任何具體事項自行裁量之權限,惟縣市議員之質詢或決議,既係在議會中,直接針對縣市政府官員之決策或政務施行而來,縱該質詢或決議對縣市政府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事實上之影響力殆不可免。是所謂之一千萬元公關費,實係子○○用請午○○利用其桃園縣議員身分所產生之影響力,協助向甲○○公所說項,被告午○○自係利用其身分圖利。4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略以⑴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存摺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款之去向,亦即不能證明係交付給被告午○○收受;⑵一千萬元並非小數,在保管上更有安全顧慮,依證人丙○○所稱,子○○曾告知其交付一千萬元之日期,則衡情,子○○自應在約定日前一、二天再提款,豈有可能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六日先後提款各五百萬元後,拖延
二、三十天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交付午○○一千萬元公關費?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與經驗法則有違;⑶證人卯○○在調查站調查時,經調查員詢以:「科達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前尚有一千八百萬元存款餘額,為何在支付一千萬元公關費時,不一次自科達公司提領,而分二次自李登紀及科達公司之帳戶內提領」時,答稱:「科達公司在主管機關核發公司執照前,因已向股東籌募資金,乃以李登紀之名設立帳戶存款,預定俟執照核發後,再以科達公司名義開戶,並同時結束上開李登紀之帳戶,當子○○要求一千萬元公關費時,科達公司之執照尚未核發,故科達公司帳戶內之一千八百萬元資本額仍待驗資(主管機關查核公司實收資本),不能動用,是以先自李登紀之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驗資完畢後,再從科達公司帳戶提領五百萬元」,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係指派戌○○、酉○○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該筆公關費,則顯然沒有先自李登紀帳戶內提領部分五百萬元款項之必要,由此可推知所謂由李登紀及科達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之二筆五百萬元,應另有目的,不能作為認定子○○有交付一千萬元予戌○○之證據;⑷該一千萬元公關費之目的,子○○供稱係為承做甲○○公所焚燒垃圾之業務云云,丙○○供稱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云云,己○○供稱利用送公關費,已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云云,彼此殊不一致;且鉅款一千萬元交付後,焚化爐仍不能運作,則子○○等人未向被告午○○索還,乃不了了之,亦有違常情;⑸子○○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偵查中供稱「一千萬元公關費用是丙○○拿來的,我們之前提領二千萬元出來,後來未用掉放在一個股東家裡,事實上還要再查,我只記得兩個袋子,各五百萬元」,與前述提款一千萬元之情,亦有不符;⑹戌○○在調查站供稱一千萬元是子○○交付,在偵查中則稱是丙○○所交付,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未○○在檢調單位訊問時,均稱不知該一千萬元之事,證人丙○○則稱戌○○前來取款時伊並未在場,亦與戌○○所述不符;⑺證人酉○○指稱取款時丙○○、子○○及其兄丑○○皆在場,又與丑○○否認在場一節不符;⑻戌○○、酉○○僅係被告午○○之宗親,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午○○豈有指定其二人出面取款之理?且戌○○、酉○○在審理中,就取款當時情境,一人略稱「下午三點到,很快離開,是二包東西放在一個麻袋裡,二人共提一袋,不知道裡面是現金,未打開麻袋」,一者略稱:「中午以前就到達,在中飯以前離開,二包紙包用二個袋子裝,二人各拿一袋,在車上打開才知道是現金」所述有重大歧異,尤其酉○○就所收受之物品大小,先稱不清楚,無法具體描述,繼而改稱是30公分*30公分*20公分,顯然違背情理;⑼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接受調查站訊問時,除指稱葉萬谷帳戶內一百萬元匯款,係被告午○○請其提供其堂弟葉萬谷之帳戶使用,並由其提領現款交予被告午○○等語外,並指稱事後葉萬谷告知該一百萬元為子○○所匯,其依據勇烽公司在甲○○設有焚化爐承包甲○○垃圾一節,研判該筆款項為子○○交予午○○之工程回扣等語,除與葉萬谷在調查中陳稱:伊不知該筆金錢來源等語不符外,戌○○既然已主動表明一百萬元或係回扣之不利被告午○○意見,衡情其自應一併供出為午○○取款一千萬元之事,並無隱瞞之必要,是以,足認證人戌○○所述,係附和子○○之詞,並不可信;⑽被告午○○與其兄葉步富,與證人戌○○、戌○○之兄葉正林之間,因投資「台北新都工地」衍生金錢糾紛,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與不明人士持槍至被告午○○之公司恐嚇、毀損,葉正林亦帶人置評鎮市公所前灑冥紙抗議,可見戌○○與被告午○○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彼此積怨甚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惟查:⑴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子○○關於給付被告午○○一千萬元公關費之自白,何以可採?本院已詳敘其理由如前,而證人戌○○、酉○○二人在本院所述,就取得一千萬元之包裝,及取款時間究竟為當日上午或下午等細節,雖彼此確有出入,然此或因取款一事與戌○○、酉○○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二人就此種細節並無清晰記憶,乃信口編造,或為時日過久,渠等記憶有誤之故,甚或有意避重就輕,以撇清自身之故。與前述有罪事證相較,尤其前述有罪事證中,非僅止於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尚且包括渠等事前作帳、提款之文書記錄,顯非在日後為誣陷被告,可得偽做而來,是證人上開陳述之瑕疵,仍不足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同理,辯護人指稱子○○對一千萬元來源所述不盡一致,又或證人未○○陳稱不知該一千萬元之事,或證人丙○○陳稱取款時伊並未在場云云,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子○○前開有罪自白之證明力。⑵自午○○向子○○要求公關費後,中間歷經子○○與科達公司股東商議、籌款、付款等枝節,且本件一千萬元確非小數,是科達公司股東決議付款及籌款調度資金之過程中,若需時間亦不出奇。從而,本件自午○○要求公關費起,至子○○等人實際付款為止,中間縱有如辯護人所指之遷延二、三十日,衡諸常情,當非不可能。再者,科達公司在籌備期間之股款,係先以股東李登紀之名存放,而在籌款一千萬元公關費之過程中,因科達公司需要驗資,其帳戶內之資金一時不能動用,故其中五百萬元款項係自前開李登紀之帳戶中提領,此與實務上公司查核股款之情形相符,而一千萬元本非小數,自難期子○○等人一次籌齊,是子○○分二次提款,亦與常情無違。⑶被告午○○係臨時委請戌○○、酉○○前往取款,此經戌○○、酉○○二人陳明如前,參酌一千萬元並非小數,子○○尚須股東同意、籌款後始能交款,足見自始雙方並未確切約定付款日期。是故,辯護人辯稱: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係指派戌○○、酉○○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該筆公關費,則子○○等人並無先自李登紀帳戶內提領部分五百萬元款項之必要,由此可推知所謂由李登紀及科達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之二筆五百萬元,應另有目的云云,不僅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採信。⑷勇烽公司亟欲使焚化爐儘快掛牌運作,目的本即在藉焚化爐處理垃圾,據以申請垃圾處理費,是子○○供稱一千萬元公關費,係為承做甲○○公所焚燒垃圾之業務等語,丙○○供稱係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云云,己○○供稱係利用送公關費,已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云云,三者名雖相異,實則相同,何來矛盾可言?又午○○取得一千萬元後,因當選甲○○市長,子○○等人認為事有轉寰餘地,故未向午○○要求還款,亦與常情並不相違。⑸辯護人另指稱:被告午○○與其兄葉步富,與證人戌○○、戌○○之兄葉正林之間,因投資「台北新都工地」衍生金錢糾紛,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與不明人士持槍至被告午○○之公司恐嚇、毀損,葉正林亦帶人至甲○○公所前灑冥紙抗議,可見戌○○與被告午○○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彼此積怨甚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姑不論上開多人指證,顯難由戌○○一人隻手遮天,即其餘被告、證人亦無與戌○○勾串,陷害被告午○○之必要。且依證人戌○○在偵查中陳稱:葉步富(即午○○之兄)、午○○去找葉正林合夥做通省(建設公司),後來才再成立營泰(建設公司),因後來錢不見,葉正林才去找葉步富、午○○追討,跟我借錢是葉步富,與午○○無關等語,即被告午○○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插手盈泰的事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亦可見誣陷之說尚難採取。⑹綜上所述,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能採取。5綜上,被告午○○利用其縣議員身分,向子○○收受一千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行賄被告午○○二百萬元部分:1甲○○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勇烽公司簽約承租焚化爐,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預付六百萬元租用費予勇烽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午○○自承屬實,並有「甲○○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卷第一四三頁)。再者,勇烽公司焚化爐始終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檢測,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被告午○○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甲○○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他方面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未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審核勇烽公司應檢具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甲○○公所,嗣該操作許可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明為勇烽公司所有使用,亦據以撤銷原許可等事實,亦經被告午○○自承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專字第二0五七號案卷、勇烽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勇工字第二號函、甲○○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平市清字第四四四三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環二字第八八0六一五0一號函暨所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環二字第三四五五三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四三九頁以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2被告午○○於八十七年間擔任甲○○市長後,又以甲○○公所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此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協助焚化爐開爐運轉等情為名,向被告子○○行求插入勇烽公司乾股,遭子○○拒絕,二人最後期約迨甲○○公所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後,再按勇烽公司處理申報之垃圾處理費用,由午○○從中抽取每公噸二百八十元之賄賂;子○○並在取得六百萬元租用費後,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按午○○指示,自勇烽公司設於桃園甲○○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葉萬谷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午○○另行委請不知情之戌○○支取,交給午○○使用;另自上開勇烽公司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辰○○所有,新竹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代葉正林清償葉正林積欠辰○○之一百萬元債務。至於雙方原先期約之抽成部分,則因子○○已然無力付款,遂不了了之。上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稽:
⑴被告子○○在調查中陳稱:‧‧‧午○○在商談承租焚化爐時,曾要求插乾股(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經我核算市公所應給付之費用每噸一千一百八十元後,估算午○○之要求不敷成本,當時雙方未達成協議,俟經甲○○公所願意提高核撥為每公噸一千七百元之費用,午○○乃與我進一步商談,要求按噸數每噸提撥二百餘元,並將款項交由渠來處理,至此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正式簽訂焚化爐的契約。午○○表示市公所委託焚燒垃圾之費用均需經過甲○○代表的同意,故渠必須運用前述不正利益打點市代表,惟我不知道渠向哪些市代表打點。依照午○○與我的約定,我按月向市公所請款後,再將應給付的不正利益交由午○○處理,但自八十八年二月營運後,雖有向市公所請領款項,但我另需支付員工薪資等基本開銷及清償個人先前的債務,所以並未依事先約定交付午○○款項;我在與甲○○簽約時,即按以往作法要求市公所支付六百萬元,午○○同意並要求我交付二百萬元給他,並告訴我會由戌○○告訴我款項去處,經戌○○告知一百萬元電匯至辰○○帳戶,另一百萬元電匯至葉萬谷帳戶等語詳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在偵審中並均為相同供述(同上卷第二四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
⑵關於子○○匯入葉萬谷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用途,證人葉萬谷在調查、偵查中先後陳稱:我不認識子○○,與他沒有金錢往來,我堂兄戌○○告訴我,他有一筆一百萬元現金匯入我在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帳戶,但未告訴我該筆金錢來源,是我與堂嫂李雲英一同提領,之後我堂嫂即將一百萬帶走,如何使用不得而知;我不認識子○○,無金錢往來,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勇烽匯入一百萬元,我確定是戌○○告訴我有一百萬在我的戶頭,所以當天下午就與我堂嫂李雲英一起去領出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證人戌○○在警訊、偵查中陳稱:葉萬谷所說一百萬元匯款,是之前甲○○長午○○要求我提供一個帳戶,錢匯進前開帳戶後,再由我提現交予午○○,所以我提供我堂弟葉萬谷前開帳戶供午○○使用;錢是約在午○○他家大廈後門地下室口附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證人李雲英在調查中亦稱:我是應我丈夫戌○○要求,陪同葉萬谷至新竹企銀內壢分行提領該筆一百萬元現金,回家後交給戌○○,至於該筆款項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戌○○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
⑶關於子○○匯入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用途,證人辰○○在調查、偵訊中先後指稱:我不認識子○○,我與葉正林自幼相識,我有借葉正林、午○○投資的營泰、通營建設公司一百萬元現金,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葉正林告訴我要匯一百萬元至我新竹企銀中壢新明分行的帳戶當作還款,事後該筆款項確有進入我的帳戶內,至於來源如何我不知道。錢我當天已經領出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在本院補充稱:事前知道有一百萬元匯進來,是葉正林告訴我的,在要匯進來的前幾天告訴我的,來源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
⑷此外,並有勇烽公司桃園縣甲○○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子○○匯款單二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⑸被告子○○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葉萬古、辰○○、戌○○、李雲英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前述證物可以佐證。衡諸子○○與辰○○、葉萬谷間素不相識,此經葉萬谷、辰○○分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五頁、第十五頁),遑論有金錢往來,設非別有原因,子○○自無平白匯款至辰○○、葉萬谷帳戶之理。是以,堪信子○○之自白屬實,午○○確有指示其匯款二百萬元之事實。3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是則,本件甲○○公所為處理垃圾問題,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甲○○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事項,當屬被告午○○市長分內之職務。至於所謂甲○○公所內之「垃圾危機處理小組」,係市公所內相關業務之主管、秘書等人組成,此經被告午○○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筆錄),應僅為市公所之內部會議,其意見僅供市長施政之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併予敘明。查被告午○○以甲○○公所之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署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子○○則於同年二月八日報以二百萬元報酬,此均如前述,其二人所為,彼此間且具有交換之對價關係,是該二百萬元應係賄賂,洵堪認定。4按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當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始得謂為違背職務。至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已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而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午○○所為,已違背其職務:
⑴被告午○○確實以甲○○公所名義,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另以甲○○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獲准,事後子○○則按其指示,分別匯款二百萬元至葉萬谷、辰○○之帳戶,被告午○○、子○○所為,彼此間並具有對價關係,此如前述,惟按,上開先由甲○○公所向勇烽公司租用焚化爐,再以甲○○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作業方式,以迴避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關於私人應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部分之規定,係出於桃園縣環保局局長乙○○等人之建議,目的為解決甲○○長久以來之垃圾問題,此經證人乙○○、環保局職員丁○○、庚○○、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第三九二頁反面、第三九三頁、第一一八頁以下、第三九二頁以下、第一二二頁反面以下、第三八五頁反面以下、本院九一年十一月六日筆錄),是縱認被告午○○此一作法有異平常,然自形式上觀之,既係出於上級主管監督機關之建議,亦難逕指為不合法。至事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另行撤銷上開操作許可,應係該局對焚化爐一案見解變更之結果,不能執以認為被告前開處置,有越權之處。再者,從實質上而言,甲○○公所因垃圾問題嚴重,此前採取轉運方式,復因發生承包商在新竹縣新豐鄉偷倒垃圾之不法情事,以致甲○○公所被罰鍰七百萬元,並應負清理之責,而甲○○垃圾場已因超量及超高使用,被列為A級危險垃圾場,其餘租地、轉包等方式經評估後均認為不可行,故經甲○○公所內部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暫時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上情業經被告午○○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甲○○公所主任秘書申○○、機要秘書亥○○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復有辛○○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呈在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證十三),佐以該次承租期限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尚不足五個月(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參照),確屬短期契約。顯見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有其合理根據,不能認為該決定已違背其職務。
⑵公訴人雖指稱略以:迄八十九年間為止,焚化爐始終未依規定申請操作,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勘查焚化爐結果,認為焚化爐排放溢出煙臭,排放廢氣,甚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甲○○公所與勇烽公司簽約承租焚化爐時,勇烽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此遲遲未能通過檢測之焚化爐,何需獨厚若此?再者,甲○○公所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勇烽公司開會磋商垃圾處理費之計算標準時,勇烽公司即表明每日僅能處理七十五公噸垃圾,市公所主秘且質疑與過去勇烽公司商談之單價僅為每公噸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何以此次報價明顯高於前次報價?更且,相較於桃園南區BOO焚化爐請領之垃圾處理費,每公噸僅一千四百多元,甲○○公所同意勇烽公司以每公噸一千七百元計算,顯然偏高。另外,焚化爐燃燒結果甚差,此經證人乙○○、甲○○代表徐列舜、劉國榮、葉姜雙鳳、崔桂雲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甲○○民代表會垃圾焚化爐專案委員會會議記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上情,仍假借租用焚化爐之名,以「每公噸一千七百元」代價,委託勇烽公司焚燒垃圾,並以「每日一百八十公噸」計算焚燒量,「先交付」一個月焚燒費九百一十八萬元,更「預付」六百萬元,其以顯然特別有利之條件,與勇烽公司簽約。足見被告午○○已經違背其職務云云(起訴書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惟查,勇烽公司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勇烽字第九號函請甲○○公所補助「垃圾試燒費」為每公噸二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又以烽字第七0一一六號函請甲○○公所先行撥付垃圾處理費,亦表明其垃圾處理成本為每公噸二千八百元,經勇烽公司與甲○○垃圾緊急處理小組協商結果,始以一千七百元訂約,勇烽公司事後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勇工字第六號函稱一噸一千七百元不敷成本,並提出計算成本供甲○○公所參考,上情除經被告午○○陳明在卷外,並有勇烽公司上開函文及資料附卷可稽(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後附證物二十至二十二),是則,勇烽公司前後報價有所出入,或係兩者計算基礎並不相當所致。而且,處理垃圾之成本,繫乎焚化爐之大小、功能、運費、人力等因素,無法以彼類此,此觀在甲○○前任市長寅○○任內,建造本件焚化爐之三大公司,其報價為每公噸三千二百八十元;新竹市政府公告「開放外縣市垃圾進場處理」,其收費標準則為每公噸一千九百元,有三大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二)三函字第八一四號函、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環六字第一一0三00號函可稽(同上答辯狀證物二十三、二十七),均高於上開勇烽公司報價,益足徵單憑前後報價不同,或與鄰近縣市之報價有所出入,不能遽認定有弊端。遑論與勇烽公司洽談垃圾處理費用者,尚包括甲○○公所相關科室人員組成之「垃圾緊急處理小組」。是則,被告午○○依照「垃圾緊急處理小組」與勇烽公司磋商內容,同意簽約,顯難認為違背其職務。另查,甲○○公所決定承租焚化爐,係考量迫在眉睫之垃圾問題,已經被告午○○陳明在卷,按決定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與否,涉及是否應以處理垃圾問題為最優先?有無其他代替方案?其他代替方式是否緩不濟急等選擇性考量,乃甲○○公所行政裁量之權限,其妥當性非司法所得審查。且此前甲○○公所亦曾嘗試轉運外包、租地掩埋等方案,有前任清潔隊長黃振中之報告、簽呈共四份,及其上寅○○之批示附卷可稽(同上答辯狀證十),由此決策過程以觀,似亦難謂甲○○公所獨厚勇烽公司。至公訴人另指稱:甲○○公所在與勇烽公司簽約時,預付勇烽公司九百一十八萬元垃圾處理費云云(起訴書第四頁反面),惟觀諸「甲○○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所載,對垃圾處理費之預付,第六條約定:「‧‧‧(租用費)於次月按實際數量扣除」,第七條約定:「如乙方(勇烽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底焚化爐未能供甲方(甲○○公所)操作時,乙方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將預付租用費如數退還,否則應按日加計千分之三滯納金」,此種交易一方預付部分費用,事後按月扣除之作法,在繼續性契約之場合甚為常見,且亦為一般商業習慣所接受,況且,上開作法在寅○○任內與泰機公司簽約時,即有先例可循(見同上答辯狀證物三十),證人即甲○○主計主任癸○○亦到庭證稱:焚化爐的違約金歸我處理,有發現勇烽公司有違約,就會扣款,從每月應給的焚燒費用中扣,載他們請款的公文中,我們簽註應扣款的項目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公訴人又無法證明甲○○公所在事後,有何罔顧上開契約約定,放縱勇烽公司請款或不追究勇烽公司違約之事實。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可議,亦不過行政疏失,不能遽認為違背職務。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不能採取。
⑶公訴人又指稱略以:因勇烽公司遲遲未能依約完成焚化爐,前任甲○○市長寅○○遂於八十六年間以勇烽公司違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勇烽公司將焚化爐拆除。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被告午○○當選甲○○市長後,因先前已收受子○○之一千萬元不法利益之故,乃指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上揭訴訟時,自願以勇烽公司在六個月內整修完成焚化爐,拋棄所有權利等顯然對甲○○政府不利之條件,與勇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屆時勇烽公司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起訴書第四頁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惟查,姑不論前開一千萬元不法利益之給付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間之事,斯時被告午○○仍係桃園縣議員,直待一年後始於八十七年間當選甲○○市長,依此情形,似難認定甲○○公所對此和解之決策過程,與前開一千萬元不法利益有關。即就和解而言,本即雙方讓步之契約,是甲○○公所與勇烽公司彼此有所退讓,係當然之理。再細繹和解之約定條件為一、原告(甲○○公所)同意由被告勇烽公司以六個月時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整修完成現有系爭之焚化爐(雙爐),並取得合法之測試報告,如上開期限內無法完成,被告環鈿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大公司、勇烽公司等公司自行拆除所有一切機具,並放棄所有一切權利,交還原告,如不拆除時,授權原告以廢棄物處理之,取得操作許可時,與原告再行簽訂營運契約;二、其餘被告在成立本和解時願意放棄對原告之一切權利及請求;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勇烽公司負擔,有該次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同上卷證物三),並無明顯不利甲○○公所之情事。甚且,證人即該案甲○○市公所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亦到庭證稱:甲○○公所都是清潔隊長來和我接洽,和解是由我函給市公所,他們同意的,當時市公所主要是要求拆焚化爐,(問:如果當時市公所徵求你的意見?)我會建議他們堅壁清野,如果環保署檢測沒過就要拆,相關權利一次處理完成,我是寅○○任內請的,我認為這樣和解是最好的方法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可見和解亦符合甲○○公所之利益,不能認為有舞弊情事。
⑷公訴人再指稱略以:上開甲○○公所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之契約,即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時政府採購法已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詎午○○為提供勇煇公司不法利益,乃罔顧上開採購法之規定,逕自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平市清字第二六二六七號函,片面與勇烽公司續約,使勇烽公司能繼續以焚化爐承包甲○○焚燒垃圾之工作,收取偏高之利益,以從中獲取原先與子○○期約之賄賂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辛○○、證人即甲○○主計主任癸○○分別指陳:焚化爐簽約、承租均由被告午○○一手主導、決定,其二人並分別簽呈或簽註應遵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等語,可見被告已違背其職務云云(起訴書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然查,續租焚化爐係因甲○○垃圾危機無法解決,經當時之甲○○清潔隊隊長即同案被告辛○○建請,一方面先向舊約廠商即勇烽公司續租,以解燃眉之急,同時在此緩衝期間,由採購小組上網公告等情,已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開一次會,決定延長合約;當時市長(午○○)叫我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和勇烽延約,後來採購法實施後,我和採購室人員研究後,認為不宜依契約書約定延約,我就上簽呈,認為還是照採購法辦,但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會後,採購人員有拿一份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示,認為可以在新約簽訂前,先延長舊約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筆錄),辛○○並補充稱:續約、同意焚燒垃圾都是我承辦,但都是合議的,市長是有先口頭跟我說但後來都是開會決定,像這種重大事情一般都會開會參加人員都有相關科室人員,而且他們都必須到場表示無異議,才可以續約,市長有在辦公室跟我說,直接依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與勇烽續約,但我說還是要開會比較妥當,他就沒有表示意見,(招標不成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開會沒有結論,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開會決定繼續用舊約燒到八月三十一日,市長就說照決議還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示,叫我繼續把垃圾給勇烽公司燒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經核甲○○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二份、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簽呈三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0五六三號函一份等相關文件(以上見辛○○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所附附件六至附件十一、附件十三),其內記載,均與辛○○上開所述相符。且綜觀本件焚化爐之租用及延約,先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租用焚化爐,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十二頁),再延長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辛○○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所引附件十二),再延長至「覓妥新廠商簽訂新約生效日止」(同上辛○○答辯狀附件十四),均屬應急之短約,亦與上開辛○○所述之延約經過相符。依上,已足見與勇烽公司延長租用焚化爐舊約一事,並非被告午○○片面圖利勇烽公司所為,而係甲○○公所內部之決議。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仍非可採。
⑸至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午○○放任勇烽公司高報垃圾處理量等語(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並提出垃圾進場統計資料為證(附件六十一,證物外放),細核起訴書之意,可疑者或有三:①焚化爐處理量為每日七十五公噸,而被告午○○主導以每日一百五十公噸計算(起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七行);②勇烽公司單日垃圾陳報量有超出焚化爐每日最大垃圾處理量兩到三倍之情形;③以垃圾車進場過磅數量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實際焚燒垃圾之數量計算垃圾處理量。經查,勇烽公司申報垃圾處理費用,係依其申報之垃圾處理量為據,並非事前約定以每日固定多少數量計算,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再者,計算垃圾處理量在實務操作上,並非以焚化爐實際處理之數量為據,而係以垃圾車進場時之過磅重量計算;至於單日垃圾量超出正常數量,則係因例假日隔天後,垃圾車一次需收取二、三天之垃圾量之故,此經被告子○○、辛○○一致陳明在卷,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計算垃圾重量)是垃圾車進入焚化區過磅時的重量,扣掉將垃圾倒在待燒區後,垃圾車空車之重量,即為垃圾的重量,(焚化爐處理的垃圾量))我們是以載進去每個月的垃圾加總重量,當作是焚化爐每個月處理的數量,每個月計算一次,因為焚化區有一定的空間,垃圾如果沒燒完,垃圾車也不能把垃圾再放進去,理論上,焚化爐是要把焚化區的垃圾全部處理完畢,所以是這樣子計算;我來以前就是以磅單統計作為焚化記錄,勇烽公司每日申報之實際垃圾量超出實際處理量,可能是因為假日沒有收,所以禮拜一收的量就多一倍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筆錄)。被告子○○在審理時陳稱:我們垃圾進場後會過磅,再送到焚化爐人員實際執行焚燒,在人員實際焚燒垃圾時,他們用怪手抓取垃圾進入焚化爐,以怪手一次抓取的數量加乘抓取的次數,來粗估實際焚化垃圾的數量,是一種概略的估計。另外垃圾不是每天進場,有可能是好幾天的數量一次燒完。補充說明的是,一旦焚化爐滿了,不能收新的垃圾,新收的垃圾就先送到焚化爐旁邊的垃圾堆,等焚化爐將現有的垃圾處理完畢,再將那些堆的垃圾過磅,進入焚化爐處理。所以我們實際的處理數量雖然和過磅的數量有差,但是因為過磅比較精準,還是用過磅的數量計算垃圾處理的數量,再向市公所請款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且甲○○現任清潔隊隊長周德任到庭證稱:現在垃圾都送到南區焚化爐去,我們計量的單位,是垃圾車到焚化爐時過磅,以磅數計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其計重垃圾量之情形,與子○○、辛○○所述相符,足認此部分計價及申報方式,並無異常,不能認為被告午○○違背其職務。
⑹綜上,被告午○○雖有收受子○○二百萬元賄款,惟其所為,尚難認已違背其職務;核被告午○○所為,應僅係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子○○收賄。5被告午○○雖辯稱:⑴依戌○○供述,一百萬元匯款係之前甲○○長午○○,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錢匯進上開帳戶後,再由伊提現交予午○○,所以伊提供伊堂弟葉萬谷前開帳戶供午○○使用,事後伊有問葉萬谷前述一百萬元係何人所匯?葉萬谷告訴伊係勇烽公司子○○所匯等語,則如戌○○所述屬實,其如何似起訴書所言,告知子○○匯款帳號?⑵證人辰○○指稱其帳戶內一百萬元款項,係由葉正林告知,用途在清償葉正林積欠其之債務等語,則辰○○所述,顯與被告午○○無關;⑶戌○○在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不知辰○○帳戶等語,亦與子○○陳稱;戌○○、辰○○之帳戶,均係由戌○○提供等語不符;⑷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葉正林為清償辰○○債務所匯,而葉萬谷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為戌○○取走,尚不能認定被告午○○收取上開二百萬元云云。然查:戌○○前曾為被告午○○,向子○○取款一千萬元公關費,此如前述,則其此後再應午○○要求,提供帳戶予子○○,衡諸常情應無不合,而戌○○事後為避免牽涉過深,乃故為推託不知有提供帳戶一事,並不異常,此部分顯係戌○○故為解免之詞,並非可採。而本院綜合子○○、戌○○二人及其餘相關證人證詞,並斟酌子○○與辰○○、葉萬谷均不相識,如非別有原因,並無匯款至二人帳戶之理等相關情狀,認定此二百萬元匯款應係被告午○○指示子○○所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午○○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6綜上,被告午○○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子○○收賄二百萬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子○○圖得四百萬元不法利益部分:1被告子○○經午○○要求,出資打點市代會內之市代表,以消弭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勇烽公司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各為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之郵局支票四張,依午○○指示,攜往甲○○義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予不知情之巳○○,再由巳○○交予午○○之事實,有左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子○○在調查及偵查中迭稱:‧‧‧午○○曾轉達甲○○代表不滿,並揚言要求停爐,我無法給錢,午○○遂建議我先行開立支票平息甲○○代表的怒氣,我乃依照午○○建議,開立四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的支票,交給甲○○民代表劉國榮(應為巳○○之誤,以下均逕行更正)處理,‧‧‧我是用員工陳立生的支票,上述四張支票發票人為「陳立生」,發票行庫為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我依照午○○之指示,將四張支票交付給巳○○,交付地點在甲○○義興集會所外‧‧‧;我所開給巳○○的四張支票,有二張經銀行提示兌現,有一張在未到期前,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早上將該支票交給我,並告知我,我請領的垃圾款已經核准下來,要我去領,另渠告訴我代表下午要出國缺錢,要我領取請款後,換回該張未到期的支票,我即依午○○的指示,於當日早上至平鎮農會領取一百萬元的現金後,到甲○○公所交付給戊○○,另一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戊○○將該退票支票交還給我,並叫渠司機開車載我至甲○○農會領錢,我領到後即交付一百萬元給司機要渠拿給戊○○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七十二頁、第三一二頁反面、第三三四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十六頁)。子○○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
⑵證人巳○○在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子○○所言(交付四張支票)屬實,(向子○○拿的四張支票)我直接交予市長午○○,至於午○○拿取該四張支票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三0四頁反面、第三0六頁反面、第三0四頁、第三二八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
⑶此外,並有勇烽公司會計未○○記載之支票日曆本影本、上開四張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四三0頁、四三三頁)。2上開四張支票,嗣由被告戊○○請託不知情之巳○○,持其中三張支票,向謝長婓調現使用,然因其中一張支票屢遭退票,遂先由戊○○自行簽發支票,向地○○換回後,再囑令子○○偕戊○○之司機天○○前往甲○○農會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將上開支票換回,餘一張支票則在到期日前,由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轉知子○○至甲○○農會提領等額現金後,至甲○○公所向戊○○換回上開支票等事實,則有如下事證可參:
⑴被告子○○在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有兩張支票經銀行提示兌現,有一張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由我拿現金向戊○○換回,我記得是戊○○的駕駛開車載我去甲○○農會領取;(一百萬元)錢交給天○○,沒有用東西包,當天領一、二百萬,有將其中一捆交給他,且當面叫他看一下,他載我去郵局後,就直接拿回去給主席,我之前開四張票,午○○說要安撫代表會,故要我開四張票,我交給袁芳德(為巳○○之誤),‧‧‧是市長指示的,這錢純粹是午○○要求我打點代表會所支付的錢,我不認識戊○○‧‧‧支票交給戊○○,有叫未○○作帳並把支票影印下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七十二頁、第三一二頁反面、第三三四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六頁)。子○○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
⑵證人巳○○迭於調查及偵審中證稱:我經仔細回想,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甲○○民代表會囑託我持支票向地○○調借現金,係持三張面額各一百萬支票而非二張,金額是二百七十一萬元而非一百八十二萬元,時間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是我記憶有誤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三0四頁反面、第三0六頁反面、第三0四頁、第三二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
⑶證人天○○在調查及偵查中均指稱:我收到子○○前述交給我之整捆一百萬元千元大鈔後,在送子○○至郵局後,立即返回甲○○民代表會,並親自將這一百萬元交給主席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
⑷證人地○○在調查及偵審中陳稱:戊○○是拿三張支票調現,他沒有告訴我三張支票來源,我也不方便過問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三一八頁反面、第三三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雖被告午○○對上開巳○○自子○○處取得而轉交之四張支票去向,堅不吐實,惟本件以「陳立生」之名簽發之四張支票,係作為打點甲○○代表之用,此後亦確實由戊○○將其中三張調現使用,綜合上開二項事實,自可認被告子○○簽發支票交予午○○後,係由午○○再交予戊○○。從而,被告戊○○自子○○處收受該四張一百萬元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4次按,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有:①議決鄉(鎮、市)規約;②議決鄉(鎮、市)預算;③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④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⑥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⑦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⑧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及⑩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此觀台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自明。依上規定,組成份子之鄉鎮市代表,並無個人就特定事項單獨行使職權之空間。準此,本件焚化爐運轉之核可與承包等事項,雖與戊○○個人職務無關,然戊○○本於其甲○○市代會主席之身分,透過議會質詢、審核相關預算或其他監督方式,對主管甲○○公所之決策或處理後續之焚化爐事宜,仍有相當之影響力。此佐以市代會內尚有「垃圾監督小組」之設置,俾隨時監管焚化爐一案之進程,尤為明顯。是故,被告戊○○應係以其市代會主席之身分,圖利上開四百萬元。5被告戊○○雖辯稱:是子○○將支票拿給我,請我向地○○代為調現,而且支票只有三張,不是四張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一)如被告戊○○有意受賄,衡情豈願收受支票,又持向謝長婓調現,留有證據讓執法機關查緝,且如被告取自子○○者確為四張支票,又何以僅持其中三張支票調現,而不將四張支票一併向謝長婓調現?可見子○○所述有所玄機,或係其挪用此部分款項,藉此脫免刑責,又可報復午○○所致,子○○之證詞不可採信;(二)子○○陳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告戊○○透過午○○向子○○表示,當日下午甲○○代表集體出國,缺錢花用,被告戊○○乃將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按:即L0000000號支票)交由子○○取回,子○○則依指示於當日上午至甲○○農會領取一百萬元現金,至市公所當面交給被告云云,純屬子虛,因如被告確實持有該張支票,早已一併向謝長婓調現,豈有可能另生事端,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再要求子○○以現金換回?況如市代表缺錢花用,衡情亦應於出國前準備妥當,亦無出國當日才倉促準備款項之理,且被告戊○○出國在即,又如何收藏該一百萬元?況且子○○在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又改稱當日換現的是農會的現金票,金額也不是一百萬元,其詞先後反覆不定,不可採信;(三)午○○始終否認曾為被告戊○○向子○○要求賄款等語,而巳○○在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陳稱:其已不記得有幾張支票等語,顯見起訴書指稱被告受賄之部分,僅有子○○一人前後矛盾之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戊○○犯罪云云。被告午○○亦辯稱:伊沒有叫子○○開支票給戊○○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惟查,被告子○○係將四張支票,透過巳○○轉交午○○,事前並交代會計未○○影印留底,此經子○○、巳○○陳明如前,並有支票日曆簿、該四張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卷第四三0頁、第四三三頁),且上開日曆簿及支票影本均係將該四張支票一併記載或影印,亦可見四張支票係一次簽發無誤,足可佐證子○○指稱:支票用於行賄市代表等語屬實。而以此對照戊○○確實持有其中三張支票結果,應可認所取不法利益者為戊○○。此均如前述。而縱認子○○所述有偏頗不實之虞,然巳○○與午○○何干,豈有與子○○勾串,捏造交付支票予午○○之理?是則,被告午○○辯稱:伊未指示子○○簽發支票云云,顯不可信。由此,復參酌子○○陳稱:伊不認識戊○○,也沒有向戊○○調現等語,不僅可見子○○應無陷害戊○○之虞,且子○○既與戊○○素不相識,亦無憑空向戊○○調現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戊○○所辯:係子○○一時需款,向其調現云云,為不可採。再者,子○○前後指述固有部分出入,惟本院係綜合上開事證,肯認被告戊○○收受不法利益,並非單執子○○之指訴為據。而賄款以支票簽發,或因行賄者資力已然不足,或先以此示信,日後再將支票換回等等,不一而足;同理,持有數張支票,本非必同時換現不可,且縱使持票人欲全數調現,亦牽涉到調現者本身資力。是故,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6綜上所述,被告戊○○圖利四百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原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查,被告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圖利部分,因乏詳細日期以供查考,本於事實不明,應做對被告有利推定之原則,推定其此部分所為,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所犯,故被告午○○圖利部分,其行為時法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中間時法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判時法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圖利部分,行為時法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判時法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經比較後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至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受賄賂之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午○○圖利一千萬元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收賄二百萬元部分,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被告午○○向子○○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路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午○○收賄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午○○先後收受子○○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一為不法利益,一為賄賂,性質不同,且前後相隔二、三年之久,被告午○○當時分任甲○○議員、甲○○市長,地位不同,其所犯圖利罪及收賄罪二罪間,應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午○○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收受賄賂罪,就該部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午○○犯圖利罪時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午○○、戊○○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一地行政首長,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甲○○垃圾風暴,從中圖利私囊,其二人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各為一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午○○圖利及受賄部分,並分別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五年,被告戊○○則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僅修正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另就被告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午○○之犯罪所得,圖利一千萬元及受賄二百萬元部分,應分別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沒收;被告戊○○之犯罪圖利所得為四百萬元,亦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午○○為圖利勇烽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平市清字第四四四三號函,其內虛偽記載已聘僱林泳舟、蕭怡珍及李堂,為甲○○清潔隊管理操作焚化爐之不實事項,以甲○○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協助勇烽公司迴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私人機構應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之規定,以方便勇烽公司開爐運作,因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語。惟按,以甲○○公所代替勇烽公司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一節,係出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建議,此後始有僱用林泳舟、蕭怡珍及李堂之事;而甲○○公所亦確實有給付薪資,僅係由子○○代領而已一節,則經被告子○○陳述明白。換言之,此係便宜作法,縱有行政疏失,仍難遽認有犯罪故意。惟公訴人認被告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使焚化爐能順利運作,先交付一千萬元給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被告午○○,再交付二百萬元予已轉任甲○○市長之被告午○○,另以其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四張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戊○○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辛○○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桃園縣甲○○清潔隊隊長(現改任托兒所所長),有管理、監督甲○○垃圾場內焚化爐焚燒及灰渣情形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勇烽公司與甲○○公所間,係約定按實際焚化之垃圾量計算費用,而勇烽公司每日之垃圾處理量約為五十至七十公噸,燃燒效果甚差,焚化爐所能處理之效能約為兩成,竟均未派員監看或操作勇烽公司垃圾實際處理情形,亦未製作焚化記錄,逕行在勇烽公司向甲○○公所以垃圾進場過磅單請領垃圾處理費時,所使用之請款公文上簽註「垃圾處理重量與重量統計單相符」,對勇烽公司日申報量高達每日二、三百公噸之情形,亦不具體載明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任由勇烽公司浮報垃圾處理費用,總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勇烽公司總共涉嫌浮報二千零二十五公噸,以每公噸一千七百元租用費計算,總計圖利勇烽公司及子○○約三百四十四萬元。被告辛○○又明知勇烽公司無法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焚化爐為勇烽公司所有,林泳舟、蕭怡珍及李專三人未在甲○○清潔隊任職,亦未在甲○○垃圾處理場內操作焚化爐,仍基於圖利勇烽公司之犯意,以甲○○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任令子○○以林泳舟三人名義,向甲○○公所領取薪資共數十萬元。因認被告辛○○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子○○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為能使焚化爐順利運作,先交付一千萬元予時任桃園縣議員之午○○,再交付二百萬元予已轉任甲○○市長之被告午○○,又再依被告午○○指示,其員工名義,簽發四張一百萬元支票之事實不諱。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圖利勇烽公司犯行。辯稱略以:⑴被告辛○○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擔任甲○○清潔隊長,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是故,公訴人所指之「勇烽公司與甲○○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約」、「甲○○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聘用林泳舟三人」、「甲○○公所以自己名義替代勇烽公司,申請許可證」等不法事項,均係發生在被告辛○○到職之前,與其無涉;⑵被告辛○○到職前,甲○○公所即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勇烽公司簽妥「桃園縣甲○○公所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並有指定律師為見證人,此後被告辛○○到職,自係依約行事;⑶依起訴書所載,甲○○公所自行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生在被告辛○○到職之前,自與被告辛○○無關;⑷前任代理清潔隊長葉建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呈聘用「陳紀綸、蕭怡珍、林泳舟」為環保技術員,負責操作焚化爐,於翌日由被告午○○核簽「如擬」,甲○○公所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行文桃園縣政府聘僱林泳舟、蕭怡珍,上開事實亦均係被告辛○○到職前所發生之事實,被告辛○○接任甲○○清潔隊長後,當然遵循既定程序辦理,而甲○○清潔隊共有二百多名人員,如何苛責被告辛○○掌握所有人員?
⑸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甲○○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成立採購小組,成員為亥○○、徐藍科及魏鳳珍,負責採購事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甲○○公所與勇烽公司間承租焚化爐之契約即將到期,被告辛○○乃請市長午○○召開會議解決,經各單位到場合議後,決定先沿長舊約一個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底,繼而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市長午○○又再次召集各單位開會,決議由清潔隊於翌日與勇烽公司簽約,惟被告辛○○認為不妥,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請繼續延長舊約一個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底為止,此期間並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經市長午○○核可,始先後以公函與勇烽公司延長舊租約二次,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甲○○公所覓妥新廠商簽訂新約生效日止」,至中間之採購過程則由採購人員負責,並非被告辛○○之職務;⑸全台垃圾焚化爐之作業流程,均係在垃圾車載運垃圾進場前過磅,取得重量磅單後,將垃圾倒入待燒區,於待燒區內視焚化爐燃燒垃圾程度,再以抓斗將待燒區內之垃圾抓入焚化爐焚燒,依上說明,業者請款依據,應係上開垃圾入場時取得之重量磅單,並非以實際焚燒量計算,檢察官對垃圾處理流程之認知應有誤會;⑹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經修正,以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辛○○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與修正後之該條款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三、經查,被告子○○為求焚化爐能順利運轉,而先後交付一千萬元、二百萬元與午○○,又交付四百萬元與戊○○等事實,雖可認定,此如前述,然按,行賄罪之行為人必須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始得處罰,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茲被告午○○收受被告子○○交付之二百萬元賄賂後,並無任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被告午○○先前收受子○○之一千萬元,及被告戊○○收受子○○交付之四百萬元,其性質僅為不正利益,並非賄賂等情,均如前述,是則,被告子○○所為,尚與上開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右揭貪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平市清字第四四四三號函,以甲○○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上開函文內所稱已聘用之林泳舟、蕭怡珍實則受僱於勇烽公司子○○,並未在甲○○公所內任職,此經林泳舟、蕭怡珍二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函文、勇烽公司核發林泳舟、蕭怡珍薪資之二十萬元支票等件可稽;⑵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技正丁○○證稱:由於甲○○公所函文為公文書,所以信任其為真實等語;⑶被告辛○○自承: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甲○○公所租用焚化爐之契約到期後,有簽請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然午○○指示伊直接交由勇烽公司焚燒,並指示伊以甲○○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一切均由被告午○○主導、決定,伊也知悉林泳舟、蕭怡珍係勇烽公司雇用,並未實際在焚化爐處工作,只是要以市公所名義申請許可證,所以將林泳舟二人掛在甲○○公所名下等語;⑷證人即甲○○公所主任癸○○供稱:與勇烽公司簽約均係被告午○○一手主導決定,在續約時,伊曾多次提醒辛○○,並簽註意見「應速依採購法簽訂新約」等語,然辛○○仍決定繼續承租焚化爐;⑸被告辛○○不以焚化爐每日實際處理量約七十五公噸計算垃圾處理費用,而係以勇烽公司垃圾進場過磅數量計算垃圾處理費用,與現況不合,可見被告辛○○有圖利犯意等語,為其論據。惟查:1以甲○○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方式,係出於桃園縣環保局之建議,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文,此如前述。且其接任前,代理清潔隊長葉建財即簽呈午○○謂:「本所為因應緊急處理垃圾焚化爐,擬僱用具有環保署核發具有甲級空氣污染防治專責人員,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書陳紀編、蕭怡珍、林泳舟三人,負責操作焚化爐,僱用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有葉建財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呈附卷可考(辛○○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證四),而被告辛○○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到職擔任甲○○清潔隊長,有其人事派令在卷可稽(答辯狀證一),可見此係被告辛○○到任之前所發生,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至其到任後,雖另行簽呈僱用李專操作焚化爐,惟此係其延續前開以甲○○公所名義申請焚化爐之結果,亦不能認定其有圖利之犯意。2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說承租焚化爐是辛○○決定的」,答稱:我是照調查局人員拿出來辛○○的簽呈說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而承租及續租焚化爐均係垃圾處理小組開會之決定,被告辛○○不過照章執行等情,此如前述,且觀之辛○○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呈內亦確實表明:「擬奉鈞長核可後,即函告勇烽公司簽約事宜敬請採購小組依相關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語(辛○○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附件十一),亦可見癸○○之指述,應係誤會所致,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況且,依證人癸○○陳稱:(依採購法)公告不是辛○○處理,是他簽出來由採購人員處理等語(同上筆錄),亦足徵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一事,亦與辛○○無關。3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辛○○不以焚化爐每日實際處理量約七十五公噸計算垃圾處理費用,而係以勇烽公司垃圾進場過磅數量計算垃圾處理費用,與現況不合,可見被告辛○○有圖利犯意等語,此部分指訴尚難採取,已如前理由欄二、(二)、3、⑸所述,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辛○○有圖利他人之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圖利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被告子○○所為,則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二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