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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兆飛曾正耀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乙○○」之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及扣案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於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三民國中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U─三九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竊走該車及置放於車內乙○○所有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空白支票九張,並據為己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貨車、支票部分,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於竊得支票後二、三日左右,另行起意,至新竹市區某刻印店,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男性刻印員代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起意將所竊得之上開九紙支票中票號NO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偽填發票日期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乙○○」名義之支票。其後即於同日,至桃園縣龍潭鄉○○段四四九號「百香KTV酒店」消費,持向不知情之甲○○行使,以支付其當日在該店之消費金額一萬九千一百元,並抵償友人鍾招雄所欠債務,另向甲○○收取六千元之差額,作為支付少爺之小費,足生損害於乙○○、甲○○。嗣因甲○○偕同李美華,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警方另於同年月八日,在新竹市關西鎮坪林堤防邊,尋獲上開失竊之車輛,而為查知上情。並在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八十五號三樓住處扣得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甲○○,抵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消費,並收取告訴人六千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拿到支票時,發票人及金額已填載,並未偽造「乙○○」名義之支票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支票是我開的沒錯...。」(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六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車上拿走支票後,到交給證人甲○○,支付消費款前,沒有交給任何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徵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而且印章也是偽刻的。」、「九張失竊支票全為空白支票。」(參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並未看到被告開票,被告在其店裡依其要求當場背書。綜合以觀,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甲○○時,已開票完成,而被害人失竊時,支票又均為空白票據,且被告在竊得九張支票後,交付告訴人甲○○前,又未曾轉交支票予他人,則顯然該紙支票,係在被告竊得後,交付證人甲○○之前所偽造完成,但此一期間,該紙支票,均在被告持有當中,由此推知,該紙支票上之記載事項,包括日期、金額、發票人簽名,應為持有該紙支票之被告所偽造無疑。

(二)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乙○○」及「參萬元」等字,經以內眼觀察,其中「郭」字中「子」、「進」字中「隹」及「萬」字中「禺」部分,均與系爭支票上之記載極為相似,各該字體,筆劃清楚、有力,各筆之角度明顯,與本院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得被害人之原開戶資料,被害人於開戶資料上「乙○○」簽名中之「郭」、「進」之寫法較簡省、輕,且圓滑之寫法有別,是該張支票,確係被告偽造,應可認定。

(三)綜合以上各情,系爭支票上之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所偽造無疑,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支票影本(參同上卷第十六頁)附卷及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所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偽造印章後,並未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足見其偽造印章,並非為偽造所竊得之支票之用,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無法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不另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念,並已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持以消費,破壞交易秩序,且尚未賠償,惟金額不多,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及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未掛大牌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戊○○,前往新竹市○○路三民國中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U-三九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竊走該車及車上被害人乙○○所有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空白支票九張,得手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MU-三九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戊○○則駕駛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一同離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四五七號金昇汽修廠旁,見被害人王德順所有平日由其子王振明使用之車牌號碼KM─五六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先破壞車門,繼侵入車內發動引擎,為金昇汽修廠老板邱永火查覺有異報案而未得逞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

九、一六○六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可憑,參以被告,該次犯罪行為時間,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互為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其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李 桂 英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金          額│付      款      行  │
│          │          │            │              │                    │
├─────┼─────┼──────┼───────┼──────────┤
│No0000000 │八十七年九│乙○○      │新臺幣三萬元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          │月六日    │            │              │民族分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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