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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恆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第一八二0二號、第一八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九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GQ─五九0三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前,持前揭自備鑰匙破壞並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KJ─一八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所有置放車內之銅鑼三片、銅鈸二片及駕駛執照一張。甲○○並於當日凌晨,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GQ─五九0三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八一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夜未眠突生睏意而打瞌睡,致該車因失控而駛至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GBS─0一二號之重型機車,致丁○○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左超高端脛骨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再擦撞與丁○○同向由張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七G─四九0三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後始停車,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丁○○受傷後,不僅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因心慌本欲駕車逃逸,惟因該車受損無法啟動,遂假藉察看丁○○傷勢為由下車,卻趁張志強未注意之際跑離現場,嗣經張志強會同警方追捕,始於桃園縣八德市與大溪鎮交界之半坪山路旁草叢內捕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暨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戊○○所有之車輛、乙○○所有之財物且於前開時、地過失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丁○○致其受傷,並有肇事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及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証人張志強証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三張、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次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竊取戊○○、乙○○二人所有之財物,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駕車之疏忽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三罪,連續竊盜罪與肇事遺棄罪均係故意犯,過失傷害罪則為過失犯,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均應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竊盜罪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八G─五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前,交予友人周鴻富(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使用,周鴻富遂搭載徐松青(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周鴻富,但伊並沒有竊取八G─五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伊不知為何周鴻富說是伊偷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周鴻富、徐松青之供述及被害人丙○○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為憑據,惟據同案被告周鴻富於先前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承:前開車輛是伊自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徒手竊取的,並非向甲○○借的,伊當時因想交保,才推說是向甲○○借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徐松青於警訊時陳稱:「..周鴻富說的甲○○這個人,我也不認識,可能是周鴻富自己編造的,事實上是周鴻富一個人開自小客車八G─五八二二到壢新醫院找我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並非於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參以刑法上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比收受贓物罪高,同案被告周鴻富殊無為了坦護被告甲○○而讓己遭受較重刑宣告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周鴻富於本院就此部分為竊盜之前開自白信屬真實,被告甲○○僅係受其誣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應認不能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被告甲○○前開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偵查卷):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國軍醫院附近,竊取丁蜀宗所有車牌號碼L二─四三0七號自小客車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二十一號友人己○○住處,將該車交付予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政宏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移送此部分之併辦事實,無非以同案被告己○○之供述、被害人丁蜀宗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表為憑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該車,亦無將該車交予己○○使用等語。經查,據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在警局說該車是甲○○借伊使用一詞,是伊栽贓給他的,實際上該車是伊二月間在龍潭以自備鑰匙竊取的,與甲○○無關等語,顯然証人己○○已坦承該車確係其本人所竊取,並於竊取後以該車供己代步之用,該案實與被告甲○○無涉,且係証人己○○於使用該車時為警查獲,並非被告甲○○於竊盜時當場為警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該車確係被告甲○○所竊取,尚難僅憑証人己○○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為求脫罪而誣陷被告甲○○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核與被告甲○○前開有罪之竊盜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由其續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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