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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車嶺路六號住處,見友人甲○○在其住處沐浴而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一四號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事先得知密碼之不正方法,詐領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手續費七元),又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七時十六分,持該金融卡至上址,以相同方法,接續提領一萬一千元及七百元(另手續費二次共十四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詐領存款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十月五日)曾替告訴人甲○○領取存款,惟領取後均已將金錢及金融卡交還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伊有還告訴人一千元,然該一千元係伊向舅舅所借的,伊並無竊取告訴人金融卡及詐領存款情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分別記載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零時十四分、七時十五分、七時十六分,各提領存款一千元、一萬一千元、七百元記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而該翻拍照片上所拍攝提款之人,雖因拍攝光線昏暗,致影像之人面貌不明顯,然翻拍照片上之人其外型與所穿著之衣服確與被告相似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丙○○、乙○○等證述在卷。被告雖否認竊取告訴人銀行金融卡及前往自動櫃員機詐領存款犯行,然查:㈠被告於案發前曾受託告訴人持該金融卡代為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及證人丙○○、乙○○指證相符,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得知告訴人金融卡提款密碼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車嶺路六號住處沐浴時,當時係將衣物脫放於房間內,而該房間當時僅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場,告訴人沐浴出來後,發覺其皮包內之金融卡已不在,而當時被告亦已不在房間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則顯然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失竊時,當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或可能在場。㈢告訴人甲○○發覺其金融卡不見後,被告曾離去十五分鐘,返回後即償還告訴人甲○○一千元,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被告對於其曾返還告訴人一千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其係向其舅舅戊○○所借,且係於五分鐘內即返回云云,惟經質之證人戊○○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同住,被告每次返家時,均會給予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零用金,並無借款,十月五日上午因被告說晚上要跟朋友去唱歌,所以有給被告二千元等語,則依證人戊○○所證,被告辯稱其於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向其舅舅借一千元之辯詞,即有不合。㈣綜上事證,告訴人失竊金融卡時僅被告在場,又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曾外出約十五分鐘,返回後即交付告訴人一千元,而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內確有於十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提領一千元之紀錄,而被告辯稱其一千元之來源亦與證人戊○○所證不符,且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提款人影像之外型與穿著,亦確與被告相似等情,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持以詐領存款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七時十五分、七時十六分至前開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事先得知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詐領一千元、一萬一千元、七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之詐領行為,其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分開,而為連續犯,應無疑義,惟第二次與第三次之詐領行為,其時間僅間隔一分鐘,且第二次詐領之金額為一萬一千元,第三次為七百元,則以詐領之時間及金額,顯然被告係欲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自動櫃員機一次無法提領一萬一千七百元,且經詐領後,帳戶內僅結餘八十一元,),則該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詐領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三次詐領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接續犯,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惕勵向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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