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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恆吉劉秀君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庚○○
被告
辛○○
被告
戊○○ 男 四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乙○○ 男 四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先後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辛○○、戊○○、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二人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自德鑫公司離職後,旋即籌組禾加欣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加欣公司),由戊○○之配偶辛○○擔任負責人,戊○○擔任監察人,乙○○則為董事。詎被告乙○○、戊○○、辛○○及戊○○之弟己○○四人,均明知本件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係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不得任意翻拍、重製,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推由己○○委請不知情之林啟建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l999.com後,將前開照片加以重製,張貼於上開網站內之網頁中,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觀看,藉此推銷禾加欣公司業務。嗣因德鑫公司客戶瀏覽網際網路偶然發現上開情事,經轉知自訴人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四人固均不否認在http://www.label999.com網站內網頁發現自訴人丁○○所拍攝本件成品照片之事實,被告己○○並自承:上開網站係伊委託丙○○製作等語,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禾加欣公司的網站網址為http://www.hardgoodsnet.com,伊並未使用上開網站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被告己○○辯稱:上開網站是伊委託丙○○架設的,網站內的圖片,一些是禾加欣公司自己拍的,一些可能是丙○○自己從網路上抓過來的云云;被告辛○○、戊○○辯稱:伊等均不知己○○有架設這個網站,被告辛○○僅係禾加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辛○○、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照片缺乏原創性,應無著作權云云(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丁○○認被告乙○○等四人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攝影著作及使用該著作之專刊、禾加欣公司使用該著作之網頁畫面、禾加欣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乙○○、戊○○自德鑫公司離職時簽署之協議書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乙○○、戊○○使用本件攝影著作,應屬合理使用:1自訴人丁○○到庭指稱:「這張照片是我在八十六年間拍的,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拍這張照片是因為德鑫公司有需要,作為公司廣告用的,從德鑫公司創設時起,我就一直是德鑫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自訴代理人庚○○陳稱:「照片是丁○○在八十六年間,為了宣傳公司產品照的,公司平常的宣傳業務,由其他公司外包,比較簡單的照片,就由丁○○拍照」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此外,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底片及其沖洗照片一張可以佐證(底片經當庭核對無誤後,已發還自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而自訴人在拍攝本張照片後,即授權德鑫公司將之陸續公開發表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台灣國際包裝工業雜誌第八十期」第十頁、「二000年六月台北食品機械參展名錄」第三頁、「二00一年六月台北國際包裝展亞洲包裝工業特刊」第七十頁、「台北國際食品暨食品機械展特刊」等刊物上之事實,亦有上開刊物之影本共十一紙在卷可參。依本件著作完成時之著作權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則自訴人在拍攝上開照片完成時,即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2上開照片未經自訴人同意,即遭人翻拍張貼於網址為http://www.label999.com之電腦網路網站內網頁上,而上開網站則係禾加欣公司使用等情,此經自訴人指明在卷;而上開網站內確實以介紹禾加欣公司為主旨,詳列該公司之簡介、產品介紹、詢問及展示,及該公司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供公眾上網瀏覽之事實,並有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列印自前開網站網頁之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乙○○、戊○○係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二人在離職後,隨即另起爐灶合資設立禾加欣公司,此亦經自訴人指明在卷,並有禾加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被告二人之離職協議書在卷可稽。佐以上開張貼有自訴人所拍攝照片之網站,係被告己○○委託丙○○架設,由西格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管,被告己○○則係被告戊○○之弟,此經被告己○○陳明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並經本院函請電信警察隊查核無誤,有該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警電字第0九一五00五二二之0號函暨所附註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報表、網頁設計信用卡訂購單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應足認被告乙○○、戊○○二人確實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禾加欣公司使用之網站網頁內張貼上開自訴人所拍攝之照片無誤。3被告乙○○、戊○○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網址之網頁內容係介紹禾加欣公司之發展概況、產品型號簡介、產品展示、聯絡方式等行銷廣告,且係被告戊○○之弟己○○委託架設、代管之事實,此均如前述,共同被告己○○且陳稱:請人架設網站當時,我也在禾加欣公司工作,我們公司當時還沒有做完網站後我有看過,也給他們二人看過,這張照片是九十一年年初修改網站後張貼的,張貼後他們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筆錄),足見該網站確係禾加欣公司使用等語無誤。而被告二人先前既均任職於自訴人開設之德鑫公司,從事相類性質之熱收縮模產品製造技術,自訴人拍攝本張照片,又係供廣告、推銷德鑫公司產品之用,與被告二人在德鑫公司從事之職務有相當關連,據此,自足認被告二人有相當機會接觸上開自訴人拍攝之照片。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對上開網站貼有自訴人拍攝之本張產品照片,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取。至於共同被告己○○雖陳稱:照片可能是代做網站之丙○○從網路上隨意抓下來的云云,然丙○○受託為己○○架設網站,應僅止於使網站能正常使用即為已足,而該網站究竟預備儲放何種資料,則顯非丙○○所得決定。且丙○○並非從事生產、製造熱收縮模工作之人,其如何取得上開照片供被告等使用,亦有疑問。況且,設如該照片真係丙○○自行張貼,則丙○○在張貼完畢後,對此超出其受託業務範圍之工作,亦無不告知己○○之理。另本院依上開註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報表所載資料,傳喚證人林啟建到庭,並調取申請人遺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資料結果,到庭之證人丙○○並非受己○○委託架設網站之人,行動電話則為不詳之林芳伊所登記使用,此為證人丙○○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電警一刑字第0九三七一000五九00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一份、丙○○本人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故,己○○此部分所述既與常情不符,又無其他佐證,應係迴護被告乙○○、戊○○二人之詞,並不可信。末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上開網站係伊介紹林老師為己○○架設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然此不足以證明本件照片之來路為何,應甚明顯。又一人擁有數個網站,事所恆有,故被告乙○○提出之名片上,縱然未註記上開網站之網址,亦無任何意義,併予敘明。綜上,被告等所辯,並無可採。4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辯稱: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照片係其拍攝,且該照片使用之素材圖案、瓶子、包裝技術均係被告授權製作,亦無原創性云云(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然查,自訴人丁○○之指述,除與自訴代理人庚○○指述其當時任職德鑫公司,知悉自訴人所言不虛等語,前後相符以外,並有底片及沖洗照片為證,依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其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均如前述,非空言有著作權者可比。至於自訴人引用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指稱其有該張照片之著作權云云,按上開條文係規定法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在法人企畫下,受雇或受聘完成著作時,該著作著作權之歸屬,而自訴人雖係為德鑫公司拍攝該照片,然其係德鑫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受雇人,或受聘拍攝該照片之受聘人,且其亦非在德鑫公司之企畫下拍攝本件照片,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均有不符,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會;然此仍不影響其擁有該照片著作權之認定,併予敘明。再者,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僅以該著作能表現出作者獨特之構思,即具有原創性,並不以具有藝術或美學上之相當水平為必要。而本件照片係攝影著作,所保護者,為著作人拍攝該張照片之相關人物主題安排、光線、取景、角度、相關位置等構思,並非照片中顯示之人或物。故縱使本件照片中之產品貨樣均為被告授權德鑫公司使用,亦無礙於自訴人擁有該張照片著作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未免誤會,亦無可取。5惟按,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行使其著作權,設有「合理使用」之限制;除在該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具體臚列使用者得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使用或重製他人著作之情形外,並於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實務及學者通說,且認為合理使用之情形,並不以上開條文所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自訴人拍攝之照片固屬攝影著作,有著作權,且被告二人亦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該照片,然該張照片不過將市售不同飲料之瓶子及名片順序排列後,擺放於灰色背景拍攝而成,不論其創意、構思均甚簡單,即自訴代理人亦陳稱:「比較簡單的拍照就由丁○○自己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足認該照片所謂之經濟價值、潛在市場均甚微。再者,禾加欣公司係從事熱收縮模產品營業,亦即照片中飲料瓶子外所包覆之塑膠外模(見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細觀該照片所能強調之主題,亦難與飲料瓶子外包裝之塑膠模,有何聯想。況且,該照片在上開網站上所占之篇幅比例甚低,此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該網站網頁資料自明。至於自訴人指稱:部分客戶將因此誤認該產品係禾加欣公司製造,混淆產銷主體云云(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自訴狀),衡諸自訴人從事之熱收縮模產品營業項目較為專門,非有相當規模者莫辦,交易對象當無可能僅憑一張產品照片,即草率決定交易對象;此不能與一般零售或攤販業者不需注重交易對象相比。由此,當可推知自訴人所謂客戶因此流失云云,無非為誇大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應足認被告等使用該張照片,係屬合理使用。6不僅如此,按「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認被告乙○○、戊○○重製、使用上開照片,非屬合理使用,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然斟酌上開照片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使用上開照片,已影響該照片之潛在市場價值,此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使用自訴人所拍攝照片之行為,不論侵害之法益、行為均甚輕微,縱然不科以刑罰,亦不致違反社會一般倫理觀念,違法性極低。依上開判例,自亦無依著作權法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7綜上,被告乙○○、戊○○二人雖有使用自訴人所拍攝照片之情事,惟核其情節,應不構成犯罪。

(二)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辛○○、己○○知情,具有犯罪故意:1被告己○○辯稱:伊不知該照片的來源,可能係伊委託架設網站之丙○○自行由網路上抓下來的云云,雖無可取,此如前項理由3所述。然被告己○○此前未曾任職於德鑫公司,此與被告乙○○、戊○○不同,則其不知該照片為自訴人所拍攝,自有可能。而該張照片既無甚經濟價值,且與禾加欣公司之業務並無直接關連,則被告己○○在取得該張照片時,不能詳究來源,亦不違常情。佐以自訴人在發覺禾加欣公司使用其拍攝之照片時,並未發函或言語要求禾加欣公司將該照片自網頁上撤除,此經自訴人陳明屬實(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答辯狀)。綜上,被告己○○所辯不知情該照片係自訴人所拍攝等語,當屬可信。至於被告己○○故意隱匿照片來源,應係迴護其兄戊○○之詞,已如前述,尚難執為其已經知情之認定,併予敘明。2被告辛○○所辯:伊僅係禾加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業經其提出任職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且經共同被告乙○○到庭陳明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衡諸乙○○已與被告辛○○之夫戊○○拆夥,自行創業,其顯無迴護被告辛○○之必要,所述自屬可信。是故,被告辛○○所辯:伊不知情等語,亦屬可信。3至於自訴人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事證,均僅能證明禾加欣公司使用其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己○○、辛○○知情該照片為自訴人所拍攝,應甚明顯。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述被告乙○○、戊○○、辛○○及己○○四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或屬不能證明,或雖能證明被告乙○○、戊○○使用該張照片,然仍屬合理使用之範疇,其四人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被告乙○○等四人,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