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發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於假釋期間,復多次非法施用毒品遭查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C—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手」之成年男子,「怪手」欲翌日凌晨三時許將該車返還甲○○,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駕駛該車至自助式洗車場整理車輛,在該車後行李箱發現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口徑零‧四五吋制式子彈四顆,隨即將之藏放於該車駕駛座底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四顆,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友人蕭利誠,行駛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南桃園匝道出口時,適遇警盤查在該車駕駛座底下查扣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四五吋制式子彈四顆(送鑑試射一顆,剩三顆),並將甲○○逮捕究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蕭利?證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槍、彈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及槍械一把、子彈四顆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械一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有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四顆(試射一顆),認均係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送之刑鑑字第○九一○二三三六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而彈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亦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是上開彈匣為改造槍枝之成分。又按改造槍枝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乙種槍類,依該條例之規定,倘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持有槍枝,均須向該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給照,此觀之該條例之規定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品行、任意擁槍自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四顆,已試射一顆,餘三顆),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一顆,僅餘彈頭、彈殼,認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行為,自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又被告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未持之以犯罪,被告假釋期間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被告自己之身心,就此而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療程戒除其毒癮,另外被告所犯贓物案件,非屬暴力犯罪,又僅有一次犯行,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故不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