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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仳鄰而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雙方協議平均分擔視訊費用,而由被告甲○○自購電信器材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自被告乙○○住處一樓以有線方式盜用告訴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公司)視訊線路。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南桃園公司職員丙○○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乙○○二均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盜接告訴人南桃園公司在被告乙○○上開住處所架設有線電視線路乙情,並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電信」及「電信設備」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乃指「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及「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而言;至於所謂「通信」則係指得利用電信設備供作往來收發訊息之用意而言,至為灼然。惟本件告訴人南桃園公司所傳輸至被告乙○○上開住處者,乃屬一利用設置纜線方式,「單向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影音訊息,此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即明,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將之供作往來收發訊息之「通信」利用可能,至為顯然。再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亦規定「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見告訴人南桃園公司所經營上開以利用設置纜線方式,「單向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業務,應非屬電信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電信事業」,亦應無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可能,則縱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盜接上開有線電視線路乙情,惟顯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對被告甲○○、乙○○二人均課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至為灼然,是公訴人所認,揆諸上述,容有誤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雖亦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惟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其他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其他能量」始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至為顯然。而本件告訴人南桃園公司所傳輸之「影音訊息」,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縱被告甲○○、乙○○二人確有上開盜接之行為,惟亦盜接後之「影音訊息」之全部能量,並不會因之減少,性質上非屬電能、熱能之「其他能量」可言,至為顯然,自非屬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亦不得課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罪責,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截取告訴人南桃園公司上開系統播送之內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之規定,而對告訴人南桃園公司均負有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其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之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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