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原名游
右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О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原名游家亮)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友人乙○○之兄丙○○所有車牌號碼為八N-0八九六號之自小客車內載乙○○,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科院一號左側時,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不慎致撞及同向由戊○○所駕之車牌號碼為七N-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致戊○○之駕車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由范振𦷡所駕駛,內載宋至孝、馮秀枝及宋芷菱(起訴書誤載為「未芷菱」)之車牌號碼五P-二五二八號之自小客車,並致馮秀枝受有臉部、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宋芷菱受有右大腿挫傷、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於肇事後即詢問乙○○要如何處理,詎乙○○竟基於教唆丁○○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唆使丁○○不要停車,速將車駛離現場,而丁○○於乙○○教唆後乃起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乙○○返回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大坪某不詳店名之海鮮店,將前開肇事逃逸之事告知丙○○時,竟基於教唆丙○○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唆使丙○○向管區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以下簡稱龍潭分駐所)謊報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丙○○明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經丁○○之教唆後,竟於同晚八時許前往龍潭分駐所,向不知情之警員申告其前開自小客車停在桃園龍潭鄉○○村○○路老人會館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經員警處理上述車禍案件,而發現上情。丙○○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等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坦承有謊報前開汽車失竊,被告丁○○坦承有駕車肇事而逃逸外,被告乙○○否認有教唆被告丁○○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丁○○否認教唆丙○○誣告(謊報汽車失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緊張什麼都不知道,伊之前有跟丁○○說叫他不要開那麼快,他撞到之後責任到處推,丁○○當時確實有問伊,但是伊沒有講說要叫他開走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本來要停下來,伊問乙○○要怎麼辦,他說先將車子開走,因為當時伊是軍人身分,所以本來就要停下來,伊將車子停到路邊,伊並沒有下車,車子在失控當時伊就有問乙○○要怎麼辦要怎麼辦,他說先將車子開走,所以伊就將車子開走,後約十至二十分鐘左右,伊又折回現場,看現場有怎麼樣,但是到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受傷,是丙○○提議到警察局將車子報失竊的,伊沒有叫丙○○將汽車報失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為八N-0八九六號之自小客車內載被告乙○○,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科院一號左側時,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不慎致撞及同向由戊○○所駕之車牌號碼為七N-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致戊○○之駕車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由范振𦷡所駕駛,內載宋至孝、馮秀枝及宋芷菱(起訴書誤載為「未芷菱」)之車牌號碼五P-二五二八號之自小客車,並致馮秀枝受有臉部、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宋芷菱受有右大腿挫傷、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丁○○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范振𦷡、馮秀枝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號八N-0八九六號汽車車損照片共八張與馮秀枝、宋芷菱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除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外,餘均附於偵查卷),此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有人受傷,伊將車子開走後約十至二十分鐘左右,伊又折回現場,看現場有怎麼樣,但是到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於肇事時即知悉其駕車撞及其同向前方汽車之右後方,並致該車衝撞至對向車道,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自承伊駕車失去控制有旋轉了三、四圈才停下來,停下來的位置距離遭其駕車撞到的車子約有三、四個車身,伊有回頭看一下,再參以卷附之現場及車號八N-0八九六號汽車車損(引擎蓋引因撞擊而隆起)照片,車禍當時之撞擊力確屬不輕,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該二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顯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具有相當之智識,其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肇事情形,且在未確認無人受傷之情形下即將汽車駛離現場,顯然不論被害人是否死傷,均不違背被告予以遺棄並逃逸之本意,其具有肇事後逃逸,並以不作為之方式遺棄被害人之未必故意,極為灼然,被告游子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乙○○雖否認教唆被告丁○○於肇事致人傷後逃逸,惟其如何教唆被告丁○○於肇事逃逸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稱:伊將車子停到路邊,伊並沒有下車,車子在失控當時伊就有問乙○○要怎麼辦?要怎麼辦?,他說先將車子開走,所以伊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自承被告丁○○確實有問他要怎麼辦(見當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一行),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更稱:當時撞到的時候,車前面的引擎蓋已經彈起來,遮住了視線,等車子煞停之後,引擎蓋才又蓋回去,伊才可以看到前方,但是沒有辦法勾住,當時擋風玻璃已經碎掉,乙○○用他的右手去將引擎蓋押住,讓引擎蓋不再跳起來,他就叫我開走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自承其確實有伸手去壓住引擎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驚慌失措情形下,其立即詢問被告乙○○該如何處理,乃合乎常情,被告乙○○如未回答被告游子力,並要被告丁○○將車開走,其何需伸手去將引擎蓋壓住,讓被告游子力得看到車前狀況以將車子開離現場?且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好友,其所駕駛之汽車又為被告乙○○之胞兄丙○○所有,其實無誣指被告徐逢章教唆其逃逸之必要,是被告丁○○所言應可採信,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
(四)再被告丁○○雖否認教唆被告丙○○為誣告(向警方謊報前開汽車失竊)惟其如何教唆被告丙○○向警方謊報前開汽車失竊一節,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前開汽車雖為被告丙○○所有,惟駕車肇事之人為被告丁○○,一切民、刑事責任均應由被告丁○○負擔,與被告丙○○應無何牽連,如非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向警方謊報前開汽車失竊,丙○○當無可能會主動表示由其向警方謊報前開汽車失竊以替被告丁○○脫免法律責任,且被告丁○○尚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龍潭分駐所謊報前開汽車失竊,是以被告丙○○所言為可採,被告丁○○教唆被告丙○○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教唆被告丁○○於肇事致人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乙○○唆使被告丁○○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肇事遺棄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前開汽車未失竊,仍向龍潭分駐所不知情之警員申告其前開自小客車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被告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其教唆被告丙○○為未指明犯人之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被告丁○○唆使被告丙○○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丙○○於上開犯罪後本院判決確定前,已主動自白上開犯罪行為不諱,有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丁○○(原名游家亮)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犯後態度尚可,且真正肇事者即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丙○○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被告丁○○駕車違規而肇事,致被害人成傷後竟即逃逸,固屬不該,惟念犯後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及車損賠償均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丙○○所有前開汽車損害,足見其尚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丙○○所宣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宣告各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丙○○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丁○○雖與被害人甲○○、戊○○(含馮秀枝、宋芷菱等二人受傷之損害)達成賠償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惟被告丁○○有前述之前科,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故不併予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