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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丁俊成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後厝小段二九九、三00及三0六號等三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登記於其弟媳即告訴人戊○○名下,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與共犯丁○○(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某時間起,擅自同意由共犯丁○○在上開土地現場負責開挖整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土石而竊佔上開三筆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告訴人經附近民眾通知始得知上情。案經告訴人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戊○○係為被告之親弟媳,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戊○○陳明在卷,其間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自案外人蘇義德處,得知係共犯丁○○未經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共犯丁○○提出竊佔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八六號卷),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後,認共犯丁○○涉犯上開竊佔罪嫌,與其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審理中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簽移由本院併入該案審理後,告訴人戊○○在該案審理期間,即已因共犯丁○○聲稱係經被告介紹至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倒土等語,以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該案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時,私下詢問同地段地號第二九八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經案外人乙○○告知係被告前來借用其所有同地段第二九八號土地供車輛通行等情,而得知被告與共犯丁○○共同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你去問蘇義德知道這是丁○○倒的,為何知道你三伯甲○○也參與?)是丁○○說的,是丁○○在前案邱法官審理開庭時說是被告介紹他來倒這片地,包含我的

二九九、三00,我那時才知道是被告找他去的。另有一次在現場履勘時,有問丙○○的兒子乙○○,他有有說是被告跟他借地給車子過的。」、「(提示本院八七易字第二五五六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當時你說「甲○○所有土地有一半是我們的,當時是甲○○同意倒土」,這句話實在嗎?)‧‧‧當時就已經知道另二筆土地二九九、三00也是甲○○他叫人來倒土的。」等語在卷,再佐以告訴人戊○○在證人丙○○於本院上開案件至現場履勘訊問時證稱: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渠借用同段地號第二九八號土地通行,以便車輛進入上開土地,現場負責人則為共犯丁○○等語(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卷一第八一頁)時在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益徵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履勘訊問後,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上開竊佔犯行無訛,然告訴人戊○○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有加蓋收文日期戳章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另按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二種,前者,乃無論犯人為何人,均須告訴乃論,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後者,則係犯人須與被害人間具有一定身份,始須告訴乃論,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親屬間竊盜、竊佔罪。在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犯罪之本質,並非告訴乃論,之所以須告訴乃論,係因犯人與被害人間之身份關係而生,是否提出告訴,自應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主,亦即告訴人除須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外,尚須具體指明告訴之對象,始生告訴之效力,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謂: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即同揭斯旨之意,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戊○○雖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具狀對共犯丁○○提出竊佔告訴,然被告被訴上開竊佔罪嫌,既係因與告訴人戊○○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故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該罪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告訴人戊○○既未在其對共犯丁○○提出竊佔告訴時,具體表明同對「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予以訴追之意,其對共犯丁○○提出告訴之效力,自不及被告。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戊○○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提出之告訴,顯已逾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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